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111民初23634号原告:广州市白云联佳精细化工厂,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太和镇。
法定代表人:张燕芬,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专春,男,1974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系该司员工。
被告:广州市韩术化妆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唐阁南路。
法定代表人:陈建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军,广东广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春花,广东广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州市白云联佳精细化工厂诉被告广州市韩术化妆品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广州市白云联佳精细化工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专春,被告广州市韩术化妆品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春花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州市白云联佳精细化工厂诉称:原告初创于1997年,经营范围为化妆品制造、化妆品及卫生用品批发、化妆品及卫生用品零售等。
经过多年的苦心经营和巨资投入,使得原告在行业内享有良好声誉和知名度。
原告于2010年12月7日获得第7792149号“”商标专用权,2012年10月28日获得第9881317号“”商标专用权。
原告为推广上述商标投入了大量广宣成本,如在国内多家卫视、商超屏幕、时尚杂志、互联网等投放大量广告,并重金签约杨幂、安以轩、赵丽颖等明星进行产品代言。
水密码系列产品已经拥有2万多个销售网点,并在天猫、京东、唯品会等主要电商平台开设旗舰店,拥有众多消费者和粉丝。
“水密码”中英文系列商标已成为国内商超、化妆品精品店和电商渠道高知名度的化妆品品牌,并在国内化妆品行业销售量名列前茅。
原告已获荣誉和证书包括:“水密码”商标被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被广东省著名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为广东著名商标等。
2017年5月25日,原告在淘宝网查到被告的产品在淘宝大量销售,并进行实物取证,2017年5月26日即向白云区工商局投诉,2017年6月15日白云区工商局到被告住所进行查处(未查到侵权产品)。
2017年7月6日被告注销在“国产非特殊用途化妆品备案服务平台”的侵权产品备案信息,但是未及时采取措施召回并销毁侵权产品。
2018年12月底,原告又在淘宝、阿里巴巴平台发现被告还在大量销售侵权产品,并实物取证。
被告恶意侵权的故意和企图十分明显,就是为了别有用心地搭便车、傍名牌和蹭热度,被告的行为不仅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而且严重影响了原告的商誉和品牌形象,给原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
鉴于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并当庭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判令:1.被告立即召回并销毁被控侵权产品;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原告查处侵权产品合理费用合计人民币50万元;
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广州市韩术化妆品有限公司答辩称:第一,被告在2017年4月26日就被诉产品洛施水密码精细现磨珍珠面膜粉在国产非特殊用途化妆品进行了备案。
但被诉产品的名称并非单独使用水密码字体,只是进行对化妆品的商品特点的表述性文字使用。
被诉产品与原告主张的商标不具有相似性,消费者不会对此产生混淆。
第二,被告从未在其官网网页或通过其他媒介宣传被诉产品,更从未生产、销售该产品。
原告在2017年5月26日进行了投诉,白云区工商局在2017年6月15日到被告处调查,并无发现有侵权产品,之后被告在2017年7月6日主动注销了洛施水密码精细现磨珍珠面膜粉的备案。
第三,原告产生的经济损失与被告无关,被告无需承担,而且原告主张的损失费用过高,没有相关凭证予以证明。
第四,被告从未生产、销售被诉产品,也未从中获利。
在备案不到三个月的时间进行了备案的注销,对原告主张的商标权没有造成任何负面影响。
第五,原告没有任何证据能够证明被告生产、销售或授权他人生产、销售本案被诉产品,被告不存在侵害原告所述的商标权,他人未经被告授权生产、销售已注销备案的被诉产品的侵权行为与被告无关,原告的诉请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恳请法院驳回原告全部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一、关于涉案商标的注册及其品牌知名度情况。
第7792149号“”商标注册人为原告,注册有效期限自2010年12月7日至2020年12月6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包括肥皂、洗发液、护发素、洗面奶、浴液、化妆品、去斑霜、香精油、牙膏、香(截止)。
第9881317号“”商标注册人为原告,注册有效期限自2012年10月28日至2022年10月27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包括洗面奶、化妆品、去斑霜、护肤用化妆剂、化妆用雪花膏、化妆剂、化妆粉、皮肤增白霜、防晒剂、美容用面膜、化妆用收敛剂、双眼皮胶、牙膏、香、动物用化妆品、清洁制剂、上光剂、砂纸、香料(截止)。
2015年6月5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作出商标驰字[2015]85号《关于认定“水密码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认定原告使用在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3类化妆品商品上的“水密码及图”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原告为证明其企业及生产商品的知名度,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荣誉证书。
其上显示原告于2012年获得“广州市市长质量奖提名奖”、“高新技术企业认定证书”;
2014年度获得“广东省轻工业行业创新单位”;
2015年获得“高新技术企业证书”;
2017年获得“2016年度广东省优秀企业”;
2018年获得“高新技术企业证书”等荣誉;
2、原告向案外人开具的销售发票,大润发及华润万家等实体店“水密码”销售柜台图片,网络销售旗舰店图片,原告“水密码”品牌官网、微博、公众号截图,“赵丽颖、安以轩、杨幂”出任品牌代言人的合同部分页面及相关图片,广告费发票公证书,参展合同及现场图片,投放广告,新闻报道等。
二、关于原告主张的被告侵权情况。
2018年12月26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卢自业向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同日,卢自业在公证员关某、工作人员贾昕冉的监督下,使用公证处的计算机和网络进行如下操作:打开浏览器,在“360搜索”栏中搜索“北京时间”,显示时间为“2018年12月26日周三16:51”;
在弹出的网页地址栏中输入http://detail.1688.com/offer/574952384814.html?
spm=a2615.7691456.autotrace-offerGeneral.28.58567ae8DZ2Peu,弹出网页抬头为“深圳市女之缘化妆品有限公司”的1688店铺,页面显示“洛施八8杯水现磨珍珠粉软膜粉外用嫩肤温和补水祛细纹面膜粉300g”“3-5套价格¥7.5;
6-11套价格¥5.5;
≥12套价格¥4.8”“30天内7套成交5条评价”等信息;
点击“查看工商注册信息”,显示“深圳市女之缘化妆品有限公司;
成立时间:2008年11月4日;
注册资本:人民币10万元;
经营范围:一般经营项目:化妆品的购销、国内商业、物资供销业(以上不含专营、专控、专卖商品)……”等信息;
登录账号“133××××5681”并购买上述商品“洛施八8杯水现磨珍珠粉软膜粉外用嫩肤温和补水祛细纹面膜粉300g”,选择购买“产品规格:水密码,单价7.5元,数量2;
产品规格“蜂胶”,单价7.5元,数量1”,显示运费共计7元,货品总金额22.5元,应付总额29.5元,点击付款;
确认付款后在弹出网页点击“订单详情”,显示订单号“2579997162416XX”,收货人“卢生”,收货地址“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福场路5号金禧商务中心801”等信息。
2019年2月22日,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公证处作出(2019)粤广海珠第5263号《公证书》,证明以上所述与实际情况相符,与本公证书相粘连的打印资料与卢自业上述操作时计算机屏幕显示内容相符。
原告主张其没有对购买实物进行公证封存。
经当庭查验原告提交的产品实物,显示:产品的外包装正面中间偏左位置标注“PearlPowder水密码精细现磨珍珠面膜粉”字样,右下方标注“LUOSHI”注册商标标识;产品外包装反面标注“洛施?精细现磨珍珠面膜粉”“广州市韩术化妆品有限公司出品”“厂址:广州市白云区唐阁南路16号、24号厂房2、3楼”“生产许可证号:粤妆20170290”及条形编码“693750500XXX”等信息。
庭审中,原告明确其主张的是第7792149号、第988131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被控侵权产品为被告生产、销售的水密码精细现磨珍珠粉,该产品外包装特别突出使用“水密码”字样,该字样与其第9881317号注册商标相同;
明确被告同时存在生产、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通过条码追溯小程序扫描产品实物背面的二维码,能够显示生产者就是被告,被告既然生产,肯定存在销售,只是不是直接销售,而是在1688平台和淘宝平台销售,现在还能在淘宝网上搜索到被控侵权产品,对此提交有淘宝网、1688网截图为证。
对此,被告抗辩称被控侵权产品不是其生产销售的,而是他人冒用其名义进行生产销售,其只有一小部分样品进行备案所用,也没有授权他人生产销售;
其对于涉案仿冒其公司名称的行为目前尚未提起相应的维权主张;
其经登录淘宝网、1688网站,搜索洛施珍珠面膜粉,查询结果显示产品的外包装上没有出现“水密码”字样,代理人不清楚现上述两网站销售的洛施珍珠面膜粉是否由被告生产及销售。
经查,条码追溯小程序全称“国家食品(产品)安全追溯平台”,由中国物品编码中心主办。
扫描涉案产品实物外包装条形码,显示该产品的名称为“洛施水密码现磨珍珠面膜粉”,企业名称为被告,物品编码与实物外包装条形编码一致。
另,“洛施水密码精细现磨珍珠面膜粉”于2017年4月26日经国产非特殊用品化妆品备案,生产企业为被告,备案编号为粤G妆网备字20170XXX,后于2017年7月6日注销备案。
三、其他查明内容。
原告主张其为查处侵权产品花费的合理费用包括公证费、调查取证费,对此无证据证实;
购买产品的费用,对此提交有淘宝网页截图为证:其上显示1688平台上订单号为3065627542906XX的一笔订单,其中供应商为“深圳市女之缘化妆品有限公司”,商品为“洛施八8杯水现磨珍珠粉软膜粉外用嫩肤温和补水祛细纹面膜粉300g”,产品规格为水密码,收货人郑先生购买了4件单价7.5元的该产品,总金额37元(含7元运费)。
交易成功时间为2019年1月4日。
原告主张经济损失参考被告的侵权时间、被控侵权产品的售价、被诉标识被突出使用等因素由法院酌情认定。
原告还提交有被告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其上显示被告获四次行政处罚,其中因被告生产未取得批准文号的特殊用品化妆品案,广州市白云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分别于2017年6月30日、2017年9月26日对其作出三次行政处罚。
原告提交该证据拟证实被告生产经营不规范,可能会对水密码品牌造成负面影响。
另查:被告为有限责任公司,于2014年8月6日成立,注册资本为100万元,经营范围为化妆品及卫生用品批发、化妆品制造、化妆品及卫生用品零售等。
上述事实,有商标注册证、网页截图、公证书、化妆品备案电子凭证、裁定书、广告图片、发票、荣誉证书、合同工商登记信息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是第7792149号“”、第9881317号“”商标的注册人,该注册商标专用权处于有效期内,依法应予以保护。
关于被告是否生产、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
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生产了被控侵权产品,对此提交有产品实物、条码追溯查询截图、化妆品备案凭证等证据为证。
被告主张涉案被控侵权产品并非其生产。
对此,本院认为,首先,原告庭审中提交的产品实物上载明了出品方为被告;
其次,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国产非特殊用途化妆品备案服务平台查询显示,“洛施水密码精细现磨珍珠面膜粉”的备案生产企业为被告,被告对“洛施水密码精细现磨珍珠面膜粉”进行备案后却从未进行生产明显不符合常理;
再次,产品实物系原告购自相关网络平台,被告未能对产品来源作出合理解释,亦未就其主张的案外人假冒其公司信息的行为提出维权主张。
综上,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已形成证据链,足以证明被告曾生产案涉被控侵权产品。
在被告无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情况下,本院确认被控侵权产品为被告生产。
原告主张被告同时存在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情况,但对此未提交证据证实,且根据涉案公证书和相关网页截图中所载明的销售方也并非被告,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生产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是否侵犯了原告享有的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或者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原告享有的第7792149号“”、第9881317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均为第3类,与本案被控侵权产品面膜粉的类别相同。
经对比被控侵权产品外包装正面的“水密码”字样与第7792149号“”、第9881317号“”注册商标,组成汉字均为“水密码”,虽字形和设计不同,结合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容易对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使用上述商标的同类产品产生混淆和误认,可以认定被控侵权产品正面的外包装正面的“水密码”字样与第7792149号“”、第9881317号“”注册商标构成近似。
因此,被告生产的被控侵权产品属于侵害了原告上述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被告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侵权责任。
由于被控侵权产品已于2017年7月6日注销备案,原告现无证据证实被告存在被控侵权产品的库存或存在销售行为,故对于原告主张被告立即召回并销毁库存产品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的具体数额,在合理费用方面,原告虽然未举证证实其公证费、调查取证的费用支出,但考虑到原告确有进行购买侵权产品、并进行公证,客观上必定支出一定费用,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合理费用酌情予以支持。
关于经济损失,由于原告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者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均难以确定,本院综合考虑案涉注册商标的知名度,被告的主观过错程度、经营性质、经营范围、经营规模、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持续时间、侵权产品的性质、侵权产品的价格及原告为维权所支出费用的合理性和适度性等因素。
结合原告提交的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备案平台上载明案涉被控侵权产品已注销及备案至注销的时间仅为2个多月,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60000元(含合理费用)。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州市韩术化妆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广州市白云联佳精细化工厂经济损失60000元(含合理费用);
二、驳回原告广州市白云联佳精细化工厂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800元,由原告广州市白云联佳精细化工厂负担7500元,被告广州市韩术化妆品有限公司负担1300元(上述受理费已由原告预交,本院不作退回,原告同意由被告于上述履行期限内向其直接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知识产权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