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651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新乡市御乾酒业有限公司。
住所地:河南省封丘县封曹路中段路北(鲁岗乡和寨村)。
法定代表人:齐运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泽文,河南德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开翔,北京优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四川省古蔺郎酒厂有限公司。
住所地:四川省古蔺县二郎镇。
法定代表人:蒋英丽,该公司总经理。
二审上诉人(一审被告):四川省仙洞郎酒业有限公司。
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果盛路8号1栋1层附41号。
法定代表人:高松梁,该公司总经理。
二审上诉人(一审被告):河南省鹏龙酒业有限公司。
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索凌路东同庆路西北环路南博颂路北6号楼4单元3层303号。
法定代表人:高志龙,该公司总经理。
一审被告:古蔺县国酱酒业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四川省古蔺县土城乡天井村。
法定代表人:翁宗玲。
再审申请人新乡市御乾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御乾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四川省古蔺郎酒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古蔺郎公司),二审上诉人四川省仙洞郎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仙洞郎公司)、河南省鹏龙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龙公司),一审被告古蔺县国酱酒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国酱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川民终6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御乾公司申请再审称,被控侵权产品上并无御乾公司的任何信息,相关网络宣传报道亦无法证明御乾公司生产并销售了上述产品,一、二审判决以存在程序瑕疵的公证书及相关样品为据认定御乾公司实施了侵权行为,依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
此外,一、二审判决酌定的赔偿数额过高,与实际情况不符。
综上,御乾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依法改判或重审,由古蔺郎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本院经审查查明,2018年1月17日,新乡市御贡酒业有限公司更名为新乡市御乾酒业有限公司。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二审法院关于御乾公司涉案行为的定性和法律责任的判定是否正确。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进一步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产品侵权案件的受害人能否以产品的商标所有人为被告提起民事诉讼的批复》规定,任何将自己的姓名、名称、商标或者可资识别的其他标识体现在产品上,表示其为产品制造者的企业和个人,均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的“产品制造者”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规定的“生产者”。
本案中,一方面,根据多家网站公开的信息,御乾公司在进行自我推介和宣传的同时展示了被控侵权产品的图片,以及与其他公司联合生产被控侵权产品的相关信息;
另一方面,被控侵权产品在明确标注仙洞郎公司、国酱公司为制造者信息的同时,还在包装上使用了御乾公司持有的第6735753号“仙洞郎”商标。
因此,在御乾公司无相反证据证明的前提下,一、二审判决关于其实施了被控侵权行为,应与被控侵权产品制造者承担连带责任的认定,并无不当。
御乾公司称,古蔺郎公司获取上述信息的公证过程不符合相关规定,存在瑕疵,但未就其主张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据此,一、二审判决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知名度、被控侵权行为性质、被控侵权人的经营时间和经营规模等因素,酌情确定仙洞郎公司赔偿古蔺郎公司40万元,御乾公司对其中的35万元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御乾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新乡市御乾酒业有限公司的再审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