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景德镇陶瓷协会与长沙市开福区翼湘缘茶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1)湘0121民初2430号
案件名称景德镇陶瓷协会与长沙市开福区翼湘缘茶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4-0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景德镇陶瓷协会;长沙市开福区翼湘缘茶行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文书内容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湘0121民初2430号原告:景德镇陶瓷协会,住所地:江西省景德镇市莲花塘路9号。

法定代表人:孙飞,系常务副理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玉莲,湖南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包世豪,湖南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沙市开福区翼湘缘茶行,住所地:长沙市开福区双拥路596号科大佳园银杏苑7栋107。

经营者:吴卫红。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佳超,湖南君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景德镇陶瓷协会与被告长沙市开福区翼湘缘茶行(以下简称翼湘缘茶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原告景德镇陶瓷协会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玉莲、被告翼湘缘茶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佳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景德镇陶瓷协会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害原告第129995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停止非法使用原告注册商标宣传侵权商品;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5万元(包含原告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被告翼湘缘茶行辩称:1.案涉盖碗中使用的标识图案不构成对原告的侵权;

2.案涉盖碗系被告支付对价合法取得,且销售时并不知道盖碗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不应当承担赔偿损失法律责任;

3.被告并没有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主观故意,案涉盖碗属于景德镇陶瓷协会工作人员的恶意购买行为;

4.即使构成侵权,原告所主张的金额明显过高,不符合客观事实和法律规定。

查明的事实经审理查明,本院确定如下法律事实:1.景德镇陶瓷协会业务范围为开展陶瓷行业宏观规划、行业管理、技术服务和人员培训。

景德镇陶瓷协会系第1299950号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商标注册人,商标注册日期为1999年7月28日,有效期至2009年7月27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1类:日用瓷器,瓷制艺术品,瓷制工艺美术品,瓷器,瓷制茶具,咖啡具,瓷制酒具,瓷器装饰品,后经国家知识产权局批准第1299950号商标第21类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9年7月27日。

2.景德镇陶瓷协会为管理该注册商标,制定了《“景德镇”牌证明商标管理办法》,“景德镇”牌证明商标市冠以景德镇的唯一商标,凡任何标以“中国景德镇”、“景德镇制”等近似标记的都属侵权行为。

景德镇市人民政府于2010年11月19日发布《景德镇陶瓷知识产权保护办法》,“景德镇”是经国家工商管理总局注册的证明商标,属江西省著名商标和中国驰名商标,商标注册人为景德镇市陶瓷协会,使用“景德镇”瓷器证明商标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经景德镇陶瓷协会许可。

3.湖南省长沙市麓山公证处于2020年8月10日出具的(2019)湘长麓证民字第4802号公证书记载,2020年7月22日,公证员李某、工作人员陈某及原告委托代理人刘祥一同来到位于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路××号一家标有“白沙溪黑茶冀湘缘茶行”等字样的商铺,悬挂在店内的《营业执照》上有“单位名称:长沙市开福区冀湘缘茶行”等字样。

刘祥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在该店购买了商品一件并通过手机微信支付货款45元,后取得出库单一张。

购买结束后,刘祥将上述商品及出库单交由公证员李某收持。

2020年7月24日,公证员李某、工作人员陈某及申请人委托代理人刘祥在该公证处对其上述购买的商品进行了拍照并封存,此后,上述经封存的商品连同收据交刘祥保管。

4.2020年2月28日,瓷器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确认为中国驰名商标。

5.原告在被告店铺内购买的茶碗底部标有“景德镇”。

上述事实有《(2019)湘长麓证民字第4802号公证书》、《商标注册证》及庭审笔录等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判决的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一、关于权利归属。

案涉第1299950号“景德镇”注册商标属地理标志证明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包括商品商标、服务商标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

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及第三款“本法所称证明商标,是指由对某种商品或者服务具有监督能力的组织所控制,而由该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适用于其商品或者服务,用以证明该商品或者服务的原产地、原料、制造方法、质量或者其他特定品质的标志”之规定,景德镇陶瓷协会享有第1299950号“景德镇”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有权对侵害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进行禁止,并依法追究侵权人的侵权责任。

二、关于侵权认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商标法中所称地理标志,“是指表示某商品来源于某地区,该商品的特定质量、信誉或者其他特征,主要由该地区的自然因素或者人文因素所决定的标志。

”本案中,因景德镇地区具有特定的自然、地理因素,出产于该地区的瓷器具有特定的品质。

原告将“景德镇”地理标志作为该地区瓷器产品的证明商标,供符合特定生产地域、品质特性的瓷器生产经营者在审核批准后使用,让社会相关公众能够正确区分商品的来源,从而既保证证明商标所蕴含的商誉,又保证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并实现监督证明商标使用行为的目的。

如果某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生产或者销售的产品并非产于景德镇地区,其在同种产品上使用与案涉证明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商标,使消费者对产品的来源、品质等产生误认,则其行为构成对证明商标的商标权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虽然,案涉第1299950号“景德镇”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系由文字、字母等多种元素组合而成,但最能彰显该地理标志的主要元素为该地理标志商标中所含的地名,即“景德镇”字样。

被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所销售的涉案茶碗的原产地系景德镇,而该瓷器商品的底部突出使用了“景德镇”文字,起到标识茶碗来源的作用,具有商标性使用的效果,会使相关公众据此认为涉案茶碗原产于景德镇地区,认为该商品符合“景德镇”瓷器所具有的特定品质而进行购买。

在此情况下,在涉案商品上突出标注“景德镇”文字的行为,不属于正当使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以及第五十七条第三项规定的“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

因此,原告请求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三、关于侵权责任承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辩称其店铺内销售的茶碗来自于长沙市高桥大市场村艺茶艺店,并向本院提交了电子进货单打印件,本院无法核实该证据的真实性,故对被告的抗辩理由难以采信。

因原告无法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的侵权行为对其造成的具体实际损失,鉴于被告经营范围为茶叶,且茶碗销量较少,对注册商标专用权人的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有限,以及被告作为普通零售商,对案涉第1299950号“景德镇”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认识有限,不应过分苛求其有查明案涉产品确实来源于包装上所注明的“景德镇”产地的义务,由此可推定被告不知道其销售的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其主观上并无明显侵权故意。

因此,本院综合考虑案涉商标的声誉和知名度,被告的经营范围、销售侵权商品的情节及主观过错程度,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关于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其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以及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等必要费用,应予以支持。

虽然原告未对合理费用进行举证,但该合理支出系必然发生,故本院酌情予以认定。

综合考虑上述情形,本院酌定被告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3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长沙市开福区翼湘缘茶行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停止实施销售侵害原告景德镇陶瓷协会第129995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限被告长沙市开福区翼湘缘茶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景德镇陶瓷协会经济损失(含合理维权费用)共计3000元。

三、驳回原告景德镇陶瓷协会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景德镇陶瓷协会承担125元,被告长沙市开福区翼湘缘茶行承担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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