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沪0104民初16660号原告:湖南旻一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
法定代表人:陈君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巩日娟,上海锦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罗铁山,男,1989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
原告湖南旻一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罗铁山、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寻梦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巩日娟、寻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铁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对被告寻梦公司的起诉。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湖南旻一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罗铁山:1.立即停止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立即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
3.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共计50,000元。
审理中,原告确认罗铁山已停止侵权,故申请撤回第一、二项诉讼请求,并变更第三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罗铁山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含公证费2,000元、律师费3,000元、购买费108元)共计10,000元。
事实和理由:原告享有第XXXXXXXX号“VMESHOU”商标(以下简称涉案商标)的独占许可权,均在有效期内。
原告于2017年将其投入市场使用,所销售的产品取得了较大市场和消费者的认可。
原告发现罗铁山未经授权在寻梦公司运营的“拼多多”平台上开设了名为“山亿小铺”的店铺,其销售的商品使用涉案商标进行宣传,并大量销售与涉案商标近似的产品,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
此外,罗铁山销售的侵权产品使用与原告完全相同的包装、装潢,在产品包装上标注产品生产委托方为原告,引起消费者误认为侵权商品为原告方产品。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判如诉请。
被告罗铁山未作答辩。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周芬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核准注册第XXXXXXXX号“VMESHOU”商标,注册有效期限自2018年4月7日至2028年4月6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洗发液;
洗面奶;
洗衣粉;
去渍剂;
洗洁精;
香精油;
美容面膜;
化妆品;
牙膏;
香(截止)。
周芬与原告签订《商标许可协议》,周芬许可原告使用涉案商标生产、定制、销售产品并进行相应的推广销售,授权地域为中国境内,授权使用期限自2018年1月5日至2020年1月4日,许可方式为独占许可。
周芬委托申请人至福建省厦门市鹭江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该公证处为此次公证于2018年7月14日出具了(2018)厦鹭证内字第32785号公证书。
该公证书记载的内容显示,2018年7月5日,福建省厦门市鹭江公证处公证员、工作人员收到运单编号为XXXXXXXXXXXXX(韵达快递)的邮件包裹,公证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在公证处公证员及工作人员的监督下拆开该包裹并查看包裹内的物品,公证处的工作人员对包裹重新包装后进行封存。
同月11日,公证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在公证处公证员及工作人员的监督下进行如下操作:使用手机登录“拼多多”APP软件,在“我的订单”中点击查看上述运单编号为XXXXXXXXXXXXX的订单详情,该订单系从“山亿小铺”店铺中购买了“唯蜜瘦热敷包官网正品维密瘦外敷包紧致液…”的产品,加运费实付108元。
该店铺页面显示“单独购买95发起拼单89元已拼7件”。
庭审中,在确认上述公证封存的包裹封存完好的情况下,当庭予以拆封,发现内有草本植物紧致液一瓶(无外包装),在瓶身上有“VMESHOU”标识。
原告经比对,确认该草本植物紧致液系精油,原告的正品系与其他产品配套售卖,不单独售卖,该瓶草本植物紧致液精油瓶身上印刷的商标标识字体粗糙、底部文字不清晰,系假冒涉案商标的侵权产品。
另查明:寻梦公司系“拼多多”的经营者,其披露在其平台上注册的上述“山亿小铺”店铺的经营者为罗铁山。
庭审中,寻梦公司确认涉案产品已由“拼多多”平台于2018年8月9日下架,并于同月29日采取了禁售措施。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2018)湘长华证内字第193、196号公证书、(2018)厦鹭证内字第32785号公证书及公证封存实物、原告正品销售微店内容截屏,寻梦公司提供的涉案店铺基本信息、平台合作协议、涉案店铺协议签署记录、“拼多多”网站维权投诉指引、涉案商品已下架记录,以及原告和寻梦公司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涉案商标合法有效,商标权利人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原告作为涉案商标的独占许可使用人,本案纠纷发生于授权许可期限之内,故原告有权就侵害涉案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诉讼。
被控侵权商品与原告提供的同款商品相比,确在诸多方面存在差异,在被告未能予以合理解释的情况下,原告据此主张被控侵权商品并非原告生产,系侵权产品,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我国商标法相关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以及销售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属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第XXXXXXXX号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中包含有化妆品和香精油,化妆品和香精油是指以涂抹、喷洒或者其他类似方法散布于人体表面的任何部位以达到清洁、保养、美容、修饰等改善外观目的的商品。
涉案侵权产品系草本植物紧致液,即为涂抹于肌肤用以达到紧致肌肤目的的商品,故与第XXXXXXXX号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中的化妆品和香精油属于相同商品。
被控侵权产品上使用的“VMESHOU”标志与第XXXXXXXX号“VMESHOU”商标属于相同商标。
因此,被控侵权产品系未经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第XXXXXXXX号商标相同的商标构成商标侵权的产品。
被告罗铁山作为侵权商品的销售者,其行为亦构成对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审理中,原告鉴于被告罗铁山已停止侵权,申请撤回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仅主张赔偿损失,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关于赔偿金额,原告因无法明确其因被侵权所遭受的实际损失、被告的侵权获利及涉案商标许可使用费,故其按照法定赔偿予以主张,本院予以准许。
本院将综合考虑侵权商品的销售情况、侵权行为的性质等因素酌定赔偿数额。
关于公证费及律师费,原告虽未提供证据,但考虑其确为本案进行了公证保全并委托律师参加诉讼,故本院酌情予以支持。
此外,侵权物品的购买费属于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亦依法应由被告承担。
被告罗铁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其自行放弃诉讼权利。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二款、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罗铁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湖南旻一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7,108元;
二、驳回原告湖南旻一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湖南旻一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0元,被告罗铁山负担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审 判 长 吕清芳人民陪审员 汪俭萍人民陪审员 王霞萍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陈亦雨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在发生注册商标专用权被侵害时,独占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排他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和商标注册人共同起诉,也可以在商标注册人不起诉的情况下,自行提起诉讼;
普通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经商标注册人明确授权,可以提起诉讼。
第九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第十条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