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锦江之星旅馆有限公司、连城县锦江之兴宾馆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闽08民初374号
案件名称锦江之星旅馆有限公司、连城县锦江之兴宾馆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2-1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锦江之星旅馆有限公司;连城县锦江之兴宾馆

案由

案由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

全文

 {C} 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8民初374号 原告:锦江之星旅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浦建路1121号101-10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51322644112。

法定代表人:张晓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红军,福建库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英毫,福建库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连城县锦江之兴宾馆,住所地福建省龙岩市连城县莲峰镇北大东路66号新车站综合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50825MA30PJ1Y5P。

经营者:李兴德,男,1964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连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童振锋,男,该宾馆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坤,福建天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锦江之星旅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江之星公司)与被告连城县锦江之兴宾馆(以下简称锦江之兴宾馆)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锦江之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红军与被告锦江之兴宾馆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童振锋、卢坤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锦江之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锦江之兴宾馆立即停止侵犯锦江之星公司第1362459号“ ”、第4410359号“ ”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拆除并销毁店内外带有“ ”相同或近似标志的店招、广告牌,并禁止锦江之兴宾馆在提供服务或对外宣传时使用上述标志;

2.判令锦江之兴宾馆变更企业名称,且新的企业名称中不得含有“锦江”字样。

3.判令锦江之兴宾馆赔偿锦江之星公司经济损失30万元(包含锦江之星公司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4.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锦江之兴宾馆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第1362459号“ ”、第4410359号“ ”商标的所有权人是锦江国际(集团)有限公司,锦江国际(集团)有限公司与锦江之星公司签订有《商标独占性许可使用授权书》,将涉案商标独占性地许可给锦江之星公司使用。

(一)第1362459号“ ”商标的注册有效期自2000年2月7日至2020年2月6日;

核定使用商品/服务为42类,包括旅馆经营、旅馆预订、旅馆、休养院、旅馆住宿所(招待所)、供膳食寄宿处、预订供膳食寄宿处等。

(二)第4410359号“ ”商标的注册有效期自2008年7月7日至2028年7月6日;

核定使用商品/服务为43类,包括餐厅、咖啡馆、茶馆、饭店、酒吧、流动饮食供应、假日野营服务(住宿)、汽车旅馆、柜台出租等。

二、锦江之星公司享有的“ ”相关标志具有非常高的独创性与知名度,具有极高的品牌价值。

锦江之星公司旗下的“锦江之星”、“锦江”商标为中国驰名商标、“上海十大最具价值老商标”,位列“中国500最具价值品牌排行榜”第40位、上海地区第4位。

锦江之星公司投资和管理近1000家酒店、100000间(套)客房,在全球酒店集团300强中排名第22位,列亚洲第一位,获“中国最佳信誉品牌”称号。

锦江之星酒店是国内知名的快捷酒店品牌,创立于1996年。

创立至今,锦江之星公司旗下各品牌酒店总数已超1000多家,分布在全国31个省、直辖市,200多个城市,客房总数超100000间。

锦江之星公司经过多年的投入与经营,“锦江之星”相关标志已经成为了锦江之星公司的核心无形资产,具有了非常高的知名度和品牌价值,与锦江之星公司建立了紧密的对应关系。

三、锦江之兴宾馆未经许可在相同领域使用锦江之星公司商标已构成侵权。

锦江之星公司经调查发现,锦江之兴宾馆未经合法许可,在其经营的酒店内外将与锦江之星公司的注册商标相同的文字图形作为其店面名称使用,并对外宣传。

锦江之星公司市场调查人员进入锦江之兴宾馆店内发现锦江之兴宾馆店面店招及店内、店外装修装潢等均突出使用了“ ”相关标志。

锦江之兴宾馆擅自使用“ ”商标,致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其提供的服务系由锦江之星公司提供,并以此获得了高额的收益。

锦江之兴宾馆的侵权行为非法占用了锦江之星公司的经营资源,严重侵犯了锦江之星公司的合法权益。

综上,锦江之兴宾馆的行为严重侵犯了锦江之星公司的商标专用权,鉴于锦江之兴宾馆侵权恶意大、持续时间长,影响范围大,给锦江之星公司带来了巨大的经济损失,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锦江之兴宾馆辩称,一、本案锦江之星公司主体不适格,如今锦江之星公司既非涉案商标的所有权人,也非涉案商标独占许可的使用权人,其无权作为本案原告提起诉讼。

根据锦江之星公司提供的证据,13年前,涉案商标所有人为锦江国际(集团)有限公司,锦江国际(集团)有限公司先将涉案商标独占许可给上海锦江国际酒店(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锦江国际酒店(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再将涉案商标独占许可给本案锦江之星公司。

但是,根据锦江之兴宾馆在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公告查询网站上查询得知,在2015年7月13日,涉案商标的使用许可合同备案公告上显示锦江之星公司又于2014年将涉案商标独占许可给上海锦江都城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许可使用的期限为2014年8月1日至2020年2月6日。

因此,涉案商标如今的独占使用许可的使用权人为上海锦江都城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而非本案锦江之星公司。

根据商标独占使用许可的定义,经独占许可的商标仅许可一个被许可人使用,结合锦江之兴宾馆提供的相关证据,亦足以证实现如今涉案商标由上海锦江都城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一个被许可人独占使用,而锦江之星公司并没有在实际使用涉案商标。

事实上,锦江之星公司也确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实际使用涉案商标。

另根据锦江之兴宾馆在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公告查询网站上查询得知,2008年7月3日,商标所有人锦江国际(集团)有限公司也与锦江之星公司就涉案商标提前终止了商标使用许可,据此,如今锦江之星公司也并非涉案商标的使用权人。

鉴于此,本案锦江之星公司并非涉案商标的独占许可使用权人,其提起本案诉讼主体不适格。

二、锦江之兴宾馆不存在侵犯涉案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锦江”系我国成都市下辖的一个区,属于地名。

锦江之兴宾馆经营者李兴德,其姓名中也含有一个“兴”,在此基础上,锦江之兴宾馆将“连城锦江之兴”作为个体户字号也已经连城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注册核准。

根据《商标法》第五十九条之规定“注册商标中含有的地名,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他人正当使用”。

故,锦江之兴宾馆经市场监督管理局核准成立的个体户名称属于正当使用,并不存在侵权行为。

结合双方提供的证据,锦江之兴宾馆客房内的床单、毛巾等宾馆用品突出使用的为“瑞福祥酒店”并非涉案商标,锦江之兴宾馆并没有将与涉案注册商标相近似的文字在商品上突出使用的行为,故,锦江之兴宾馆不存在侵犯商标专用权的侵权行为。

如前所述,经连城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核准颁发的个体户营业执照上的名称“连城县锦江之兴宾馆”应受法律保护,锦江之星公司诉请锦江之兴宾馆变更企业名称也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三、锦江之星公司主张经济损失30万元,没有任何事实依据。

纵观全案证据,锦江之星公司确实没有提供涉案商标权利人实际损失的具体金额或者提供侵权人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金额,可见,损失具体金额确实无法确定。

而根据锦江之星公司自身提供的商标许可使用协议,协议中的许可使用费也仅仅只有1元,即便参照商标使用许可使用费的倍数来确定赔偿数额,也远远达不到30万元。

故,锦江之星公司要求锦江之兴宾馆赔偿30万元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

退一步而言,如果认定锦江之兴宾馆侵权,该侵权行为也仅仅微乎其微,情节轻微,目前也就是锦江之兴宾馆的招牌,其余并没有其他侵权行为。

且侵权的范围也仅限于穷山偏远的经济落后的小县城,加之,锦江之兴宾馆的年收益约10万元,经济不景气时,连10万元收入都不到,且还需扣除经营成本等费用,因此,锦江之星公司诉请的赔偿金额30万元,完全不切实际,也于法无据。

四、锦江之星公司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

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诉讼时效为两年,自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侵权行为之日起计算。

假设本案中锦江之兴宾馆存在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根据锦江之兴宾馆注册个体户的时间为2014年8月6日,则现锦江之星公司提起本案诉讼也已超过了诉讼时效,根据法律规定,侵权损害赔偿的数额应当以锦江之星公司提起本案诉讼之日向前推算。

换言之,如果锦江之兴宾馆存在侵权行为,计算侵权损害赔偿的时间也应以两年计算。

综上,本案锦江之星公司主体不适格,且提起的诉讼请求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院驳回锦江之星公司的起诉。

锦江之星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北京市海诚公证处作出的(2019)京海诚内经证字第00992、00993、00741、00745、00746、00747号《公证书》、厦门市开元公证处作出的(2019)闽厦开证内字第1512号《公证书》、公证费发票、授权委托书、转委托书、营业执照、企业名称变更预先核准通知书、情况说明、锦江之星旅馆特许经营合同等;

锦江之兴宾馆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营业执照副本、照片两张、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网站查询锦江之星查询信息、卫生许可证等。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结审查,本院认为,原、被告提交的前述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一定的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但对其证明力将结合当事人陈述及其他事实予以分析认定。

经审理查明:锦江国际(集团)有限公司于2000年2月7日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1362459号“ ”商标,注册有效期自2000年2月7日至2020年2月6日,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2类,包括旅馆经营、旅馆预订、旅馆、休养院、旅馆住宿所(招待所)、供膳食寄宿处、预订供膳食寄宿处等。

2006年11月20日,锦江国际(集团)有限公司与上海锦江国际酒店(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协议》,将第1362459号“ ”商标独占性地许可上海锦江国际酒店(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使用,许可使用期限至该商标专用权终止之日。

2008年1月30日,上海锦江国际酒店(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锦江之星公司签订《商标许可协议》,将第1362459号“ ”商标独占性地许可锦江之星公司使用,许可使用期限至注册期满为止。

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中国商标网显示,第1362459号“ ”商标使用许可终止;

另显示,锦江之星公司将第1362459号“ ”商标许可给上海锦江都城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许可期限为自2014年8月1日起至2020年2月6日止。

2017年3月1日,经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准许,上海锦江都城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上海锦江卢浮亚洲酒店管理有限公司。

上海锦江卢浮亚洲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载明:第1362459号“ ”商标许可给上海锦江都城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的方式是普通许可,锦江之星公司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维护商标权利等,其不再就本案的侵权行为主张权利。

锦江国际(集团)有限公司于2008年7月7日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4410359号“ ”商标,注册有效期自2008年7月7日至2028年7月6日,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3类,包括餐厅、咖啡馆、茶馆、饭店、酒吧、流动饮食供应、假日野营服务(住宿)、汽车旅馆、柜台出租等。

2017年1月1日,锦江国际(集团)有限公司与原告锦江之星公司签订《商标独占性许可使用授权书》,将第4410359号“ ”商标独占性地许可锦江之星公司使用,许可期限为2018年7月7日起至2026年6月30日止,地域范围为许可人将本授权书所涉商标授权被许可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境内(港澳台地区除外)独占性使用。

中国商标网官方网站显示,锦江国际(集团)有限公司注册的第1784619号“锦江”商标注册公告日期为2002年6月7日,注册类别为35类,服务范围为饭店管理、饭店商业管理。

2010年,锦江国际(集团)有限公司将第1784619号“锦江”商标许可给锦江国际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使用。

2010年1月15日,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审定,锦江国际(集团)有限公司注册在第43类旅馆服务上的“ ”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9年3月13日,锦江之星公司委托正尚律和(北京)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进行侵权调查、证据保全、转委托律师或其他第三方服务等,委托期限自2019年3月1日起至2019年12月30日止。

随后,正尚律和(北京)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又转委托厦门市光法法律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对涉嫌侵犯锦江之星公司商标等知识产权的侵权事宜办理证据保全事宜和诉讼事宜,授权期限自2019年3月1日起至2019年12月30日止。

2019年4月9日,厦门市光法法律咨询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明芳在福建省厦门市开元公证处公证员周某、工作人员李泳锋监督下来到位于福建省龙岩市连城县的“连城县锦江之兴宾馆”,杨明芳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在上述场所消费,支付人民币120元,取得了305号房间房卡,并取得发票一张(开票人为厦门鑫昕工贸有限公司),发票加盖连城县锦江之兴宾馆。

公证员对上述场所的标识、现状及周边环境进行拍照。

从照片显示,被告经营的连城县锦江之兴宾馆楼顶招牌为“锦江之兴宾馆”,一楼大门入口招牌为“锦江之兴宾馆”,玻璃门张贴“锦江之兴欢迎您”,一楼前台墙上张贴“锦江之兴”。

上述行为结束后,杨明芳在公证员周某、工作人员李泳锋的监督下对上述发票进行了复印,由公证员周某、工作人员李泳锋进行密封,密封后交由杨明芳保管。

2019年4月25日,福建省厦门市开元公证处出具发票一张,金额为3000元。

另查明,锦江之兴宾馆注册日期为2014年8月6日,并取得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营业执照上载明:名称为“连城县锦江之兴宾馆”,经营者为李兴德,经营场所为福建省龙岩市连城县莲峰镇北大东路66号新车站综合楼,经营范围为住宿(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锦江之兴宾馆于2016月9月7日取得卫生许可证。

锦江之兴宾馆实际经营客房数为21间,客房内被单及浴巾印有标识“瑞福祥酒店”。

本案的争议焦点:1.原告主体是否适格?

2.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3.如构成侵权,被告应当如何承担侵权责任?

本院认为,关于争议焦点1,锦江国际(集团)有限公司注册第1362459号“ ”商标、第4410359号“ ”商标后,将第1362459号“ ”商标独占性地许可给上海锦江国际酒店(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使用,上海锦江国际酒店(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又独占性地许可给锦江之星公司使用,虽然锦江之星公司又许可给上海锦江都城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使用,但许可方式为普通使用许可,而非独占使用许可;

锦江国际(集团)有限公司将第4410359号“ ”商标独占性地许可给锦江之星公司使用。

据此,经过合法独占使用许可,锦江之星公司成为第1362459号“ ”商标、第4410359号“ ”注册商标的许可使用权人,其提起本案诉讼符合法律规定。

关于争议焦点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七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或者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下列行为属于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一)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

本案中,第1362459号“ ”注册商标的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2类,包括旅馆经营、旅馆预订、旅馆、旅馆住宿所(招待所)、供膳食寄宿处、预订供膳食寄宿处等;

第4410359号“ ”注册商标的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3类,包括餐厅、咖啡馆、茶馆、饭店、酒吧、流动饮食供应、假日野营服务(住宿)、汽车旅馆、柜台出租等。

锦江之兴宾馆的经营范围为住宿服务,属于第1362459号“ ”商标及第4410359号“ ”商标的核定服务项目。

第1362459号“ ”商标注册于2000年2月7日,第4410359号“ ”商标注册于2008年7月7日,且第43类旅馆服务上的“ ”注册商标于2010年1月15日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其在旅馆服务领域已具有较高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锦江之兴宾馆于2014年8月6日以“锦江之兴”字号进行工商登记时,“ ”注册商标已经在旅馆服务行业内具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

锦江之兴宾馆未经锦江之星公司许可,在其宾馆楼顶招牌、一楼大门入口招牌、一楼玻璃门、一楼前台墙上等使用“锦江之兴”文字,该文字与第1362459号“? ”商标、第4410359号“? ”注册商标标识仅一字之差,且“兴”字与“星”字读音完全相同,二者构成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锦江之兴宾馆与锦江之星公司之间有某种特定的联系。

庭审中,锦江之兴宾馆对于其为何使用“锦江”地名无法作出合理解释;

其在客房内物品上使用的是“瑞福祥酒店”标识,在企业名称、招牌等显眼处却使用“锦江之兴”字样,攀附锦江之星公司商标知名度的主观恶意明显,构成对锦江之星公司享有的第1362459号“? ”商标、第4410359号“? ”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关于争议焦点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件中,可以判决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本案中,锦江之兴宾馆应停止侵害锦江之星公司第1362459号“? ”商标、第4410359号“? ”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在其经营的宾馆住宿服务中不得使用“? ”相同或近似标志的文字。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因锦江之兴宾馆的侵权获利数额及因锦江之兴宾馆的侵权行为给其造成的损失数额均无法查明,本院结合锦江之星公司注册商标知名度、锦江之星公司商誉、锦江之兴宾馆的经营规模、侵权行为的性质、持续时间、当地经济水平等因素,酌情确定锦江之兴宾馆赔偿锦江之星公司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45000元(含合理维权费用)。

关于锦江之星公司第2项诉讼请求,因“锦江”系河流及地区名称,并非锦江之星公司臆造的专用词汇且从中国商标网官网查询,锦江国际(集团)有限公司将“锦江”商标许可给锦江国际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使用,但未查询到锦江国际(集团)有限公司、锦江国际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将该商标专用权许可给锦江之星公司使用,锦江之星公司亦未举证证实其享有该注册商标专用权以及在许可范围、许可期限内,锦江之星公司对“锦江”商标并不享有法定权益。

据此,锦江之星公司在本案中主张锦江之兴宾馆变更企业名称,且新的企业名称中不得含有“锦江”字样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认为,锦江之兴宾馆实施了侵犯锦江之星公司享有的第1362459号“? ”、第4410359号“? ”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法律责任。

但锦江之星公司主张的损失赔偿金额过高,本院予以调整。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七)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连城县锦江之兴宾馆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侵犯原告锦江之星旅馆有限公司第1362459号“? ”、第4410359号“? ”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拆除并销毁宾馆内外含有“? ”相同或近似标志的店招、广告牌,在提供服务或对外宣传时不得使用上述标志;

二、被告连城县锦江之兴宾馆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锦江之星旅馆有限公司经济损失45000元(含合理维权费用);

三、驳回原告锦江之星旅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原告锦江之星旅馆有限公司负担4875元,被告连城县锦江之兴宾馆负担9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

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  吴英琼 审判员  陈 芝 审判员  刘伟明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李馀彬 书记员翁晓芸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下列行为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 (一)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

……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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