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265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宜宾长毅浆粕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南广镇盐坪坝。
法定代表人:薛勤,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新,成都天嘉专利事务所专利代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爱兵,男,该公司员工。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巴州泰昌浆粕有限公司。
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西尼尔镇21区-10丘。
法定代表人:吴金梅,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德生,天阳(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军,男,该公司员工。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新疆富丽达纤维有限公司。
住所地:新疆巴州库尔勒经济技术开发区218国道东侧、库塔干渠北侧。
法定代表人:冯文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德生,天阳(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新疆泰昌实业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新疆巴州库尔勒经济技术开发区西尼尔镇。
法定代表人:李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德生,天阳(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军,男,该公司员工。
再审申请人宜宾长毅浆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宜宾浆粕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巴州泰昌浆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巴州泰昌公司)、新疆富丽达纤维有限公司、新疆泰昌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8)新民终2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宜宾浆粕公司向本院申请再审称,(一)一审法院明确要求巴州泰昌公司提交真实的工艺文件,以进行技术特征比对,巴州泰昌公司不仅拒绝提供,而且在法庭多次询问下,还明确主张“除主张不相同之处外,其余特征认可相同”。
巴州泰昌公司在法院进行证据保全时、开庭审理时和庭审后提交的工艺文件,前后相互矛盾,且对于庭审后提交的工艺文件以商业秘密为由拒绝质证。
一审法院多次开庭并要求巴州泰昌公司予以固化其主张,最终综合全案事实作出判决是正确的。
(二)二审法院不仅对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置之不理,而且对于巴州泰昌公司在二审期间提交的明显属于伪造的蒸煮工序记录文件等予以认定,并据此所作出事实认定和判决,是错误的。
(三)二审法院在审理中,避开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在毫无比对基础的前提下,歪曲地进行了技术比对,并由此作出错误判决。
据此,宜宾浆粕公司请求本院撤销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全面支持其再审申请。
巴州泰昌公司提交意见称,(一)关于技术特征的对比。
1.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中,木浆板系通过升降机提升至三楼的蒸球入料口附近,由人工成堆投入蒸球内。
没有利用涉案专利所说的“分页器分页”,更没有“逐张分页”的必要技术特征。
2.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中没有“送入浓度为4%-18%的碱浸渍桶内,浸渍成浓度为2.5%-8%的浆粥后,用浆粥泵送入压榨机挤压并疏解分散纤维”。
《新疆泰昌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扩建年产4.5万t/a漂白木浆转换溶解浆生产线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以下简称《环境影响报告书》)记载的4.5万吨生产线“工程技术方案”和“工艺流程图”中都没有“碱浸渍桶”的设备和碱浸渍步骤。
3.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中,是先空运转约为180分钟,不在涉案专利的“放气后空运转25-30分钟”范围之内。
(二)关于“人工成堆投料”与“分页器分页以及逐张分页”等特征是否等同。
1.手段截然不同,涉案专利是分页器逐张分页,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是人工直接成堆投料。
2.功能不同,涉案专利是逐张分页以便于碱喷淋或者碱浸渍均匀,如果不进行分页,会对产品质量和后续工艺均有影响;
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是成堆投入蒸球,在蒸球内进行碱浸渍,不需要提前进行碱喷淋或者碱浸渍均匀。
3.效果完全不同,涉案专利是蒸煮过程中空运转时间缩短,仅25-30分钟;
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是蒸煮过程中空运转时间长达180分钟。
(三)巴州泰昌公司不论在3.6万吨生产线上还是在4.5万吨生产线上,生产木浆板浆粕时采用的都是人工投料方式,不可能同时侵犯涉案两项专利权。
(四)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二十四条涉及的“重大变动”。
本案实际生产采用的工艺只是对蒸球前的工艺设备和空运转时间进行了改变,所采取的防治污染措施没有变化,且该部分的技术改造投入未超过项目总投资的15%,故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重大变动”的情形。
并且,从2016年1月至2016年12月的实际检测记录数据来看,也没有出现属于“重大变动”的情形。
(五)关于举证责任和“新证据”。
本案涉及的产品不是新产品,不能适用举证责任倒置的有关规定。
但一审法院明知推定只能适用于生产步骤和工艺参数情况下,不顾分页器、喷淋器、浆粥泵以及碱浸渍桶等设备明明不存在的事实,仍适用推定来判定侵权,显然是错误的。
关于巴州泰昌公司提供的相关证据,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新证据”。
宜宾浆粕公司认为巴州泰昌公司提交的证据属于“新证据”的主张不能成立。
(六)本案与(2013)民申字第309号案存在明显不同。
在(2013)民申字第309号案件中,潍坊恒联公司存在拒绝取证、虚假陈述等情形,且该案视频证据难以看出涉案产品的制造方法是否有分页、碱浸渍等步骤。
(七)关于宜宾浆粕公司滥用专利权的行为。
宜宾浆粕公司的专利没有自行实施,也没有许可他人实施,其专利由于需要在蒸球前进行分页器逐张分页,需要进行碱喷淋,需要由旋风分离器进行分离,存在技术条件不具备、占用场地极其庞大、环境污染严重等问题,根本不可能进行实施,故宜宾浆粕公司就该专利提起诉讼的行为属于滥用专利权的行为。
综上,巴州泰昌公司请求本院维持二审判决,驳回宜宾浆粕公司的再审申请。
再审程序中,本案合议庭分别于2019年5月29日、11月20日进行了询问。
宜宾浆粕公司提出:1.二审法院将巴州泰昌公司的技术方案仅仅限于人工分堆投料是错误的。
根据录像看到的只有人工投料,现场正在操作的是人工投料;
但同时拍摄到的设备上的残留物,可以证明除了人工投料以外,还有设备投料,巴州泰昌公司已经采用过其《环境影响报告书》上的、与本专利工艺完全相同的投放方式。
二审法院仅仅将其中部分录像确定的人工投料的方案作为比对对象,没有将《环境影响报告书》记载的生产工艺作为比对对象是错误的。
2.录像中采用人工投料的方式投入蒸球中,在蒸球中进行碱浸渍和疏解分散,其与涉案专利构成等同,二审判决对于人工成堆投料,在认定属于基本相同的技术手段下认定功能和效果不等同,是错误的。
巴州泰昌公司回应称:1.侵权比对应当是实际使用的生产线,实际使用的技术方案与《环境影响报告书》不一致,《环境影响报告书》是之前的,不能使用《环境影响报告书》中的技术特征,实际生产所用的是人工投料方式,直接投入到蒸球中。
对于《环境影响报告书》及录像中的水力碎浆机、皮带输送机、车间张贴的水力碎浆机操作规程,实际中没有使用,也不是木浆板生产线的设备、工艺。
因此,一审法院将《环境影响报告书》记载的生产工艺作为比对对象是错误的。
2.录像中没有人工分页,是人工抱着的,不含有涉案专利“逐张分页”、“浸渍桶”必要技术特征,不构成专利侵权,故巴州泰昌公司没有提交完整的工艺;
另外,即使按照《环境影响报告书》来比对,也是比对不出来侵权的结果的。
另查明,二审法院于2019年7月2日作出了(2018)新民终29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书对(2018)新民终293号民事判决书中有关“人工分堆投料”与涉案专利中“逐张分页”不构成等同技术特征的部分内容进行了补正。
本院审查认为,根据已经查明的案件事实,结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是:(一)是否应将《环境影响报告书》中记载的4.5万吨木浆粕生产工艺作为涉案专利的比对对象。
(二)关于人工投料于蒸球中的被诉生产方法是否构成侵权。
(一)关于是否应将《环境影响报告书》中记载的4.5万吨木浆粕生产工艺作为涉案专利的比对对象 宜宾浆粕公司根据其提交的(2016)川中证字第11551号公证书中的《环境影响报告书》及其拍摄的巴州泰昌公司4.5万吨生产线现场录像视频及录像视频截图及照片,主张巴州泰昌公司4.5万吨木浆粕生产工艺包括人工分堆投料的生产方法和《环境影响报告书》中记载的生产方法。
关于人工分堆投料的生产方法。
根据当事人质证确认,在人工分堆投料下的4.5万吨木浆粕生产工艺,是将木浆板直接投入蒸球中。
该生产工艺虽不同于《环境影响报告书》中记载的生产工艺,但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并得到现场录像的印证,故该人工分堆投料下以木浆板为原料的生产方法可以作为与涉案专利进行比对的对象。
二审判决根据当事人共同认可的事实,将巴州泰昌公司采用人工分堆投料的4.5万吨生产方法与涉案专利进行技术比对是正确的。
关于《环境影响报告书》及录像和照片中记录的4.5万吨生产线。
一审程序中,宜宾浆粕公司明确表示巴州泰昌公司《环境影响报告书》中记载的4.5万吨的生产线所使用的工艺方法侵害了其ZL200710050471.3发明专利权。
巴州泰昌公司认可《环境影响报告书》及现场录像和照片的真实性,《环境影响报告书》中记载的生产线与现场录像和照片中的流程、设备以及车间张贴的碎浆机操作规程相吻合,相关设备也有使用过的痕迹。
因此,《环境影响报告书》中记载的4.5万吨生产线与现场录像和照片中记录的车间状况相互印证,可以证明除双方认可的人工分堆投料的生产方法外,巴州泰昌公司4.5万吨木浆粕生产方法还包括了《环境影响报告书》中记载的生产工艺方法,该4.5万吨生产线工艺应作为被诉的生产方法与涉案专利进行比对。
但是,二审判决未将宜宾浆粕公司明确主张的《环境影响报告书》中记载的4.5万吨木浆粕生产方法作为比较对象与涉案专利进行比对,遗漏了重要事实,确有不当。
(二)关于人工投料于蒸球中的被诉生产方法是否构成侵权 宜宾浆粕公司主张该方法中将木浆板人工分堆投料于蒸球中进行浸渍、疏解分散和蒸煮与其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中“木浆板分页、碱浸渍、压榨、疏解分散是将造纸级木浆板逐张分开后,送入浓度为4%-18%的碱浸渍桶内,浸渍成浓度为2.5%-8%的浆粥后,用浆粥泵送入压榨机挤压并疏解分散纤维”及随后的蒸煮构成等同技术特征。
本院认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明确限定在进行蒸煮工艺之前,木浆板经分页后使用碱浸渍桶进行碱浸渍,待浸渍成浓度为2.5%-8%的浆粥后,用浆粥泵送入压榨机挤压并疏解分散纤维,然后才送入蒸球进行蒸煮;
而巴州泰昌公司将木浆板直接投入蒸球进行碱浸渍、疏解分散和蒸煮。
鉴于根据宜宾浆粕公司提供的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共同认可的事实,可以对巴州泰昌公司采用人工分堆投料的被诉生产方法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进行比对,被诉侵权人是否需要进一步举证证明该人工分堆投料的4.5万吨木浆粕生产方法与涉案专利存在不同,二审法院可根据本案的具体事实依法进行审查。
综上,本院认为,二审判决仅仅根据人工投料下的生产工艺认定巴州泰昌公司不构成对宜宾浆粕公司涉案发明专利权的侵权,未对《环境影响报告书》和现场录像及照片中记录的4.5万吨生产工艺与涉案专利进行比对评判,事实不清,宜宾浆粕公司的部分再审申请理由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指令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