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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规、汪隽鹏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沪0104刑初663号
案件名称李规、汪隽鹏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2-1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李规;汪隽鹏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沪0104刑初663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规,男,1980年9月5日生,汉族,户籍地湖北省,暂住地广东省深圳市。

辩护人宋沪彬,上海市申汇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上海市徐汇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被告人汪隽鹏,男,1981年5月1日生,汉族,户籍地湖北省,暂住地广东省深圳市。

辩护人朱正庆,上海华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李碧思,上海华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长检金融刑诉(2019)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规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告人汪隽鹏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向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根据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集中管辖的规定,将案件移送至本院审理。

本院于2019年7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严某某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李规及其辩护人宋沪彬、被告人汪隽鹏及其辩护人朱正庆、李碧思均到庭参加了诉讼。

期间,根据法律规定,本案曾延期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4月起,被告人李规、汪隽鹏合租位于深圳市福田区滨河大道3099号北1栋23A12处房屋,并由被告人汪隽鹏从他人处购入二手笔记本电脑、假冒“联想”品牌笔记本电脑的外壳、保修卡、标贴、条形码等,经组装后交由被告人李规在其开设的“Think速递”淘宝店上假冒“联想”品牌的笔记本电脑对外销售,至案发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1,011,930元。

另查,被告人李规自2017年6月起,在其淘宝店内销售假冒“联想”品牌的笔记本电脑,至案发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2,032,938元。

2018年10月15日,民警在被告人李规、汪隽鹏的暂住地将其二人抓获,并当场查获假冒“联想”品牌的笔记本电脑19台、封箱标贴1200个、保修卡200张、标签870个、鼠标47个(经鉴定以上笔记本电脑、配件均系假冒“联想”品牌)及作案用打码机2台。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规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汪隽鹏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汪隽鹏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

提请依法审判。

被告人李规、汪隽鹏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均无异议,但认为本案中存在大量的刷单,对此部分应予以扣除。

被告人李规的辩护人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没有异议。

被告人李规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系初犯,本次犯罪是因为法律意识淡薄;

本案确实存在刷单情况,希望法庭查明事实作出公正判决。

综上,希望从轻处罚。

被告人汪隽鹏的辩护人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但对销售金额有异议,认为被告人汪隽鹏于2018年4、5月份才开始供货,其仅应对其提供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数额负责,经查明,被告人李规在被告人汪隽鹏供货的基础上加价销售的部分金额,不应由被告人汪隽鹏对同案犯的全部犯罪数额负责;

本案的犯罪数额应扣除明显不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数额,应扣除为了增加销售、提高网上信誉的刷单数额,应扣除买卖行为没有完成的退货行为,同时存在为了显示销售量而做了成功交易,之后再把钱退还客户的行为,该部分也应当予以扣除;

被告人李规打给被告人汪隽鹏的款项中包含了商品货款、房租、借款等,对于不能与淘宝记录相对应的款项,不能认定为涉案金额;

本案社会危害性小;

被告人汪隽鹏在本案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且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

家中尚有孩子需要照顾。

综上,希望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犯罪事实,有证人龚某某、叶某的证言、公安分局出具的调取证据清单、物品照片、搜查笔录、现场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扣押物品照片、调取证据清单、抓获经过、办案说明、“Think速递”淘宝网店注册信息、交易记录;

联想(北京)有限公司出具的样品鉴定报告、鉴定报告、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授权委托书、营业执照、被告人李规、汪隽鹏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被告人李规、汪俊鹏的供述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规、汪俊鹏及其辩护人对本案中两被告人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及假冒注册商标罪均无异议,仅是对指控的金额持有异议。

公诉机关认定2018年4月起经汪俊鹏改装后交由李规销售的假冒商品的销售金额为1,011,930元,该金额已经剔除了总额为202万余元全部交易记录中显示为交易失败的一百余万元,对此两被告人也予以确认。

关于被告人汪俊鹏的具体涉案金额,庭审中李规表示系按销售金额的85%至90%转账给汪俊鹏,故本院就低按85%的比例来确定被告人汪俊鹏的涉案金额,即86万余元,对此被告人汪俊鹏及辩护人均没有异议。

被告人李规对公诉机关认定的2018年4月起的涉案金额1,011,930元没有异议,但对2017年6月起至2018年4月间的金额持有异议,认为均是用于刷量的虚假交易。

本院认为,对于该期间的交易金额,公诉机关亦已剔除了交易记录中显示为交易失败的部分,剩余显示为交易成功的金额被告人李规无相应证据证明其中包含有刷量交易,故应该认定被告人李规自2017年6月起至案发的总的涉案金额为203万余元,对其辩称不予采信。

综上,被告人李规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达人民币203万余元,属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应予处罚。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

被告人汪隽鹏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非法经营额达人民币86万余元,属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应予处罚。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

被告人汪隽鹏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规虽对犯罪金额有所辩解,但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规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0月17日起至2022年4月16日止。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汪隽鹏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0月17日起至2021年10月16日止。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三、两被告人的违法所得责令退赔被害单位。

四、查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王利民审 判 员  王 贞人民陪审员  黄佩玲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沈 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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