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欧芭化妆品(厦门)有限公司与陈香枝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沪0104民初19605号
案件名称欧芭化妆品(厦门)有限公司与陈香枝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2-1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欧芭化妆品(厦门)有限公司;陈香枝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沪0104民初19605号原告:欧芭化妆品(厦门)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

法定代表人:蔡艺卓,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昊,北京市惠诚(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义强,北京市惠诚(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香枝,女,1966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

原告欧芭化妆品(厦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芭公司)与被告陈香枝、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寻梦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诉讼中,原告欧芭公司申请撤回了对被告寻梦公司的起诉,本院已裁定予以准许。

原告欧芭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香枝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欧芭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陈香枝立即停止销售侵犯欧芭公司第XXXXXXX号“oba”注册商标(以下简称权利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判令陈香枝赔偿经济损失3万元(包含维权合理费用);

3.诉讼费由陈香枝负担。

审理时,欧芭公司当庭撤回了第一项诉请。

事实与理由:蔡艺卓是权利商标注册人,经国家商标局核准,蔡艺卓于2012年4月20日将该权利商标转让给欧芭公司。

经过欧芭公司大力推广宣传和使用,其“oba”系列洗发护发用品在国内享有极高知名度,“oba”品牌已成为洗发护发专业线和电子商务平台及日化线的专业洗护高端品牌。

2013年12月权利商标被福建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授予“福建省著名商标”称号。

欧芭公司发现,陈香枝是“拼多多”购物平台“天姿名妆”网店经营者,未经许可,擅自在“拼多多”购物平台销售侵犯欧芭公司商标权的商品,侵犯了欧芭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给欧芭公司造成了损失。

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蔡艺卓系权利商标注册人,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香波;

护发素;

洗面奶;

浴液;

化妆品;

焗油;

发胶;

发乳;

发油;

烫发精(商品截止)。

注册有效期自2003年5月7日至2013年5月6日。

2012年4月20日,蔡艺卓将该权利商标转让于欧芭公司。

2013年3月8日,权利商标有效期续展至2023年5月6日。

2013年12月16日,权利商标被福建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授予“福建省著名商标”称号。

2018年8月13日,欧芭公司代理人邹昊在拼多多平台上的“天姿名妆”店铺购买了名称为“oba欧芭洗发水护发素欧巴洗护套装滋润柔顺留香洗发露专柜正品”的商品,购买价格为75元。

购买页面显示已拼113件。

2018年9月18日,邹昊和公证人员在公证处一楼对收取的上述快递进行拍照,重新密封后交由邹昊保存。

上述过程详见于(2018)川成证经字第27654号公证书。

经当庭勘验,拆封公证处封存的物品,其中有一瓶洗发水,一瓶护发素,瓶身正面均使用了权利商标。

被控侵权商品经与欧芭公司提供的授权商品比对,存在如下差别:1.被控侵权商品瓶盖和瓶身颜色均为米黄色,授权商品两者颜色不一致,瓶盖为乳白色,瓶身为米黄色;

2.被控侵权商品瓶身上的印刷文字颜色为暗红色,授权商品为玫红色;

3.被控侵权商品的护发素瓶身侧面没有吊牌,而授权商品的瓶身侧面均有吊牌;

4.被控侵权商品与授权商品瓶身背面的防伪标签不一致,授权商品有唯一的防伪电话;

5.被控侵权商品与授权商品标签的触感不一致,后者有凹凸感。

另查明,陈香枝在“拼多多”平台开设有名为“天姿名妆”的店铺。

2018年12月24日,上述网络交易平台中的销售链接已被禁封。

“拼多多”平台的经营者寻梦公司向本院出具了销售情况表:“天姿名妆”店铺被控侵权商品销售数量共计202件,销售金额为13,778元,同时退款成功的订单数量为1件,金额为68元。

本院认为,首先,被控侵权行为已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9修正)施行前停止,故本案纠纷应适用2013年修订的商标法。

商标注册人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欧芭公司持有的权利商标合法有效并具有显著性,且在有效期内,欧芭公司就权利商标享有的商标专用权应受到商标法保护。

其次,商标法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构成商标侵权。

陈香枝销售的商品系洗发水、护发素,与欧芭公司权利商标的核定使用范围系属同类,被控侵权的商品上使用了“oba”,经比对与权利商标视觉上完全一致,构成相同,侵害了权利商标专用权。

经欧芭公司鉴别,上述侵权商品并非欧芭公司授权销售的商品,陈香枝无合法授权,销售侵害权利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构成侵权。

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侵害商标专用权等财产权益,依法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由于欧芭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因商标侵权造成的实际损失或陈香枝的违法所得,亦未能提供关于商标许可使用费用的证据,据此,根据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本院综合考虑被控侵权行为性质、后果,涉案商标知名度、核准注册时间,被控侵权商品销售数量、单价等因素酌情确定陈香枝在本案中所要承担的赔偿数额。

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应以必要、合理为限。

欧芭公司主张的律师费、公证费、差旅费、调查取证费等确系其为本案诉讼所需,本院结合律师工作量、行业相关收费标准及本案案情,酌情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香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欧芭化妆品(厦门)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1.2万元;

二、驳回原告欧芭化妆品(厦门)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欧芭化妆品(厦门)有限公司负担165元,被告陈香枝负担385元;

公告费560元,由被告陈香枝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审 判 长  陈璐旸人民陪审员  王雪华人民陪审员  曹瑞强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兆良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

……。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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