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118刑初1934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关瑞聪,女,1967年8月11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高中,户籍地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
因本案于2019年9月29日被羁押,同日被逮捕,同年11月29日被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朱志江、陈共辉,广东金轮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穗增检诉刑诉[2019]20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关瑞聪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9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谢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关瑞聪及其辩护人朱志江、陈共辉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2月至4月期间,被告人关瑞聪伙同张某、关某5(均已判决)等人,在明知没有取得相关公司授权生产商标标识的情况下,以非法盈利为目的,在位于广州市增城区中新镇古浪村“广州市增城联亿纸品经营部”内擅自制作假商标标识。
后该场地于2012年4月24日被公安机关查获,当场缴获“壳牌”统一商标标识20800个,“美孚”商标标识1100个,合计21900个。
经广州维奥商务咨询有限公司、埃克森美孚(中国)投资有限公司认定,上述被查获的商标标识均为伪造标识。
被告人关瑞聪于2019年9月29日主动到广州市公安局增城区分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投案自首。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关瑞聪无视国家法律,违反商标管理法规,未经授权许可,伙同他人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
被告人关瑞聪主动投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建议对被告人关瑞聪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八个月间量刑,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至五千元,可适用缓刑。
上述事实,被告人关瑞聪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
归案经过;
户籍材料;
扣押物品、文件清单;
广州市增城联亿纸品包装经营部的工商登记资料;
广州维奥商务咨询有限公司提供的委托书、鉴定书、营业执照及“壳牌”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等权属材料;
埃克森美孚(中国)投资有限公司提供的鉴定书、“美孚”商标的权属材料;
本院(2012)穗增法刑初字第901号刑事判决书;
证人王某(广州维奥商务咨询有限公司的员工)的证言;
证人玉某创、郭某1、陈某1、关某1、肖某1、江某1、徐某1、关某2、关某3、毛某1等人的证言及对被告人关瑞聪的指认;
证人关某4、梁某1的证言;
同案人张某、关某5的供述;
被告人关瑞聪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关瑞聪无视国家法律,违反商标管理法规,未经授权许可,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关瑞聪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关瑞聪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与被告人关瑞聪的罪责相适应,本院予以采纳。
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有自首情节的意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提出属从犯的辩护意见据理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综合被告人关瑞聪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决定对其宣告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关瑞聪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次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一次缴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孔小梅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谢珊珊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当以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一)伪造、擅自制造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数量在二万件以上,或者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
(二)伪造、擅自制造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两种以上注册商标标识数量在一万件以上,或者非法经营数额在三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一)伪造、擅自制造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数量在十万件以上,或者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二)伪造、擅自制造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两种以上注册商标标识数量在五万件以上,或者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第十二条本解释所称“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
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
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
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多次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未经行政处理或者刑事处罚的,非法经营数额、违法所得数额或者销售金额累计计算。
本解释第三条所规定的“件”,是指标有完整商标图样的一份标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