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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七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行政管理(商标)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最高法行申13665号
案件名称北京七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行政管理(商标)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行政审判监督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2-3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北京七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

案由

案由商标行政管理(商标)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行申1366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北京七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南大街2号B座23层。

法定代表人:徐磊,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建霞,女,1984年3月11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住河北省保定市清苑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茶马南街1号。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国家知识产权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波,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

再审申请人北京七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简称七麦公司)因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9)京行终144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再审申请。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

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七麦公司提起再审申请称,1、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诉争商标ASO100具有显著性,与各引证商标同时使用,相关公众不会产生混淆。

七麦公司的服务对象为APP的开发者或者运营者,主要为移动APP产品在苹果商店的排名提供技术服务。

相关消费群体非常明确,与各引证商标的消费群体完全不同,不会产生混淆。

2、一、二审判决未全面考虑诉争商标知名度的情况,该商标已符合驰名商标认定条件。

据此,七麦公司请求再审本案。

一审、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基本属实,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

另查明,根据中央机构改革部署,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的相关职责由国家知识产权局统一行使。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已经查明的事实,结合当事人的再审主张及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是: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 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推销(替他人)、市场研究、广告等服务与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市场分析、替他人推销”等在服务的目的、内容、方式、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类似,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

诉争商标由数字和字母组合“ASO100”构成,各引证商标均包含了显著识别部分“ASO”。

因此,将诉争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分别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容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分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诉决定及一审、二审判决的相关认定正确。

七麦公司主张该公司采用特定的经营模式提供服务,因此,诉争商标的相关公众与引证商标不同。

但七麦公司的实际经营情况对诉争商标的权利范围不产生约束,由于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与各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因此,诉争商标与各引证商标的相关公众高度重合,七麦公司的相关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七麦公司主张诉争商标达到驰名商标的知名度,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相关主张,七麦公司仅提交诉争商标及其相关商标的使用情况不足以证明相关公众能够区分诉争商标与各引证商标。

综上,七麦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北京七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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