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111刑初2996号公诉机关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昌贵,男,1993年8月20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高中,户籍地为浙江省龙泉市。
因本案于2019年6月10日被羁押并于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8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广州市白云区看守所。
辩护人黄敏,广东力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黄金钊,男,1987年4月28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户籍地为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
因本案于2019年6月10日被羁押并于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8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广州市白云区看守所。
辩护人陈荣鹏,广东力诠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以穗云检公诉刑诉〔2019〕27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昌贵、黄金钊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二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倩莹、王彦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昌贵、黄金钊及辩护人黄敏、陈荣鹏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8年4月始,被告人周昌贵、黄金钊在本市白云区永平街陈田中街一横路*号仓库,储存、销售假冒“BMW”注册商标的汽车配件。
2019年6月10日15时许,公安人员在上址内查获假冒“BMW”注册商标的汽车配件一批。
经鉴定,其中部分假冒“BMW”注册商标的汽车配件共计价值人民币1377588元。
根据上述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昌贵、黄金钊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并认为周昌贵、黄金钊具有犯罪未遂的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以及周昌贵犯罪后如实供述罪行的从轻处罚情节。
提请法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周昌贵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及定性无异议,当庭表示悔过,请求法庭对其从宽处理。
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一、周昌贵有犯罪未遂的情节;
二、周昌贵是初犯,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有悔罪表现。
综上,请求法庭对其减轻处罚并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八个月间量刑。
被告人黄金钊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及定性无异议,请求法庭对其从宽处理。
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一、黄金钊有犯罪未遂的情节;
二、黄金钊是初犯,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
三、黄金钊犯罪情节轻微,犯罪金额较小。
综上,请求法庭对其减轻处罚并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八个月间量刑,建议对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8年4月始,被告人周昌贵、黄金钊在本市白云区永平街陈田中街一横路*号仓库,储存、销售假冒“BMW”注册商标的汽车配件。
2019年6月10日15时许,公安人员在上址内查获假冒“BMW”注册商标的汽车配件一批。
经提取二被告人手机的电子数据进行统计,周昌贵、黄金钊销售假冒“BMW”注册商标的汽车配件已销售金额为156040元;
按照电子数据中假冒“BMW”注册商标的汽车配件的实际售价,现场缴获但未销售的汽车配件经统计价值133881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现场照片及勘验检查笔录,赃物照片,手机微信记录截图,销售单据截图,被侵权商标权利人出具的授权证明、商标注册证、鉴定书及价格证明,涉案财产价格认定结论书及明细表,扣押决定书及清单,电子数据勘验检查笔录及电子数据光盘,身份材料,到案经过,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昌贵、黄金钊无视国家法律,结伙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惟指控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及犯罪未遂不当,予以纠正。
被告人周昌贵犯罪后如实供述罪行,可从轻处罚;
被告人黄金钊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
二辩护人提出的量刑意见,本院在量刑时将予以酌情考量;
但二被告人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持续时间长,严重侵犯了被侵权商标权利人的权益,不应适用缓刑,就该量刑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根据全案的性质、危害后果,考虑被告人周昌贵、黄金钊的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金钊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6月10日起至2020年5月9日止。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五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周昌贵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6月10日起至2020年4月9日止。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五日内缴纳。
)三、缴获的假冒“BMW”注册商标的汽车配件一批(详见扣押清单),予以没收(由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魏晶晶人民陪审员 李丽梅人民陪审员 陈秀娥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方赛卿黄潇容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