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行申768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阿肯马法国公司(原策卡有限公司)。
住所地:法国科隆布市埃斯蒂恩·多夫斯大街420号。
法定代表人:米歇尔·德拉博尔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柯珂,中国专利代理(香港)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维升,中国专利代理(香港)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
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妍妍,该局审查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丽颖,该局审查员。
再审申请人阿肯马法国公司(以下简称阿肯马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国家知识产权局发明专利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二审法院)(2017)京行终253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阿肯马公司申请再审称,策卡有限公司于2008年12月16日申请了申请号为200880121717.4、名称为“具有受控粒度分布的LSX类型沸石”的发明专利申请(以下简称本申请),本申请的优先权日为2007年12月20日。
对比文件1的发明目的是获得高的结晶度,所述目标是通过在成熟处理和结晶期间用阿基米德螺杆搅拌器搅拌反应介质来实现。
对比文件1进一步客观教导了当搅拌反应介质时,与不搅拌相比,结晶度下降,且结晶度的损失依赖于搅拌器。
以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客观观点来看,对比文件1教导了在成熟处理和结晶期间的搅拌必须小心地用阿基米德螺杆搅拌器实施,不能由其它搅拌器实施,且优选的搅拌速率小于25s-1。
不遵守这些条件,将导致结晶度的损失。
本发明的目标是获得具有单峰粒度分布并且平均直径为0.1μm-10μm的LSX类型沸石。
一种可能获得所述沸石的方法是制备特定的凝胶,在搅拌下熟化,并且任选地在结晶期间搅拌,在熟化期间使用的剪切速率大于25s-1,这些条件是解决获得上述单峰粒度分布的技术问题所需要的,且如权利要求1限定的,观察到获得的结晶度高于88%。
对比文件1未教导获得晶体的粒度分布,仅教导如何获得高结晶度。
对比文件1无粒度分布的教导。
因此,对比文件1的技术问题、技术方案与本申请完全不同,本领域技术人员从对比文件1出发不可能获得本申请的技术方案。
在案证据能够证明水分含量与其它因素一起对于结晶产物结构产生预料不到的影响,本领域技术人员无启示采用本申请的水分含量来获得本申请权利要求1所述的沸石结构。
本申请的制备方法与对比文件1的制备方法相比,搅拌速度明显不同,在案证据能够证明搅拌速度与其它因素一起对于结晶产物结构产生预料不到的影响,本领域技术人员无启示采用本申请的搅拌速度来获得本申请权利要求1所述的沸石结构,故本申请具备创造性。
与本申请权利要求保护范围基本相同的同族专利申请在全世界主要国家已经获得授权,可以印证本申请的创造性在世界范围内已得到认可。
综上,请求法院:撤销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及二审法院作出的一审、二审判决以及原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以下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5年2月2日作出的第82310号复审请求审查决定(以下简称被诉决定);
判令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决定。
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意见称,对比文件1公开了静态介质到动态介质合成的过程引起结晶度的损失取决于搅拌器的类型,但晶体的平均大小和粒径分布并无不同。
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的区别仅在于没有公开“通过MEB计数测得的粒度分布……”的技术特征,而制备方法的区别仅在于水含量的差别。
本领域人员熟知合成八面沸石的工艺步骤中物理化学的因素,通过调节含水量,随之带来晶化速度的改变,配合搅拌速度在对比文件公开范围内的适应调整,通过简单实验对粒度分布、结晶度等技术效果进行验证,获得与本申请相同的粒度分布的LSX类型沸石产品是容易做到的。
水含量对沸石晶体的影响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预期且通过常规实验可以确定的。
在其他合成条件相同的情况下,仅在于水含量的区别,本领域技术人员熟知水含量对于合成产物的影响,在此基础上,为了获得本申请的粒度分布的产品,调节水含量是很容易想到的技术手段。
对比文件1的实施例1中明确公开了剪切速率分别为25s-1、50s-1、100s-1所制备得到的LSX型八面沸石,且经计算相对结晶度分别为93%、92%、89%,可见本申请的搅拌速度已被对比文件1公开。
同族专利申请在其他国家是否获得授权不会影响我国对于专利权创造性的判定。
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再审申请。
本院审查查明,一审、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因策卡有限公司被解散,由其唯一股东阿肯马公司持有策卡有限公司的全部资产和负债,阿肯马公司于2017年10月13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变更本申请的申请人为阿肯马公司,该变更在2017年11月14日33卷4601期专利公报上予以公告。
另查,根据中央机构改革部署,专利复审委员会的相关职责由国家知识产权局统一行使。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再审审查期间的主要争议焦点为:本申请权利要求1是否具备创造性。
2001年7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 本申请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为:LSX类型沸石,其具有低于或者等于1.15,优选地等于1±0.05的Si/Al原子比,为晶体形式,其:通过MEB计数测得的粒度分布是单峰的,峰宽(2σ)低于8,优选地低于6,更优选地低于4,非常优选地低于2;
和通过电子扫描显微镜测得的数均直径高于0.1μm且低于10μm,优选地低于4μm,更优选地低于3μm,其中该沸石的结晶率高于88%。
一审期间,策卡有限公司对对比文件公开的技术内容及区别技术特征的确定均无异议。
对比文件1为策卡有限公司提出的名称为“使用阿基米德螺杆型搅拌装置的反应器合成LSX八面沸石”的发明专利申请,公开日期为1998年4月15日。
其中公开了:这种晶体的平均无水组分是:(0.75-0.77)Na2O/(0.23-0.25)K2O/(1.9-2.1)SiO2/1Al2O3(经计算可知Si/Al原子比为0.95-1.05),通过扫描电子显微镜SEM测量,中间直径约为6微米,相对于参照物的结晶度97%。
凝胶的制备方法(参见实施例1表格中以阿基米德螺杆搅拌的技术方案):铝酸钠和钾的溶液:软化水350g,50%NaOH溶液:638g,50%钾碱溶液:340g;
这个溶液加热到115℃,然后加入:水合氧化铝(水铝氧型):146g,在溶解和冷却之后,加入蒸发失去的水;
硅酸钠溶液:软化水880g,硅酸钠440g,在一个2.5升反应器中,借助2000rpm的抗絮凝涡轮将这二种溶液混合5分钟得到一种均质的凝胶,这种组合物相当于以下的化学当量:4.87Na2O:1.63K2O:2SiO2:1Al2O3:130H2O,当把这些试剂、NaOH硅酸盐和铝酸钠/钾混合后,让这种凝胶在50℃熟化20小时,然后在95℃进行结晶4小时,成熟和结晶以阿基米德螺杆搅拌,搅拌速度为50rpm,相应剪切速率25s-1,以具有甲苯吸附能力等于24%的八面沸石作为100%的结晶度的参照,相对于参照的结晶度为97%(即为晶体形式)。
阿基米德螺杆搅拌器搅拌速度100rpm,相应剪切速率50s-1和搅拌速率200rpm,相应剪切速率100s-1的实施方案,其中相对于参照的结晶度分别约为92%、89%。
H2O/Al2O3摩尔比可为91-130。
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在于:权利要求1中的沸石通过MEB计数测得的粒度分布是单峰的,峰宽(2σ)低于8,优选地低于6,更优选地低于4,非常优选地低于2。
和通过电子扫描显微镜测得的数均直径高于0.1μm且低于10μm,优选地低于4μm,更优选地低于3μm。
对比文件1中的制备方法与本申请说明书中公开的LSX沸石制备方法相比,区别仅在于:本申请中H2O/Al2O3的摩尔比为65-80,优选65-80,甚至更优选70-80;
而对比文件1中相应比值要高些。
通过将对比文件1中的制备方法与本申请相对比后,发现制备方法的差别仅在于水含量的差别。
合成产物的形貌、结晶程度等由制备方法所决定,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水含量对于合成产物的影响可以预期,而产物粒度可通过制备方法如时间、搅拌等调节,是可控的,并可以通过简单试验对包括粒度分布、结晶度等所述技术效果加以验证。
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综合考虑体系含水量及搅拌速度等影响,获得满足要求的LSX类型沸石产品。
此外,本领域技术人员知道,水分在最终产物中被脱除,水含量的差别会对结晶速度、时间等有所影响,但并不会对最终产物的结晶形态造成预料不到的影响。
虽然对比文件1公开随着搅拌速度的增加LSX相对结晶度有所下降,即说明书中记载的LSX有规则的被破坏,但由对比文件1可知当搅拌速率200rpm,相应剪切速率100s-1,其相对结晶度仍可高达89%。
本领域技术人员已知,搅拌作用在于物质和热量交换,同时阻止正在形成中的晶体脱水收缩,且已知随着搅拌速度的增加,粒度分布更为集中、粒径更小。
即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在其他合成条件相同的情况下,水含量、搅拌速率对于合成产物的影响是可以预期的。
因此,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容易获得本申请的合成方法,由于产物结构由合成方法所决定,因此得到权利要求1所述的粒度分布和数均直径的LSX类型沸石是显而易见的。
综上,专利复审委员会、一审、二审法院认定本申请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备创造性并无不当。
阿肯马公司关于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的再审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阿肯马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阿肯马法国公司的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