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103民初6514号原告:统一(上海)保健品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临虹路131号2F203。
法定代表人:陈瑞堂,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世雄,广东纬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力功斌,男,1988年1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址重庆市大足县。
被告:谢世豪,男,1990年2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址广东省广宁县。
被告:梁志力,男,1994年6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址广东省广宁县。
被告:陈文鸿,男,1991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址广东省广宁县。
被告:石淮强,男,1986年1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址广东省广宁县。
被告:黄燕梅,女,1989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址广东省广宁县。
原告统一(上海)保健品商贸有限公司诉被告力功斌、谢世豪、梁志力、陈文鸿、石淮强、黄燕梅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长刘凡丹、人民陪审员彭海连、人民陪审员陈昊辉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林世雄,被告谢世豪、梁志力、陈文鸿、石淮强、黄燕梅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力功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六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70万元;
2、判令六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系第5686791号“我的美丽日记”、第21789753号“”商标的注册人。
原告生产的面膜在天猫商城、京东、屈臣氏等平台均有销售。
经原告长期使用、推广,涉案商标拥有了很高的知名度。
经原告调查发现,六被告在位于广州市荔湾区的工厂内大量生产标有涉案商标的面膜。
经公安机关对六被告的工厂进行查处,现场缴获大量涉案侵权面膜。
六被告生产、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被告谢世豪辩称:其之前在工厂没有做过也没有见过“我的美丽日记”的产品。
工厂有三十多个工人,但原告只起诉了其六被告,其不知道原告依据什么标准来起诉其六被告。
其才进工厂工作一个多月,其只是打工的,原告应该起诉工厂老板张光友。
被告梁志力辩称:其才进来工厂工作几个月,其只是打工的,其之前在工厂没有做过也没有见过“我的美丽日记”的产品。
被告陈文鸿辩称:其才进来工厂工作一个多月,其只是打工的,其之前在工厂没有做过也没有见过“我的美丽日记”的产品;
其只参与了制造生产,从来没有参与过销售,销售是工厂老板负责的事情,其打份工,工资3000多元,一切都是听从工厂老板安排,其不知道产品真假,没有去辨认过;
原告直接起诉六被告,而不是直接起诉老板张光友,让其六个工人赔偿70万是不可能的。
被告石淮强辩称:其只在工厂工作了三个月,在工厂负责烫膜工作,其在工厂没有做过也没有见过“我的美丽日记”的产品,也没有销售过“我的美丽日记”的产品;
其已经被刑事判决一年一个月有期徒刑,服刑期间已经损失了很多,还要照顾家里人,现在原告要求六被告赔偿70万元,其没有赔偿能力,原告应该起诉工厂老板张光友,而不是起诉六被告。
被告黄燕梅辩称:其只在工厂工作了三个月,领了两个月工资,在工厂负责烫膜工作,没有见过也没有销售过“我的美丽日记”的产品;
对于普通的打工者来说,其没有能力赔偿,其已经被判处有期徒刑,其也很冤枉,没有能力赔偿,原告应该起诉工厂老板张光友,而不是起诉六被告。
被告力功斌没有提出答辩意见,亦没有提供任何证据及提出任何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14日,原告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第5686791号“我的美丽日记”商标,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的香精油、去污剂、擦亮用剂、研磨剂(截止),有效期至2020年2月13日。
2018年2月7日,原告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第21789753号“”商标,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的化妆品、美容面膜等,有效期至2028年2月6日。
原告为证明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还提交了其第7762215号“我的美丽日志”注册商标于2015年1月荣获上海市著名商标的证明、相关《广告服务代理合同》、《商品经销合同》、《网络经销合同》、其与广东万宁连锁商业有限公司签订的《供货合同》等以佐证。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以穗海检诉刑诉[2019]3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力功斌、谢世豪、梁志力、陈文鸿、石淮强、黄燕梅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3月5日向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自2018年6月起,被告人力功斌、谢世豪、梁志力、陈文鸿、石淮强、黄燕梅等人受同案人张光友(另案处理)的雇佣,在广州市荔湾区海龙路36号二楼的无牌加工厂内,在没有取得商标所有人许可的情况下生产假冒的面膜、护手霜,由力功斌任厂长负责工厂生产管理,由黄燕梅负责烫膜和后勤管理,由梁志力、石淮强、陈文鸿、谢世豪负责烫膜、灌装、收膜、封箱等工作。
至7月10日,民警在上址抓获六名被告人,并现场缴获假冒的“MEDIHEAL”N.M.F水润保湿面膜28000片、“我的美丽日记”仙人掌水感面膜2450盒、“SKII”FACIALTREARMENTMASK22600片、“JAYJUN”防雾霾面膜26400片、“L’OCCITANE”玫瑰皇后润手霜1260支(共价值人民币3215370元)、“SHISHEDO”面膜28100片、灌装机3台。
2019年6月25日,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作出(2019)粤0105刑初383号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人力功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二、被告人黄燕梅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三、被告人梁志力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四、被告人石淮强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五、被告人陈文鸿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六、被告人谢世豪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七、扣押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灌装机等均予以没收。
上述刑事判决现已发生法律效力。
上述案件的物证照片显示,被查扣的涉案被控侵权面膜产品上使用有近似“”的标识。
原告表示,其并无授权六被告及六被告所在的涉案工厂生产或销售带有涉案注册商标的产品,涉案被控侵权产品不是其或其授权的厂商生产或销售的产品。
原告主张,六被告生产、销售使用有与“”近似标识的面膜产品的行为侵犯了其第5686791号、第21789753号注册的专用权。
另查,原告于2018年7月10日向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出具的《鉴定报告》载明,由该局在广州市荔湾区海龙路36号2楼查获的一批“我的美丽日记”产品(2450盒)均属假冒注册商标产品。
原告于同日向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出具的《价格证明》载明,上述假冒注册商标产品参考中国市场上相同款式/花式/型号产品的市场建议零售价格为59元人民币/盒。
再查,2018年7月10日,力功斌在公安机关的讯问笔录中陈述:我是2017年11月份开始在这间厂工作的;
我11份去是做工人,到12月份老板就叫我做厂长;
工厂的日常管理大部分是老板和老板娘负责,我只是负责很少一部分;
这家无牌工厂主要生产面膜;
生产的面膜贴的牌子我不认识,不清楚我们生产的面膜贴的牌子有无授权;
我在工厂什么工作都干,哪里缺人我就干那项工作;
我所在的无牌化妆品厂的生产流程是有些人负责灌装面膜,有些人将灌装好的面膜打好包装,有些人负责搬运,大概是这样的流程;
我负责灌装小的灌装机,还有其他人负责灌装大的灌装机,具体是谁负责不是很清楚,王丽和王小梅负责包装,搬运除了王丽和王小梅其他人都要搬运;
我们工厂生产时一般是关着门的;
我负责上锁,是老板叫我生产时要关门和上锁的;
我进来工厂才知道主要做面膜,做了一个月,老板就叫我做厂长;
我的工资不固定,根据生意好坏,最少3500元,多时4000多元;
不清楚这些生产好的面膜运往何处。
2018年7月11日,力功斌在公安机关的讯问笔录中陈述:我们工厂主要生产面膜化妆品;
不清楚生产的面膜贴的牌子有无授权;
我在工厂主要负责的工作就是按老板的安排发货,老板接单后,发送货地址给我,我负责叫车子将厂里化妆品拉到指定地址;
老板负责收款,我没有经手收款;
我们工厂生产化妆品的原料和外包装盒从外面进货,我们负责灌装,用机器将面膜液体灌进装有干面膜的包装袋,包装袋印有商标,然后封装,打包成品,后送货。
2018年7月19日,力功斌在公安机关的讯问笔录中陈述:我不知道我生产的化妆品是假冒的;
平时生产时,有时是老板娘关厂门,有时是走在最后的工人关门,有时是老板打电话让我关门生产,我不知道生产的是不是假货,老板没有跟我说过是假货;
无牌化妆品厂的老板叫张光友;
这家厂有三台灌装机是三个老板的,收膜机又是一个老板的,老板娘被抓住了,就是黄燕梅,她老公是老板,抓的时候跑掉了;
黄海飞是另一台灌装机的老板,还有一台灌装机刚买来的,才二、三天,不知道老板是谁;
民警在我们厂一共抓回了8个人,只有两个越南妹是我这台灌装机的工人,黄燕梅收膜机抓了黄燕梅和另外一个工人,还有三个工人是抓的黄海飞灌装机上的工人,共8个人,我是张光友直接管我,同一个厂的其他工人互不相干,和我在一起上班的,见到认识,但不知道叫什么名字;
我不是厂长,也是打工的,我归老板娘吴小维管,大部分时间都是老板娘管,我只是比其他人在这家厂来的早一些,别人都叫我厂长;
我在今年的正月十八来这家工厂上班时,这厂里只有一台灌装机,我是第一个工人,直到今年四月份开始,张光友的灌装机才开始生产,生产了约十天后,黄海飞的灌装机也投入生产了,又过了几天,黄燕梅的收膜机才开始收膜,在被抓获的二、三天前,第三台灌装机才安装生产;
最多时,工厂每天生产400多件化妆品,少的时候每天几十件、一百多件;
现场大概查获了二百件(箱),都被警察扣押了。
2018年9月11日,力功斌在公安机关的讯问笔录中陈述:我不知道我们生产的面膜有无贴牌子,我只负责灌装,然后交约、给其他人打包;
我在这家工厂日常就是按老板的安排负责发货,老板接单后用微信将发货地址给我,我负责叫货拉拉到厂里将做好的化妆品拉到指定地址。
2018年7月11日,力功斌在公安机关制作的涉案“我的美丽日记”产品的《物证/书证制作说明》上签名确认“以上是我们工厂的产品”。
2018年7月10日,谢世豪在公安机关的讯问笔录中陈述:2018年5月10日左右,我经朋友介绍,来到广州市荔湾区海龙路36号2楼工厂打工,该工厂主要是生产面膜的,只知道工厂老板姓张,工厂里有厂长,听说姓黎,还有黄燕梅、梁志力、石淮强、越南妹王丽和王小梅,我来之后又来了个叫陈文鸿的,剩下其他一些都是偶尔打零工的人;
老板“张哥”经常都是早上回工厂查看一下,其他时间都不在,他主要负责联系生意;
黎厂长负责安排我们的工作,管理我们,有时候还会负责灌装和维修机器、搬运货物等,平时生产好的货物都是他联系车来运走的;
黄燕梅负责烫膜工作,还负责管理烫膜那部分的员工,梁志力主要负责灌装,石淮强主要负责烫膜,越南妹王丽和王小梅主要负责打包装的工作,陈文鸿负责打包装、搬货等工作,我负责的工作比较杂,什么活都干,哪里需要就去哪里帮忙,我们经常没有太固定的分工,都是有活一起干;
我在这工厂打工至今只拿过一次工资,是2018年6月15日老板“张哥”的老婆给我发的工资,扣除请假等大约是2600元;
我们工厂生产的都是面膜,有可莱丝、JAYJUN等品牌;
我们工厂每天可以生产大约300件,生产好当天就出货,一般下午14时许或者晚上下班前会出货,至于发货去哪里我不清楚;
我们生产加工的原料、包装材料都是老板“张哥”联系人送过来;
我觉得我们工厂生产的品牌面膜是假冒的,因为暂时没有别的工作,打工赚钱,没有想到后果会这样。
2018年7月19日,谢世豪在公安机关的讯问笔录中陈述:我是今年5月10日经黄海飞介绍去工厂上班的;
第一个月是跟着黄燕梅的烫膜机搞烫膜,搞了一个多月,黄燕梅给我发了一个月的工资,是2600多,后去打包装,又去过灌装机,第二月的工资还没有发就被抓住了;
平时是黄燕梅和黄海飞管理我,我有事都是跟她们请假;
我们平时上班都是关着门的;
民警抓获当天,当时我在一楼卸货,卸空纸箱,民警在二楼厂房内大约查获了一百多件(箱)的化妆品。
2018年7月11日,谢世豪在公安机关制作的涉案“我的美丽日记”产品的《物证制作说明》上签名确认“以上图片是我们生产的面膜”。
2018年7月10日,梁志力在公安机关的讯问笔录中陈述:2018年7月10日11时40分许,我正在广州市荔湾区海龙路36号二楼工厂工作,在生产面膜,有民警出示工作证后当场扣押了一批假冒面膜和生产工具;
我们生产面膜的流程是,第一步把拿回来的半成品面膜封口、灌浆,第二步折盒打包装盒,第三步烫膜,第四步打包封箱;
我们工厂人员分工是,厂长负责安排我们工人们干活,生产何种产品,也是他叫我们工人操作机器的,我和陈文鸿是负责操作封口机封口的,操作不同机器,我操作的封口机是自动的,陈文鸿操作的是手动的,黄燕梅、石淮强负责操作烫膜机烫膜,谢世豪负责搬货,王丽、王小梅负责打杂和折盒进盒打包装;
我们工厂都是生产面膜的,面膜有MEDIHEAL、我的美丽日记、SK-II、SHISEIDO、JAYJUN和LOCCITANE护手霜;
我知道生产的产品是不正规的,但是我没去探究真伪;
工厂每天生产两百件左右,一件有300片面膜,一天能生产大概六万片左右;
我们生产的MEDIHEAL、我的美丽日记、SK-II、SHISEIDO、JAYJUN和LOCCITANE护手霜没有谁负责哪个牌子的明确分工,都是要生产哪个牌子,都全部就一起生产的;
我不清楚是谁下的订单,张老板安排的,销往何处我不知道,都是叫货拉拉货车走的。
2018年7月11日,梁志力在公安机关制作的涉案“我的美丽日记”产品的《物证制作说明》上签名确认“以上图片是我们做出来的面膜”。
2018年7月10日,陈文鸿在公安机关的讯问笔录中陈述:2018年7月10日,我和梁志力、谢世豪等八人在荔湾区海龙路36号二楼无牌加工厂生产假冒的化妆品时被警察现场抓获,现场缴获假冒品牌的SK-II等品牌的面膜化妆品及制假工具,随后被带回公安机关审查;
我在该工厂做假化妆品的灌料工序;
我不知道工厂的老板是谁,平时都是一个男的在管理工厂,安排我们干活,联系业务,平时我们都叫他厂长,他平时只要负责维修机器、管理工人、安排工人的生产任务、有时帮忙一起开灌浆机;
工厂主要是生产假冒的各种不同品牌的面膜等化妆品;
是地下加工厂,工厂每天加工的时候一楼楼梯口均是锁着大门;
因为我们是做假的化妆品,担心被抓,所以要大门紧闭,平时多数是厂长去锁门的;
我是从6月2日经梁志力介绍开始在该厂干活,我的工资是每月3500元,按月结工资;
今天被一起带回来的人,除了我之外还有梁志力、谢世豪、“厂长”、“阿牛”、“点点”、王丽、王小梅,平时厂长主要是管理厂房的钥匙,管理我们工人、安排我们做某个品牌的假化妆品及数量,有时操作机器及维修机器;
“点点”主要负责安排我们何时上班及休息时间,管理饭堂、负责工厂的后勤工作,给厂里的计件工统计所生产的数量,同时还负责管理烫膜工序;
梁志力、谢世豪、“阿牛”、王丽、王小梅和我一起都是打工的;
生产这些化妆品都是很简单的,就是将原料倒在灌装机里,然后将原料泵到化妆品包装袋里,之后封口、包装、装箱,灌装工序均是由我和梁志力、谢世豪一起做的,“点点”和“阿牛”主要负责做烫膜工序,王丽和王小梅则负责打包、装箱工序;
这些化妆品的原料和包材都是货拉拉的车运过来的,做好的假化妆品也是货拉拉的车过来运走,都是“厂长”安排我们将加工好的面膜搬到楼下的货车运走;
每天生产假化妆品的具体数量我不清楚,我们这台灌装机每天生产大约6000片的面膜。
2018年7月11日,陈文鸿在公安机关的讯问笔录中陈述:工厂主要负责生产加工面膜的业务;
工厂生产的是JAYJUN等品牌产品,我认得包装样子,但很多品牌我叫不出名字。
2018年7月20日,陈文鸿在公安机关的讯问笔录中陈述:我在工厂是在灌装机负责灌装的,平时都是黄海飞管我,我也叫黄海飞老板,厂长力功斌是管理另外二台灌装机的人和打包装的人,黄燕梅是管理烫膜机,烫膜机的工人归黄燕梅的老公管,黄燕梅也管,黄燕梅还管工厂的伙食等。
2018年9月20日,陈文鸿在公安机关的讯问笔录中陈述:我是今年6月2日到工厂上班的,才一个多月,主要是负责灌装工作,是黄海飞管理我,我的工资也是黄海飞发给我的,我的灌装机是手动的,每天生产的量很少(每天约产1千片左右的面膜),厂里的电动灌装机是其他人负责的,每天生产多少化妆品我也不知道;
工厂的负责人我知道的就有4人,至于还有没有其他老板我就不清楚了,第个老板在都有自己的员工,都是生产化妆品的,我们员工的生产工作的过程中均互不干涉,至于他们老板之间如何,我不清楚;
厂长力功斌是管理另外二台灌装机的人和打包装的人,黄燕梅是管理烫膜机,烫膜机的工人归黄燕梅的老公管,黄燕梅也管,黄燕梅还管工厂的伙食等;
当日经查在厂房里搜到的化妆品有些我没有见过,平时由于我们在工作期间不是大家一起工作的,而是分开各自负责各自的品牌,且每个人负责的程序不一样,所以我也不知道警察在厂房内搜到多少包装好的面膜;
我负责具体什么品牌的面膜我不知道,由于我生产的这款面膜外包装有一只珍珠,所以我们都叫它“珍珠”面膜。
2018年7月11日,陈文鸿在公安机关制作的涉案“我的美丽日记”产品的《物证制作说明》上签名确认“以上是我们工厂生产的产品”。
2018年7月10日,石淮强在公安机关的讯问笔录中陈述:我没有假冒注册商标的行为,我只是在该工厂做面膜包装的烫膜;
民警在现场搜查到五个假冒品牌的面膜及一个假冒品牌润手霜,以及一些工具,具体查获的数量就不清楚;
假冒品牌的面膜有MEDIHEAL面膜、我的美丽日记面膜、SKII面膜、SHISHEDO面膜、JAYJUN面膜、LOCCITANE护手霜;
我不知道工厂生产的物品有无经商标权利所有人的授权委托;
工厂的人员有厂长、灌面膜水工人、入盒的工人、最后是打包装烫膜的工人,我是在该处做打包装烫膜的;
我只知道“点点”(黄燕梅)是负责打包装烫膜的,因为每次入盒完的人送来面膜都由她清点核对,而其他工序的负责人我就不清楚了;
我不清楚工厂的获利情况,我每月的工资是3500元,我从2018年4月开始在该工厂上班,我主要是做打包装烫膜;
日常工人是厂长管理的,工厂门窗是开着的,但大门是经常关闭;
厂长是负责全面工作,我和“点点”(黄燕梅)做打包装烫膜,阿力(梁志力)就灌面膜水,其他的人不在我们生产线,我不知道他们做何工序。
2018年7月19日,石淮强在公安机关的讯问笔录中陈述:我只是打工的,我在黄燕梅手下做面膜的外包装的烫膜;
黄燕梅负责打包装烫膜,每次其他工序的人送来入盒后的面膜要经过她的清点。
2018年8月18日,石淮强在公安机关的讯问笔录中陈述:工厂老板我知道是姓张的重庆人,有一个副厂长叫黄海飞,很少见他在工厂;
黄燕梅的丈夫我在厂里见过,不知道叫什么名,我见过他在出货的时候叫人搬货,还有维修机器。
2018年7月10日,石淮强在公安机关制作的涉案“我的美丽日记”产品的《物证制作说明》上签名确认“以上图片的物品是在海龙路36号二楼查获的是我的美丽日记面膜”。
2018年7月10日,黄燕梅在公安机关的讯问笔录中陈述:我在工厂主要负责安排烫膜工人何时上班和休息,管理饭堂负责工厂烫膜工人的后勤工作,给厂里的计件工统计所生产的数量,同时还负责管理烫膜工序,我就是一个小组长而已;
我是2018年3月27日到这家工厂上班的,底薪3500元,有加班费,每月月薪约是3800元,没有签劳动合同;
我不知道工厂的护肤品是如何生产出来的,我只管烫膜这个工序;
我不知道工厂的生产原料从什么地方来,也不知道生产出来的产品销往何处;
我不知道产品是真还是假,我只管上班;
我每天上班大约要烫6000个盒子的膜;
在我负责的烫膜工序里,我和我的工人对一个叫Annabella的包装盒进行烫膜。
2018年7月12日,黄燕梅在公安机关的讯问笔录中陈述:我们做工的工厂应该是生产面膜产品的;
我在工厂主要是将工厂内其他工人装好送来的面膜盒,再用透明薄膜进行封装及装箱;
工厂内负责烫膜工序生产的工人连我一起有五人,分别是石淮强、石其龙(音)和有两名暑期工;
工厂老板叫“张哥”,平时是由张哥安排工作,我们的工资也是张哥直接给现金给我们;
民警查扣了5个牌子的面膜和1个牌子的护手霜,其中一个叫Annabella的包装盒的烫膜工序是由我们负责的,至于其他产品的生产工序不是我们负责的,是工厂内的其他工人负责的。
2018年7月10日,黄燕梅在公安机关制作的涉案“我的美丽日记”产品的《物证制作说明》上签名并署有“”的内容。
诉讼中,原告确认众被告已经停止涉案被控侵权行为。
原告明确其在本案中主张的合理维权费用包括调查取证费、打击被告工厂行为的费用共计10万元。
至于经济损失,原告则表示由酌定。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第5686791号、第21789753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依法享有上述注册商标的商标专用权,上述注册商标处于有效期内,依法应当受法律保护。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已经生效的(2019)粤0103刑初212号刑事判决查明,“自2018年6月起,被告人力功斌、谢世豪、梁志力、陈文鸿、石淮强、黄燕梅等人受同案人张光友(另案处理)的雇佣,在广州市荔湾区海龙路36号二楼的无牌加工厂内,在没有取得商标所有人许可的情况下生产假冒的面膜、护手霜,由力功斌任厂长负责工厂生产管理,由黄燕梅负责烫膜和后勤管理,由梁志力、石淮强、陈文鸿、谢世豪负责烫膜、灌装、收膜、封箱等工作。
至7月10日,民警在上址抓获六名被告人,并现场缴获假冒的“MEDIHEAL”N.M.F水润保湿面膜28000片、“我的美丽日记”仙人掌水感面膜2450盒、“SKII”FACIALTREARMENTMASK22600片、“JAYJUN”防雾霾面膜26400片、“L’OCCITANE”玫瑰皇后润手霜1260支、“SHISHEDO”面膜28100片、灌装机3台”。
同时综合力功斌在公安机关的讯问笔录中作出的“我所在的无牌化妆品厂的生产流程是有些人负责灌装面膜,有些人将灌装好的面膜打好包装,有些人负责搬运,大概是这样的流程”、“我负责灌装小的灌装机,还有其他人负责灌装大的灌装机,具体是谁负责不是很清楚,王丽和王小梅负责包装,搬运除了王丽和王小梅其他人都要搬运”、“我在工厂主要负责的工作就是按老板的安排发货,老板接单后,发送货地址给我,我负责叫车子将厂里化妆品拉到指定地址”、“我们工厂生产化妆品的原料和外包装盒从外面进货,我们负责灌装,用机器将面膜液体灌进装有干面膜的包装袋,包装袋印有商标,然后封装,打包成品,后送货”的陈述,谢世豪在公安机关讯问笔录中作出的“黎厂长负责安排我们的工作,管理我们,有时候还会负责灌装和维修机器、搬运货物等,平时生产好的货物都是他联系车来运走”、“黄燕梅负责烫膜工作,还负责管理烫膜那部分的员工,梁志力主要负责灌装,石淮强主要负责烫膜,越南妹王丽和王小梅主要负责打包装的工作,陈文鸿负责打包装、搬货等工作”、“我负责的工作比较杂,什么活都干,哪里需要就去哪里帮忙”、“我们经常没有太固定的分工,都是有活一起干”、“生产好当天就出货,一般下午14时许或者晚上下班前会出货”的陈述,梁志力在公安机关的讯问笔录中作出的“我们生产面膜的流程是第一步把拿回来的半成品面膜封口、灌浆,第二步折盒打包装盒,第三步烫膜,第四步打包封箱”、“我们工厂人员分工是,厂长负责安排我们工人们干活,生产何种产品,也是他叫我们工人操作机器的,我和陈文鸿是负责操作封口机封口的,操作不同机器,我操作的封口机是自动的,陈文鸿操作的是手动的,黄燕梅、石淮强负责操作烫膜机烫膜,谢世豪负责搬货,王丽、王小梅负责打杂和折盒进盒打包装”、“我们工厂都是生产面膜的,面膜有MEDIHEAL、我的美丽日记、SK-II、SHISEIDO、JAYJUN和LOCCITANE护手霜”、“我们生产的MEDIHEAL、我的美丽日记、SK-II、SHISEIDO、JAYJUN和LOCCITANE护手霜没有谁负责哪个牌子的明确分工,都是要生产哪个牌子,都全部就一起生产的”、“我不清楚是谁下的订单,张老板安排的,销往何处我不知道,都是叫货拉拉货车走的”的陈述,陈文鸿在公安机关的讯问笔录中作出的“我在该工厂做假化妆品的灌料工序”、“工厂主要是生产假冒的各种不同品牌的面膜等化妆品”、“平时‘厂长’主要是管理厂房的钥匙,管理我们工人、安排我们做某个品牌的假化妆品及数量,有时操作机器及维修机器,‘点点’(黄燕梅)主要负责安排我们何时上班及休息时间,管理饭堂、负责工厂的后勤工作,给厂里的计件工统计所生产的数量,同时还负责管理烫膜工序”、“生产这些化妆品都是很简单的,就是将原料倒在灌装机里,然后将原料泵到化妆品包装里,之后封口、包装、装箱,灌装工序均是由我和梁志力、谢世豪一起做的,‘点点’和‘阿牛’主要负责做烫膜工序,王丽和王小梅则负责打包、装箱工序”、“这些化妆品的原料和包材都是货拉拉的车运过来的,做好的假化妆品也是货拉拉的车过来运走,都是‘厂长’安排我们将加工好的面膜搬到楼下的货车运走”的陈述,石淮强在公安机关的讯问笔录中作出的“工厂的人员有厂长、灌面膜水工人、入盒的工人、最后是打包装烫膜的工人,我是在该处做打包装烫膜”的陈述,黄燕梅在公安机关讯问笔录中作出的“我在工厂主要负责安排烫膜工人何时上班和休息,管理饭堂负责工厂烫膜工人的后勤工作,给厂里的计件工统计所生产的数量,同时还负责管理烫膜工序,我就是一个小组长而已”、“我不知道工厂的护肤品是如何生产出来的,我只管烫膜这个工序”、“我在工厂主要是将工厂内其他工人装好送来的面膜盒,再用透明薄膜进行封装及装箱”的陈述,以及力功斌在公安机关就涉案“我的美丽日记”产品制作的《物证/书证制作说明》上签名确认“以上是我们工厂的产品”的事实,谢世豪在公安机关就涉案“我的美丽日记”产品制作的《物证制作说明》上签名确认“以上图片是我们生产的面膜”的事实,梁志力在公安机关就涉案“我的美丽日记”产品制作的《物证制作说明》上签名确认“以上图片是我们做出来的面膜”的事实,陈文鸿在公安机关就涉案“我的美丽日记”产品制作的《物证制作说明》上签名确认“以上是我们工厂生产的产品”的事实,石淮强在公安机关就涉案“我的美丽日记”产品制作的《物证制作说明》上签名确认“以上图片的物品是在海龙路36号二楼查获的是我的美丽日记面膜”的事实等,在无相反证据予以推翻的情况下,本院对于六被告共同参与生产、销售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的事实予以确认。
被告谢世豪、梁志力、陈文鸿、石淮强、黄燕梅虽辩称其之前在工厂没有做过也没有见过“我的美丽日记”的产品,但该上述主张与谢世豪在公安机关就涉案“我的美丽日记”产品制作的《物证制作说明》上签名确认“以上图片是我们生产的面膜”的事实、梁志力在公安机关就涉案“我的美丽日记”产品制作的《物证制作说明》上签名确认“以上图片是我们做出来的面膜”的事实,以及梁志力在公安机关讯问笔录中作出的“我们工厂都是生产面膜的,面膜有MEDIHEAL、我的美丽日记、SK-II、SHISEIDO、JAYJUN和LOCCITANE护手霜”、“我们生产的MEDIHEAL、我的美丽日记、SK-II、SHISEIDO、JAYJUN和LOCCITANE护手霜没有谁负责哪个牌子的明确分工,都是要生产哪个牌子,都全部就一起生产的”的陈述明显不符,众被告亦未对其上述主张举证予以证实,故对此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涉案被控侵权的面膜产品与第5686791号、第21789753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属于同一种类产品,涉案被控侵权产品上使用有与第5686791号、第21789753号注册商标近似的标识,经鉴定涉案被控侵权产品均为假冒产品,原告亦表示未授权六被告及六被告所在的涉案工厂生产或销售带有涉案注册商标的产品,六被告共同生产、销售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侵犯了第5686791号、第21789753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
六被告在实施涉案商标专用权的侵权行为上有共同故意和意思联络,构成共同侵权。
原告诉请六被告共同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的问题。
鉴于原告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因侵权行为遭受的经济损失或六被告共同侵权所获利的具体数额,因侵权造成的直接损失或因侵权所得利润难以直接计算确定,本院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涉案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持续期间、侵权后果,涉案商品的类型和价值,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费用的合理性和必要性等因素,酌情确定六被告应当共同赔偿的数额(含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为90000元,对于原告请求数额超过部分不予支持。
被告力功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力功斌、谢世豪、梁志力、陈文鸿、石淮强、黄燕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统一(上海)保健品商贸有限公司经济损失90000元(含维权合理费用);
二、驳回原告统一(上海)保健品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800元,由原告统一(上海)保健品商贸有限公司负担8750元,被告力功斌、谢世豪、梁志力、陈文鸿、石淮强、黄燕梅共同负担20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为标准计,向广州知识产权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