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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咸新区沣西新城文海印刷厂与西安唐都纸品有限责任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陕01知民初178号
案件名称西咸新区沣西新城文海印刷厂与西安唐都纸品有限责任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2-1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西咸新区沣西新城文海印刷厂;西安唐都纸品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陕01知民初178号 原告:西咸新区沣西新城文海印刷厂,经营场所:陕西省西咸新区。

经营者:马京海。

被告:西安唐都纸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沣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姚利君,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士河,陕西朗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雷,陕西朗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西咸新区沣西新城文海印刷厂(以下简称:文海印刷厂)与被告西安唐都纸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唐都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文海印刷厂经营者马京海、被告唐都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士河、周雷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文海印刷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停止生产和销售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2、判令被告停止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3、判令被告因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赔偿原告10万元;

4、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02年向商标局申请了“万海WXXXXX+图形”商标,于2003年被核准注册,注册号为3173384,注册类别为第16类,有效期至2023年8月6日,原告将该商标使用在作业本上。

该商标经过原告长期生产经营和广泛销售,其销售范围涵盖陕西省各个城市,同时在四川、重庆、山西、河北、宁夏、青海均有销售,其使用时间长、销售范围广、销量大,2016年被认定为陕西省著名商标,具有很高知名度和社会影响力。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在其生产和销售的作业本上使用带标识的产品,容易使消费者对产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侵犯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从1999年开始使用“文海”组合标识至今已有二十年历史具有很高市场知名度。

从2016年起,原告为了维护“文海”组合标识的权益,用注册商标“万海”对市场上冒用“文海”组合商标的厂家提起商标侵权诉讼均以胜诉结案,所以被告使用标识的行为是对原告在先使用且有一定影响的“文海”商标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原告成立于1989年元月,初始企业名称为“咸阳市秦都区文海印刷厂”,后因行政区划变更为“西咸新区沣西新城文海印刷厂”。

“文海”字号取自企业经营者马京海名字当中的“海”字和企业属于从事文化传播行业取“文”字,组合为“文海”字号。

原告使用“文海”字号已有三十年历史。

被告明知原告成立时间早,使用“文海”字号时间长,市场知名度高,被告在作业本上使用含有“文海”二字的标识,明显具有傍名牌的主观故意,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特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唐都纸品公司辩称,被告1993年建厂,1997年11月设立公司,从建厂之前十余年至今一直从事本册生产,是国家课业薄册行业标准的起草单位(QB/T1437-2014),中国文具十大品牌,中国文教行业协会常务理事单位,属于西咸新区内文化产业规模以上企业。

对中国整个学生本册行业发展有突出的贡献和明显的影响力。

第一,被告使用的商品标识与原告的注册商标区分度非常明显,不会给消费者造成产品来源混淆和误认。

被告已经申请注册“文海+唐都”商标,申请号33095827,在获批准之前,按照法律规定在产品上注明了“TM”标识,被告使用该商标于法有据。

涉案商标与原告的商标有如下区别:被告的商标是两个梯形加下滑两条粗线构成,图形全部是直线,原告商标是一本翻开的书,下划线是一条粗曲线。

原告使用艺术字体“万海”,被告使用隶书字体“文海”。

原告商标使用黑色和白色,被告商标使用蓝色和红色。

原告使用的拼音是TANDU与汉字唐都结合,拼音形状使用标准的VI设计,被告只有WANHAI拼音,没有汉字。

原告在商标旁印“唐都文海”,被告的标注是“文海”。

两者区分非常明显,不可能给消费者造成混淆和误认。

第二,被告两次申请“文海”商标均被驳回,能够证明不存在原告诉状中所谓的“文海”组合商标,在该商标没有注册成功的情形下,被告以在先使用为由认为原告存在不正当行为没有依据。

被告销售的主要本册使用的是文海标识,而非万海标识,原告通过诉讼保护的是文海标识而非万海标识,原告继续使用文海标识对其他生产商不公,明显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其应立即停止使用文海标识。

第三,全国使用“文海”名称从事纸制品制造的企业非常多,非原告独家使用,原告主张被告存在擅自使用其字号的主张不成立。

企业字号被侵权的前提是该字号在消费者中具有较高的知名度,而原告的印刷厂并非属于知名企业,原告认定他人使用其字号存在不正当竞争行为没有依据。

原告以其万海商标权益不受侵犯即能救济商业利益,保障其市场份额,原告并非知名企业的情形下,又以字号提起不正当竞争的诉求,属于重复诉讼。

综上,原告以其注册万海商标打压文海商标,侵吞他人市场份额,明显存在不正当竞争行为,请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文海印刷厂于2010年3月23日注册,经营者为马京海,经营范围为其他印刷品印刷。

2003年8月7日,咸阳市秦都区文海印刷厂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核准,取得第3173384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6类:小册子、笔记本或绘图本、笔记本、写字纸、稿纸、便笺(办公室用)、印刷品、图表、表格(印刷好的)(商品截止),注册有效期限自2003年8月7日至2013年8月6日止;

2013年10月18日该商标经核准有效期续展至2023年8月6日。

2018年3月1日,该商标变更注册人为西咸新区沣西新城文海印刷厂。

被告唐都纸品公司于1997年11月12日成立,经营范围包括许可经营向项目:出版物印刷、装订、包装装潢印刷品印刷、其他印刷品印刷,以及一般经营项目:纸制品、纸张、纸浆的销售;

货物和技术的进出口经营;

房屋租赁;

仓储服务。

原告文海印刷厂当庭明确被告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表现为在本册上使用标识。

因被告仅实施了一个侵权行为,经本院释明,原告认为被告该行为构成侵害原告企业字号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1、被告是否实施了侵害原告商标权或不正当竞争行为;

2、若存在侵权行为,侵权责任应如何承担。

原告文海印刷厂当庭明确被告侵权行为的表现为在本册上使用标识,该标识与原告第3173384号注册商标相比,在图形形状、文字及拼音字母内容等方面均不存在相同或近似,不构成侵害该商标权。

至于原告起诉称被告未经其许可在被控侵权产品上擅自使用原告在先使用的标识及原告企业名称中的“文海”二字,构成混淆,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一)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

(二)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

(三)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域名主体部分、网站名称、网页等;

(四)其他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

因此使用他人使用在先的标识或企业名称须该标识或名称有一定的社会影响力,且达到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程度,才能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结合本案,被控侵权产品上使用的标识中虽然含有“文海”字样,与原告企业名称中的“文海”一致,但还有其他案外企业名称中亦包含“文海”字样,原告并未取得“文海”二字的专用权,被控侵权产品上的标识旁印有“唐都文海”字样,该标识下方应有“TANGDU”拼音,被控侵权产品的背面印有制造商为西安唐都纸品有限责任公司,以及突出印刷“西安唐都纸旗下品牌”字样,标红“旗下品牌”,明确了该产品为被告唐都纸品公司生产,仅凭“文海”二字也不足以导致一般消费者误认为产品系原告文海印刷厂生产,因涉案被控侵权产品所使用的标识不构成对原告商标权的侵害也不满足不正当竞争的认定标准,故原告文海印刷厂起诉称被告实施了侵权行为并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西咸新区沣西新城文海印刷厂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西咸新区沣西新城文海印刷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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