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1972民初15866号原告: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店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莞太大道美佳大厦B座二楼。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XF。
法定代表人:张国衡,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翁尧靖,广西桂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健,男,1980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吉安市永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强,男,1975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吉安市永新县,系被告哥哥。
原告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宜佳公司)诉被告刘健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翁尧靖、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强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被告的行为侵犯原告第8584867、5585266、1357302、1357301号商标专用权;
2.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8584867、5585266、1357302、1357301号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3.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60000元;
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第8584867、5585266、1357302、1357301号商标的专用权人。
第5585266号商标于2009年10月14日取得商标专用权,专用权期限至2019年10月13日,使用范围为百货店推销(替他人)、超市推销(替他人)、以便利店的方式推销(替他人)等服务项目。
第1357302号商标于2000年1月21日取得商标专用权、经续展后专用权期限至2020年1月20日,使用范围为推销(替他人)等。
第1357301号商标于2000年1月21日取得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0年1月20日,核定范围为第35类,使用范围为进出口、推销(替他人)。
第8584867号注册商标于2014年6月7日核准注册,有效期至2024年6月6日,核准服务类别为第35类,使用范围为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等服务项目。
原告是注册资本2000万元的民营连锁商业企业,自1997年成立以来,原告以特许加盟连锁店的模式经营壮大,至今已将“美宜佳”连锁店发展到10000多家,遍布广东省各大城市,其中东莞区域超过5000家,已成为广东省极具投资价值的便利店品牌。
经过原告的不断宣传和推广,连锁店所使用的涉案商标具有很高的知名度,其中第1357302号商标更于2008年2月获得广东省著名商标称号。
现被告在未经原告授权或许可的情况下,在招牌使用高度近似“美宜佳及图”标识,与原告享有商标权的第8584867、5585266、1357302、1357301号商标无明显差异,误导消费者,侵权情节严重,主观恶性大。
被告主要从事零售业务,其提供的服务与原告注册商标核准使用的服务类别类似。
原告创立于1997年6月,是东莞市糖酒集团旗下的致力于为社区居民打造便利生活的专业连锁企业;
加盟发展历史悠久,自1998年11月20日成立以来,美宜佳坚持以满足社区居民、工薪阶层日常生活的食品、日用品及便利生活服务的需求为主要定位;
以“品质优良,实惠方便”为服务宗旨;
以特许经营即允许他人对自身拥有的第8584867、5585266、1357302、1357301号注册商标以加盟的形式在统一的经营模式下开展并收取相应特许经营费用为主要发展及盈利模式。
被告的侵权行为与第8584867号注册商标中核定使用的服务类别“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构成一致。
原告的商标作为原告所有便利店的突出标志,且在社会公众中具有很高的认知度,被告依然在其店铺使用高度近似的标识图案,属于攀附原告商标标识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的原则、扰乱了经济秩序;
被告目的在于造成与原告的商标相混淆使购买者误以为是与原告相关或其附属品,乃故意搭乘原告的便车,使公众产生误解,给原告的品牌和商誉造成了极其恶劣的影响,造成了巨额的经济损失。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规定,被告的行为已侵犯了原告第8584867、5585266、1357302、1357301号商标专用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请法院判如所诉。
被告辩称,涉案店铺已于2018年4月转让给案外人马季成,转让后营业执照一直放在店铺内,没有去注销。
经审理查明,原告美宜佳公司是第5585266号、第8584867号、第1357301号、第1357302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
第5585266号“”注册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5类,包括商业管理和组织咨询、百货店推销(替他人)、超市推销(替他人)、以便利店的方式推销(替他人)、替他人作中介(为他人购买商品和服务)、网上推销(替他人)、市场研究、提供商业销售信息、与零售店、超级市场、百货店有关的商业咨询、人事管理咨询,注册有效期限自2009年10月14日至2019年10月13日。
第8584867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为第35类,包括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为消费者提供商品信息和建议(消费者建议机构)、寻找赞助、替他人推销、广告、广告版面设计、统计资料汇编,注册有效期至2024年6月6日。
第1357301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为第35类,包括进出口代理、推销(替他人),注册有效期至2020年1月20日。
第1357302号“”注册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5类,包括广告、商业咨询、进出口代理、推销(替他人)、拍卖(商品截止),注册有效期限自2000年1月21日至2010年1月20日,后经续展,该商标的注册有效期至2020年1月20日止。
原告美宜佳公司曾获得“十佳连锁经营企业”,第1357302号“”注册商标曾获得“广东省著名商标”等荣誉。
2018年8月9日,广东省广州市南粤公证处受原告申请,于当日指派公证员吴某、工作人员张晓荧同原告美宜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富伦一起来到东莞市××中××一家商店,公证人员看见该商铺悬挂着《营业执照》,显示名称为“东莞市长安彪彪日用品店”。
公证人员对该商铺的内部状况、门口及周边状况进行了拍照。
2018年8月22日,广东省广州市南粤公证处出具了(2018)粤广南粤第9007号公证书,与公证书相粘连的照片共7张(部分见附图)。
另查明,东莞市长安彪彪日用品店系成立于2012年3月28日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刘健,注册资本为10000元,经营场所为广东省东莞市长安镇上沙社区中山中路25号第3号铺,经营范围:零售:日用品、卷烟、雪茄烟。
该店于2019年6月28日注销。
被告刘健提交的《特许加盟合同》及转让协议显示,被告刘健于2014年12月24日与原告美宜佳公司签订《特许加盟合同》,加盟店为长安上沙中山中路安力美宜佳,合同期限为2015年3月21日至2018年3月20日,合同状态为续签。
被告刘健又于2018年6月21日与原告美宜佳公司签订《特许加盟合同》,加盟店为广东深圳宝安共和路美宜佳,合同期限为2018年5月10日至2021年5月9日,合同状态为搬迁。
2018年4月13日,刘强作为甲方与“马季成”作为乙方约定甲方将位于长安镇××沙社区中××楼××号铺位租给乙方经营便利店,租赁期限为1年,从2018年4月13日起算。
原告美宜佳公司确认前述两份《特许加盟合同》的真实性,但认为被告刘健在2018年3月20日已与原告停止案涉店铺的加盟合作关系,原告授权使用的商标图案已经全部拆除整改,但被告刘健在加盟终止后,自行制作了与原告第8584867、5585266、1357302、1357301、11016147号商标高度近似的图案并使用在案涉店铺的招牌、店内等多个地方。
被告刘健在深圳市宝安区共和路的便利店与涉案东莞市长安镇的店铺是独立的法律个体,两者不存在任何关联。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第5585266号、第8584867号、第1357301号、第1357302号商标注册证、广东省著名商标证书、原告工商登记信息、被告工商登记信息、(2018)粤广南粤第9007号公证书、特许加盟合同,被告提交的协议书、特许加盟合同、微信聊天记录及当事人的陈述等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商标权纠纷。
原告美宜佳公司系第5585266号、第8584867号、第1357301号、第1357302号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且注册商标在有效期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之规定,在该些商标注册有效期限内,原告依法享有的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在没有证据推翻公证书证明的事实的情况下,(2018)粤广南粤第9007号公证书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对其记载的内容,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公证书所记载的店铺位置与东莞市长安彪彪日用品店的经营地址基本一致,商内悬挂有东莞市长安彪彪日用品店的营业执照。
被控侵权店铺系一家经营日用品的商店,其经营范围与第35类中的推销相类似,其提供的服务与原告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类别系类似服务。
将被控侵权店铺招牌上及店铺内使用的“”“”标识与原告的“”、“”、“”、“”4个注册商标在隔离下进行对比,图形部分均为类似房屋双屋顶形状,一侧柱体延伸并进行一定变形,构图相似;
文字部分,读音相同,字体相似;
文字和图形组合后的整体构图相似。
因此,被控侵权店铺使用的“”“”标识与原告的4个注册商标构成近似,容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侵犯了原告第5585266号、第8584867号、第1357301号、第135730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东莞市长安彪彪日用品店成立于2012年3月28日,其经营者刘健与原告美宜佳公司于2014年12月24日续签了《特许经营加盟合同》,加盟期间为2015年3月21日至2018年3月20日,可见,在2018年3月20日之前,刘健经营的东莞市长安彪彪日用品店系美宜佳公司的特许经营加盟商,其有权在合同许可范围内合法使用美宜佳公司的涉案商标。
被告刘健主张其于2018年4月13日将涉案店铺转让给案外人实际经营,但仍将东莞市长安彪彪日用品店的营业执照留在涉案店铺内使用,2018年5月10日搬迁至深圳的加盟店是被告刘健经营的另一主体,而非东莞市长安彪彪日用品店。
故对于原告美宜佳公司主张东莞市长安彪彪日用品店于2018年3月20日之后至2019年6月28日注销之日存在侵犯原告注册商标权的行为,本院予以支持。
因东莞市长安彪彪日用品店已注销,其相应责任应由其经营者刘健承担。
被告刘健使用涉案侵权商标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责任。
原告请求确认被告存在商标侵权行为,并判令被告停止侵权行为,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部分,由于原告因侵权所受损失、被告因侵权所获收益无法查明,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可由本院确定赔偿数额。
在确定赔偿数额时本院综合考虑下列因素:1.原告案涉注册商标的知名度;
2.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与后果;
3.被告店铺的成立时间、规模及经营范围;
4.原告的合理维权开支。
综上,本院酌情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包括维权合理开支在内的经济损失15000元。
原告诉请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被告刘健存在侵犯原告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店有限公司享有的第5585266号、第8584867号、第1357301号、第135730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刘健应立即停止侵犯原告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店有限公司享有的第5585266号、第8584867号、第1357301号、第135730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三、限被告刘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店有限公司包括维权合理开支在内的经济损失15000元;
四、驳回原告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店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刘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林 静人民陪审员 陈锦荷人民陪审员 王瑞鹏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何思榆附图: 原告的注册商标及图 ? ? 第1357302号注册商标 第5585266号注册商标 ? ? 第1357301号注册商标 第8584867号注册商标 涉案店铺使用的标识 ? ? 强制执行风险提示生效法律文书必须主动及时履行。
义务人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进入强制执行程序后,可能会面临以下法律风险:一、信用惩戒1.案件一旦进入执行程序,被执行人的信息将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公开,融资信贷将会受到限制。
2.被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影响个人征信。
在政府采购、招标投标、行政审批、政府扶持、融资信贷、市场准入、资质认定等方面受到信用惩戒。
3.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信息被法院通过报纸、广播、电视、互联网等媒体公布。
二、损失扩大1.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或迟延履行金。
2.承担执行过程中发生的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辅助费等费用。
三、强制措施1.限制高消费。
限制乘坐飞机高铁等交通工具、购买不动产、车辆、旅游、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等。
2.财产将被采取查封、冻结、扣押、划拨、拍卖等措施。
3.拒不履行或妨害执行的,可能会被罚款、拘留、限制出境。
构成犯罪的,还将承担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