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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与西安市雁塔区新建烟酒商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陕01知民初1177号
案件名称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与西安市雁塔区新建烟酒商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2-0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中粮集团有限公司;西安市雁塔区新建烟酒商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陕01知民初1177号 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赵双连,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海霞,陕西永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丹,陕西永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安市雁塔区XX店,经营场所:陕西省西安雁塔区XX路XX楼XX楼东南角。

经营者:张崇岭。

委托诉讼代理人:盛新见,男,系张崇岭女婿,住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东南角。

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粮公司)与被告西安市雁塔区XX店(以下简称新建商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中粮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海霞、被告新建商店委托诉讼代理人盛新见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粮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赔偿原告损失5万元(含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所花费的合理费用);

3、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

事实和理由:原告系新中国成立最早的国有外贸企业,连续22年入围财富世界500强。

长城葡萄酒作为中国葡萄酒行业第一品牌,产销量和市场综合占有率连续多年位居同行业第一。

2004年11月12日,第70855号(长城牌+greatwall+图形)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作为中国葡萄酒行业领军品牌,长城葡萄酒不仅生产出了中国第一瓶干红、干白和起泡葡萄酒,产品还相继在巴黎、布鲁塞尔、伦敦等多个国际专业评酒会上获得最高奖。

原告系第70855号“”、第755760号“”、XX号XX城”、第1968460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

被告在其店铺内销售与原告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品,容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新建商店辩称,其销售的是红牛,不是红酒。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2年9月21日,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在第33类上注册了第1968460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杜松子酒;

果酒(含酒精);

酒(饮料);

酒精饮料(啤酒除外);

开胃酒;

葡萄酒;

清酒;

威士忌酒;

蒸馏酒精饮料;

蒸馏饮料。

该商标现已变更至原告名下,有效期至2022年9月20日。

2003年11月21日,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在第33类上注册了XX号XX城”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葡萄酒。

该商标现已变更至原告名下,有效期至2023年11月20日。

2017年10月17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向陕西省西安市汉唐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2017年11月29日,公证人员与原告委托代理人来到位于西安市XX路XX店”的店内,在公证人员监督下,原告委托代理人以普通消费者身份购买“长城”葡萄酒二瓶,使用微信支付货款140元,取得票据一张。

购买行为结束后,公证员在公证处对所购商品进行拍照、封存。

2011年12月19日,陕西省西安市汉唐公证处就上述公证过程出具(2017)陕证民字第018790号《公证书》。

本案审理中,经比对,被控侵权产品的瓶身包装上印有“长城干红葡萄酒”字样;

印有“GREAT WINE”字样。

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被告销售;

2、被控侵权产品是否侵犯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如侵权,民事责任应如何承担。

原告是第1968460号“”、XX号XX城”商标注册人,上述商标均在有效期内,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到法律保护,对于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原告有权提起诉讼,故原告诉讼主体适格。

关于被告是否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的问题。

从(2017)陕证民字第018790号《公证书》载明的内容看,西安市XX路XX店”的店铺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被告新建商店辩称票据上显示其销售的是红牛,并非涉案红酒,但从原告提交的购买涉案产品的票据看,购买金额显示为140元,单位为两并,根据一般生活常识及交易经验,单位中瓶常简写为并,即使如被告所说销售的是红牛,两瓶红牛售价亦不可能高达140元,而两瓶红酒售价140元更符合市场价,另结合原告提供的(2017)陕证民字第018790号公证书,证明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与公证人员一起到被告经营场所购买涉案被控侵权红酒的经过,且附有微信支付凭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本案中被告辩称涉案侵权产品非其销售,未提交其余相反证据证明其主张,也未提供证据推翻该公证书,故对被告该项辩称本院不予采信。

对该公证书的效力予以认可,被控侵权产品系被告销售。

关于被告是否存在侵权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

本案中,被告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酒瓶上使用与原告第3362447号商标相同的“长城”字样;

被控侵权产品酒瓶上印有与原告第1968460号“”商标相似的“GREAT WINE”字样,该标识字母虽然与原告商标不完全一致,但施以一般消费者的注意力,不易发现二者的区别,容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构成近似。

被告的行为属于对原告第1968460、第3362447号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关于民事责任承担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修理、重作、更换;

(七)继续履行;

(八)赔偿损失;

(九)支付违约金;

(十)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十一)赔礼道歉。

法律规定惩罚性赔偿的,依照其规定。

本条规定的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依据上述规定,新建商店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对中粮公司要求判令新建商店停止侵权行为、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至于赔偿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三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由于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被告侵权行为给其造成的损失,也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收益,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性质、被告店铺经营位置、被控侵权产品售价等因素,本院酌情确定赔偿数额(含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花费的合理费用)为10000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西安市雁塔区XX店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停止侵犯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1968460号、第3362447号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西安市雁塔区XX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0000元;

三、驳回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负担840元,被告西安市雁塔区XX店负担2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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