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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惠公司与陈俊明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粤0111民初27446号
案件名称利惠公司与陈俊明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2-1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利惠公司;陈俊明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111民初27446号原告:利惠公司(LEVISTRAUSS&CO.),营业地址美利坚合众国加利福利亚州旧金山巴特利大街1155号(1155BATTERYSTREET,SANFRANCISCO,CALIFORNIA94111,U.S.A.)。

法定代表人:THOMASM.ONDA(托马斯·M·昂达)。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歌,广东派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俊明,男,1953年7月19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汕头市潮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瑞平,江西金秋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利惠公司(LEVISTRAUSS&CO,以下简称利惠公司)诉被告陈俊明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利惠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歌以及被告陈俊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瑞平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利惠公司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害原告第6397466号“”、第1500895号“”、第1488915号“”、第12235513号“”、第12235538号“”、第1500897号“”和第940632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并删除淘宝网站“2008美丽秀(掌柜:2008美丽秀)”店铺内侵权产品的全部信息;

2.被告立即销毁全部侵权产品的库存(包括其他近似商品);

3.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250000元(包括但不限于原告为调查、制止侵权发生的合理费用、公证费、律师费等);

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具体事实和理由如下:原告创始于1853年,公司创始人Levistrauss是美国牛仔裤之父。

经历超过一个半世纪的经营发展,原告已成为全球知名的服装品牌公司。

原告注重对知识产权的保护,享有第6397466号“”、第1500895号“”、第1488915号“”、第12235513号“”、第12235538号“”、第1500897号“”和第940632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范围为第18类。

其中,第1485434号“”与原告的注册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在第25类“牛仔裤”商品上的驰名商标。

上述商标中,双弧线标识“”自1873年就开始使用在原告生产的、也是世界第一条牛仔裤上,是原告最为知名的商标之一。

原告还通过新闻媒体、电视媒体、社交网络及宣传手册等多种渠道进行了长期、广泛的品牌推广。

通过对产品的不断的推广和使用,原告的上述多种商标在中国已成为了具有极高知名度和显著性的商标。

经原告调查发现,被告经营的“2008美丽秀(掌柜:2008美丽秀)”淘宝店铺内,大量销售侵害原告上述注册商标权的侵权产品。

为此,原告申请了证据保全。

除了销售行为外,从公证书可看出,被告店铺的全部包袋产品名称描述均打着“levis”“李维斯”旗号,并且从图片均可以看到包袋有原告的包括“”“levis”的多个显著的商标标识,再结合原告主打的牛仔布料,严重误导了相关公众,使得相关公众对产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为该店内产品系其代购的李维斯正品。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大量销售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的包袋,企图借助原告的知名度销售侵权产品,侵占了原告的市场份额,同时也破坏了原告的商誉,给原告造成巨大的损失。

原告为制止侵权花费了合理的维权成本。

被告应当承担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综上,请求法院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判如所请。

被告陈俊明辩称: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理由如下:1.被告没有生产过被控侵权商品,也不知道所销售的商品侵犯了涉案权利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因为被告有合法来源的渠道,也没有侵权故意,主观上并无过错,所以不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2.原告要求被告赔偿25万元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首先,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即便要承担赔偿责任,也应按照被告在销售涉案商品所获得的盈利数额进行赔偿。

被告所销售的涉案商品只有数百元,而原告却要被告赔偿25万元,明显是不合理的,且原告并无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损失是如何计算出来的,因此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3.被告所卖涉案商品的网店由于生意惨淡,一直系亏本经营,现该网店已经关闭。

综上,被告主观上没有侵犯原告商标权的故意,且原告的赔偿请求并无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全部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一、关于原告商标的权利来源及产品知名度部分。

原告是第6397466号“”商标注册人,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8类:半加工或未加工皮革,卡片盒(皮夹子),帆布背包,小皮夹,钱包(小钱袋),公文箱,公文包,手提包,旅行袋,裘皮,伞,手杖,皮带(动物皮革用具),注册有效期限自公元2010年8月21日至2020年8月20日。

原告是第1500895号“”商标注册人,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8类:半加工或未加工皮革,卡片盒(皮夹子),帆布背包,小皮夹,手提包,旅行袋,裘皮,伞,手杖,皮带(动物皮革用具),注册有效期限自公元2001年1月7日至2011年1月6日,经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1年1月7日至2021年1月6日。

原告是第1488915号“”商标注册人,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8类:半加工或未加工皮革,卡片盒(皮夹子),帆布背包,小皮夹,手提包,旅行袋,裘皮,伞,手杖,皮带(动物皮革用具),注册有效期限自公元2000年12月14日至2010年12月13日,经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0年12月14日至2020年12月13日。

原告是第12235513号“”商标注册人,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8类:半加工或未加工皮革,背包,卡片盒(皮夹子),帆布背包,钱包(钱夹),(女式)钱包,公文箱,公文包,手提包,旅行包,书包,运动包,钥匙包,皮制家具套,皮制带子,伞,手杖,动物外套,制香肠用肠衣,注册有效期限自2014年8月14日至2024年8月13日。

原告是第12235538号“”商标注册人,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8类:半加工或未加工皮革,背包,卡片盒(皮夹子),帆布背包,钱包(钱夹),(女式)钱包,公文箱,公文包,手提包,旅行包,书包,运动包,钥匙包,皮制家具套,皮制带子,伞,手杖,动物外套,制香肠用肠衣,注册有效期限自2014年8月14日至2024年8月13日。

原告是第1500897号“”商标注册人,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8类:半加工或未加工皮革,卡片盒(皮夹子),帆布背包,小皮夹,手提包,旅行袋,裘皮,伞,手杖,皮带(动物皮革用具),注册有效期限自公元2001年1月7日至2011年1月6日,经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1年1月7日至2021年1月6日。

原告是第9406329号“”商标注册人,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8类:半加工或未加工皮革,背包,卡片盒,帆布背包,小皮夹,钱包,公文箱,公文包,包,旅行袋,伞,注册有效期限自2012年6月7日至2022年6月6日。

根据国家图书馆编号为2017-NLC-JSZM-1214的《检索报告》载明的情况,2014年1月3日至2017年11月26日期间,原告对其商标、品牌等进行了大量的宣传,多家新闻媒体多次对原告的LEVI’S服装进行报道和宣传。

根据(2014)沪黄证经字第1050号《公证书》,(2016)冀石国证民字第8064号、8065号、8067号、8068号和8069号《公证书》,(2018)冀石国证民字第451号《公证书》、(2016)冀石国证民字第8057号《公证书》公证内容显示,原告在中国的关联公司利惠商业(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惠上海公司)在2015年度至2016年度支出了巨额的广告宣传费用,对LEVI’S商标、品牌等进行了大量的宣传,该公司在包括销售的多个领域获得了多个奖项和荣誉证书。

二、关于原告指控被告的侵权事实部分。

根据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公证处于2019年5月17日作出的(2019)粤广南沙第19874号《公证书》(以下简称19874号公证书)记载:原告于2019年4月24日向该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在公证处工作人员的监督下,庞文清使用公证处电脑进行了如下操作。

在360安全浏览器中输入www.tabao.com网址,随后在搜索栏中输入“2008美丽秀”,进入该淘宝网店后,点击店铺信息,显示掌柜名称为2008美丽秀,店铺开店时间为2014年7月8日。

点击“所有宝贝”显示品牌为“LEVI’S/李维斯”的包包商品一共有26款,商品图片下的名称显示有“香港正品”“levis”“李维斯”“香港带回”等关键词。

点击各商品并浏览,可见部分包包显著位置有“”“”“”“”“”“”“”等图形与英文标识。

点击其中的“香港正品2018新款腰包李维斯挎包levis休闲牛仔布包男女式胸包”(显示累计评论11个、交易成功15件)“香港带回李维斯LEVI’S休闲时尚大容量电脑包书包双肩韩版百搭背包”(显示累计评论13个,交易成功8件),分别选择购买数量为“1”后,将两款产品加入购物车,选择“结算”,确认收货地址:广州市天河区天河南街道西雅苑小区正门左侧公告栏旁边e栈(庞小姐收)后通过支付宝方式付款,付款金额为427元,订单编号为421826979864076868,支付宝交易号为2019042422001153511028802015。

根据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公证处于2019年5月17日作出的(2019)粤广南沙第19875号《公证书》(以下简称19875号公证书)记载:庞文清在公证处工作人员的监督下,于2019年4月26日在广州市天河区天河南街道西雅苑小区正门左侧公示栏旁边e栈,收取申通快递物流单号为“3706592675906”的包裹一个。

随后,在公证处工作人员的陪同下,将收到的上述包裹打开,可见内有黑色双肩背包一个,背包上有红色吊牌,吊牌标有“品名:Levi’s(利惠)手袋,产地:香港,注册号:1003134,中国总经销商:上海莱力嘉贸易有限公司,型号:6015”等字样。

公证员对该包裹外包装、包裹内的物品及申通快递物流单进行了拍照,拍照后将上述物品进行封存。

后该物品经公证员封某交由庞文清自行保管。

根据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公证处于2019年5月17日作出的(2019)粤广南沙第19876号《公证书》(以下简称19876号公证书)记载:庞文清在公证处工作人员的监督下,于2019年4月26日在广州市天河区天河南街道西雅苑小区正门左侧公示栏旁边e栈,收取韵达快递物流单号为“3102423785567”的包裹一个。

随后,在公证处工作人员的陪同下,将收到的上述包裹打开,可见内有有蓝色腰包一个,腰包上有红色吊牌,吊牌标有“品名:Levi’s(利惠)手袋,产地:香港,注册号:1003134,中国总经销商:上海莱力嘉贸易有限公司,型号:618”等字样。

公证员对该包裹外包装、包裹内的物品及韵达快递物流单进行了拍照,拍照后将上述物品进行封存。

后该物品经公证员封某交由庞文清自行保管。

根据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公证处于2019年5月30日作出的(2019)粤广南沙第21830号《公证书》(以下简称21830号公证书)记载:在公证处工作人员的监督下,庞文清于2019年4月26日使用公证处电脑,登录“淘宝网”,输入19874号公证书载明的登录淘宝账户和密码,点击“我的淘宝”,出现下拉菜单,选择“已买到的宝贝”,点击“查看物流”,确认订单编号为421826979864076868的包裹已签收。

根据《支付宝交易电子回单》,支付宝交易号为2019042422001153511028802015的订单,付款方为庞文清,收款方为本案被告陈俊明,收款账号为184×××@qq.com。

经当庭查验,公证封存公证物的封存状态完好,没有被拆封的痕迹,经当庭开拆第一个包裹,里面有韵达快递的包装袋一个,运单号为3102423785567;

“香港正品2018新款腰包李维斯挎包levis休闲牛仔布包男女式胸包”(以下简称牛仔布包)一个。

原告认为该牛仔布包侵害了原告的六个权利注册商标,分别为正面有一个大双弧线标识,与原告第6397466号注册商标基本一致;

牛仔布包的边缝线有一个红色的洗水标,与原告第12235538号注册商标完全一致;

打开包袋之后,里面有一个内袋印有双马图案及标识,与原告第12235513号、第1488915号注册商标基本一致;

包袋的拉链上印有LEVI’S的字样,与原告第1500895号注册商标一致;

在包袋的背面也印有双马图案,与原告第1488915号注册商标基本一致;

包带有红色的吊牌,吊牌上印有两个两个标识,与原告第6397466号和第12235538号基本一致;

在内袋的边缝处洗水标上印刷有标识,与原告第1500897号注册商标一致。

该牛仔布包与前述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类别相同。

经当庭开拆第二个包裹,包裹内的产品是“香港带回李维斯LEVI’S休闲时尚大容量电脑包书包双肩韩版百搭背包”(以下简称双肩包),原告主张该双肩包侵害了原告六个权利注册商标,分别为双肩包的吊牌上的两个标识与原告第6397466号和12235538号注册商标基本一致;

该双肩包的正面有一个黑色的皮牌,皮牌上的两个标识,与原告第12235513号、第9406329号注册商标基本一致;

双肩包的边缘处缝制有红色的一个标识,与原告第12235538号注册商标基本一致;

打开包袋,内袋上印有红色的双马图案及英文标识,与原告第1488915号、第12235513号注册商标基本一致;

内带的边缘处缝制有水洗标,上面印应有红色的标识,与原告第1500897号注册商标基本一致,该双肩包与前述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类别相同。

原告主张被告未经其许可,生产、销售被控侵权商品并上传侵权网络信息的行为侵害了原告对涉案权利商标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原告向本院提交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的披露信息,证明“ID:2008美丽秀”的会员真实姓名为本案被告陈俊明。

经质证,被告确认涉案网店为其开办、被控侵权商品由其销售及被控侵权网络信息由其上传等事实,但抗辩其销售的被控侵权商品均是另外采购,并非其生产,被告不知晓售卖的商品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另表示其已关闭了涉案网店,相关侵权信息也已删除,原告对此予以确认,并撤回了本案第一项诉讼请求,本院已裁定予以准许。

三、其他查明事实。

原告主张为制止被告的侵权行为,支付了律师费2000元、公证费3200元、诉讼保全保险费1500元以及调查费若干。

原告为此出示了《民事委托代理人合同》及律师费发票,备注处标有“陈俊明”;

保险单及保费发票。

经质证,被告认为原告没有提交公证费及调查费票据,对该两笔费用不予认可;

对于律师费及保费,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是第6397466号“”、第1500895号“”、第1488915号“”、第12235513号“”、第12235538号“”、第1500897号“”和第9406329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上述注册商标均在有效的保护期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之规定,原告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受法律保护,有权为维护其合法的商标权利提起本案诉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本案中,原告所举的19874~19876号公证书以及21830号公证书所记载的保全证据过程以及所附照片、网页打印件等证据均可相互印证,结合被告当庭承认涉案网店由其开办,被控侵权商品由其销售,被控侵权网络信息由其上传等事实,上述证据已构成严密的证据链,且可相互印证,故本院对原告所提交的四份公证文书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并对被告在涉案网店中使用了标有“”“”“”“”“”“”等图形与英文标识的图片,销售了涉案两件被控侵权产品的事实予以采信。

原告没有举证证明被告存在生产行为,被告亦对此予以否认,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生产被控侵权产品的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的商标使用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问题。

本案中,被告在涉案网店上使用含有侵权网络信息的包包图片、销售含有被控侵权标识的双肩包、牛仔布包等行为均属于商标性使用行为。

被控侵权商品落在涉案权利商标核定使用的第18类商品的保护范围内。

经当庭比对,被控侵权图案及标识与原告主张权利的注册商标在构图及颜色、整体结构上构成近似,极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存在特定的联系。

鉴于原告已明确表示没有许可或授权被告使用涉案商标,被告未经原告授权或许可,擅自在涉案淘宝店铺内使用含有“”“”“”“”“”“”的包包图片,侵害了原告享有的第6397466号“”、第1500895号“”、第1488915号“”、第12235513号“”、第12235538号“”、第1500897号“”和第940632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擅自销售含有侵权标识的牛仔布包,侵害了原告享有的第6397466号“”、第1500895号“”、第1488915号“”、第12235513号“”、第12235538号“”、第150089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擅自销售含有侵权标识的双肩包,侵害了原告享有的第6397466号“”、第1488915号“”、第12235513号“”、第12235538号“”、第1500897号“”和第940632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停止侵权及赔偿损失的民事法律责任。

诉讼中,被告表示其已停止侵权,原告对此予以认可并撤回了第一项诉讼请求,本院已裁定予以准许,故对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不再重复处理。

原告没有举证证明被告还保有侵权商品的库存,要求被告立即销毁全部产品的库存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金额的确定问题。

本院综合考虑原告注册商标的知名度、被告的经营规模,展示商品的数量、网店标记的交易金额,侵权的持续时间,同时考虑被告的注册资本和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维权费用等因素,本院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0元(该款含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合理维权费用)。

原告主张索赔数额超过上述酌定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二)(三)项、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俊明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0元(该款含原告为制止被告的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合理维权费用)给原告利惠公司(LEVISTRAUSS&CO.);

二、驳回原告利惠公司(LEVISTRAUSS&CO.)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50元,由原告利惠公司(LEVISTRAUSS&CO.)负担4000元,被告陈俊明负担1050元;

本案保全费1770元,由由原告利惠公司(LEVISTRAUSS&CO.)负担1250元,被告陈俊明负担5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利惠公司(LEVISTRAUSS&CO.)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陈俊明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自接到人民法院交纳诉讼费通知次日起七日内,按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为标准计,向广州知识产权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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