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112民初6911号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阳门南大街8号。
法定代表人:吕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山林,广东天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璎虹,广东天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曾小兵,男,1978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丰城市,系广州市增城福乐多坭紫商店经营者(已注销)。
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粮公司”)与被告曾小兵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中粮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璎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小兵因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粮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70855号、第8136217号、第3244778号、第3244779号、第1217735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金装98蛇龙珠干红葡萄酒商品的侵权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合理必要费用共计2万元;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中粮公司是中央直属的大型国有企业,其注册并使用“长城牌”商标已有近40年的历史,其中第70855号“长城Greatwall及图”商标以及第1191997号“中粮”商标分别在2004及2009年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中粮公司还在国内陆续注册了“长城”“华夏”“中粮”系列等上百种商标,从而形成了完整的商标体系,长城及华夏系列葡萄酒是原告生产销售的主打葡萄酒类商品,原告投入大量的广告宣传推广这些品牌,使长城和华夏系列葡萄酒成为享誉全国、深受消费者喜爱的知名葡萄酒品牌。
随着原告品牌知名度、商品信誉的不断提升,某些不良商家生产、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商品的现象层出不穷。
原告经市场调查发现,被告长期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被告销售的产品明显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严重影响了原告葡萄酒产品在市场上的销售,损害了原告的声誉。
被告曾小兵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1974年7月20日,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公司天津分公司经核准注册取得第70855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36类:白酒,露酒,葡萄酒,啤酒。
该商标经多次变更注册、续展,现注册人名义为中粮公司,有效期至2023年2月28日。
2003年7月21日,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经核准注册取得第3244778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33类:果酒(含酒精);
苹果酒;
葡萄酒等。
后经核准变更注册、续展,现注册人名义为中粮公司,有效期至2023年7月20日。
2003年7月21日,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经核准注册取得第3244779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33类:果酒(含酒精);
苹果酒;
葡萄酒等。
后经核准变更注册、续展,现注册人名义为中粮公司,有效期至2023年7月20日。
2011年3月21日,中粮公司经核准注册取得第8136217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33类:鸡尾酒;
葡萄酒等。
注册有效期至2021年3月20日。
2014年8月7日,中粮公司经核准注册取得第12177356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33类:鸡尾酒;
葡萄酒等。
注册有效期至2024年8月6日。
广东省江门市江门公证处出具(2017)粤江江门第12994号公证书,载明:受中粮公司的委托,广州三环专利代理有限公司江门分公司(三环公司)的代理人龚苏芳向该公证处申请对搜集证据的行为及行为过程中取得的物品进行证据保全。
2017年5月23日,该公证处的公证员、公证员助理与三环公司代理人龚苏芳来到位于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新塘镇新塘大道东的一间商场,该商场门口标有“福乐多”字样的招牌。
龚苏芳在该商场选购了四瓶红葡萄酒,付款后取得“广东增值税普通发票发票联”一张、电脑小票一张、“银联商务签购单”一张。
龚苏芳带着上述单据及所购的红葡萄酒离开商场,并将上述物品交由公证人员保管。
公证人员随即在红葡萄酒瓶身贴上经公证员签名的“江门公证处证据标签”易碎标签。
在购买过程中,公证员观察到该商场办公室内有一张名称为广州市增城福乐多坭紫商店的营业执照。
公证书所附“广东增值税普通发票发票联”载明时间为2017年5月23日,内容为“葡萄酒”,金额为134.8元。
该发票盖有“广州市增城福乐多坭紫商店”的发票专用章。
电脑小票显示所购物品为:货号6908545684492的98蛇龙珠干红葡萄酒,单价35元;
货号6931760588672的750ml贵族红葡萄酒,单价22.8元;
货号6908545684492的98蛇龙珠干红葡萄酒,单价35元;
货号6908545684645的95赤霞珠干红葡萄酒,单价42元。
银联签购单显示收款商户为广州市增城福乐多坭紫商店。
经当庭拆封上述公证购买所取得的实物,为葡萄酒一瓶,瓶身正面标签的上方为“WATERWALL?”,标识的图案是一幅包含城墙、塔楼、烽火台、古建筑群及山树的图片,图片下方有“金装98蛇龙珠干红葡萄酒,烟台产区,蓬莱酒业有限公司”字样;
反面标签载明该瓶葡萄酒的原料、保质期、产地等信息,标签上方有“蛇龙珠干红葡萄酒金装98”字样。
广州市增城福乐多坭紫商店的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组织形式为个人经营,2018年5月15日已经核准注销,经营者为曾小兵。
中粮公司主张涉案商品瓶身正面标签印有的长城图案,主要由烽火台、蜿蜒的城墙、树木、楼阁等要素构成,与其第70855、8136217、3244778、3244779、12177356号商标构成近似。
涉案注册商标图样 被控侵权产品标识图样 ?70855号 ? ?3244778号 ?3244779号 ?8136217号 ?12177356号 2004年11月12日,使用在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33类葡萄酒商品上的“长城greatwall及图”注册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中粮公司主张为维权支付了律师费10000元、公证费1000元、差旅费500元、调查取证费用2000元、公证购物费134.8元,提交了律师费发票等证据予以证实。
以上事实有公证书、商标注册证、认定驰名商标文件、律师费发票以及原告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以上证据经过庭审质证,符合证据规则的要求,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曾小兵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权,本院在审核中粮公司提交的证据、当庭陈述的基础上,对本案作出裁判。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包括商品商标、服务商标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
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中粮公司为尚在保护期限内的第70855号“”注册商标、第3244778号“”注册商标、第3244779号“”注册商标、第8136217号“”注册商标、第12177356号“”注册商标权利人,享有上述商标在核定使用商品范围内的商品上的商标专用权,应受到我国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该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或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于侵犯商标注册专用权的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认定商标相同或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关于被诉侵权产品上所使用的标识是否侵犯中粮公司的第70855、8136217、3244778、3244779、1217735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中粮公司的第70855号注册商标自1974年注册以来已有40多年,且于2004年11月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具有极高的知名度,该商标图案与中粮公司其后所取得的第3244778、3244779、8136217号等注册商标,虽然在字形、图案等方面与第70855号注册商标不完全相同,但所包含的主要元素均是城墙、烽火台、山脉等,其图案的样式以及“长城”文字符合相关公众对我国始建于西周,连接重修于秦的北方**长城的认知。
被诉侵权产品葡萄酒产品上所使用的图案中虽然也有城墙和烽火台要素,但该图案与中粮公司的第70855、3244778、3244779、8136217号注册商标的图案在图像背景、构图和造型等方面有很大差别,相关公众不会将此图案与上述注册商标联系在一起而混淆,故该图案与中粮公司的上述注册商标不构成近似。
中粮公司的第12177356号注册商标由“长城”文字和蓬莱阁图案组合而成,被诉侵权产品图案使用在正面标签处,其大小约占标签面积的23,经比对,在图案上二者均是蓬莱阁图案,且选取角度、图像背景和构图等相近,二者构成元素均为灯塔、古建筑、城墙、山脉、树林、烽火台,虽然图案有细微差别且涉案产品上未使用中文“长城”文字,但以一般谨慎程度的消费者,用普通注意力观察时,易混淆两者来源,故被诉侵权图案的使用易导致第12177356号商标识别功能被破坏。
且被诉侵权商品上的图案面积较大,其视觉效果相较于文字更明显,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中粮公司第12177356号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故应认定被诉侵权图案与第12177356号注册商标构成混淆性近似。
故本院认定广州市增城福乐多坭紫商店所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上使用的图案与中粮公司的第12177356号注册商标构成近似,广州市增城福乐多坭紫商店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构成侵权。
关于侵权责任。
因广州市增城福乐多坭紫商店未提交其商品具有合法来源的证据,故依法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的规定,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包括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且可以合并适用。
但广州市增城福乐多坭紫商店已注销,销售主体已经不存在,即销售行为客观上已经不存在,故对中粮公司要求其停止销售涉案的侵害中粮公司商标专用权的产品的请求不予支持。
广州市增城福乐多坭紫商店的经营形式为个人经营,故应当由其经营者曾小兵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故中粮公司要求曾小兵赔偿损失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责任。
综合考虑注册商标的权利状况、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侵权产品的类型、销售价格和经营规模以及中粮公司为制止侵权所应支付费用的合理性和必要性等因素,本院酌情确定曾小兵的赔偿数额(含维权合理费用)为10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曾小兵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共计10000元;
二、驳回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50元,被告曾小兵负担150元。
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同意被告曾小兵将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迳付给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知识产权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