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208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黄永刚,男,汉族,1979年7月20日出生,住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宝新,北京路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忠红,广东普罗米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深圳音凯科技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西乡街道宝安大道东侧永利工业中心A4。
法定代表人:符辰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戎,广东良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良,广东良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东莞市美之尊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寮步镇向西村合和路33号。
法定代表人:李书浩,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良,广东良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戎,广东良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黄永刚因与被申请人深圳音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音凯公司)、东莞市美之尊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之尊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粤民终21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黄永刚申请再审称,二审法院认定音凯公司、美之尊公司制造、销售的名称为“EARISE/雅兰仕f36无线蓝牙音箱迷你音响便携插卡低音小钢炮”(以下简称被诉侵权产品)与黄永刚于2015年11月2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的名称为“数码音响播放器(A8)”、专利号为ZL20153043××××.6的外观设计专利(以下简称涉案专利)不构成近似错误。
二审法院认为被诉侵权产品整体略呈近似正方形,涉案专利产品为常见的圆台状设计,两者整体形状差别较大,该不同点属于产品在正常使用时容易被一般消费者直接观察到的部位,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属于事实认定错误。
二审法院未考虑涉案专利为音响类产品,其外观具有设计空间,在此基础上得出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既不相同也不近似,属于法律适用错误。
本案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产品同为数码音响播放器,在工业设计领域早已行之有年,产品的设计手法多种多样,造型千奇百态,具有非常大的设计空间。
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产品均为圆台造型,且两者顶面功能区域均采用“三同心圆”的设计手法,功能区域按键的排布方式也完全相同。
两者的不同之处均为一般消费者在正常使用过程中不容易注意到的较为细小的设计部分,不构成实质性差异,两者构成近似,故被诉侵权产品已经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请求法院:撤销二审判决,维持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作出的一审判决,一审、二审及再审的全部诉讼费用由美之尊公司、音凯公司负担。
美之尊公司、音凯公司提交意见称,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产品整体形状差别较大,对一般消费者的整体视觉效果能够产生显著影响,结合两者的其他区别点可以认定两者既不相同也不近似。
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存在以下区别:从主视图看,两者整体形状设计不相同。
被诉侵权产品整体形状为带有弧形边的近似方形;
涉案专利整体为圆形设计。
从后视图看,两者背面设计不同。
被诉侵权产品背面四角上等间距分布四个弧形支撑件,支撑件中间为一个布满网口的圆形扬声区;
涉案专利背面有个突起的直径略小的圆台,上面等间距分布三个在同一直径上布置的弧形支撑件。
从侧面看,两者插接口的排布不同。
美之尊公司、音凯公司提交的浙江省知识产权研究与服务中心出具的《专利侵权判定咨询意见》对上述事实予以佐证。
美之尊公司、音凯公司提交的原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7年1月29日作出的第33940号审查决定书亦能证明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既不相同也不近似。
况且,涉案专利对一般消费者影响最大的应当是主视图,其有两个设计要点:整体形状和居中设置的圆环形按键。
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在整体形状上既不相同也不近似,且涉案专利居中设置的圆环形按键并无创新性贡献,属于公有领域的现有设计,不应该纳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综上,请求法院驳回黄永刚的再审申请。
本院审查查明,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再审期间的争议焦点为,本案的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即音凯公司、美之尊公司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是否构成侵害黄永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相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应当认定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近似。
” 本案中,黄永刚享有涉案专利权,并依法缴纳该专利的年费。
该专利处于有效的法律状态,其享有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应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或个人未经黄永刚许可,都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产品均为数码音响播放器中的蓝牙音箱,属同类产品,可以进行比对。
本院将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进行比对如下:两者的相同之处在于:两者正面直径均略小于背面直径,顶面设计有三个同心圆,其中,最内圈的圆环上均标记有“开始/暂停”符号,居中间的圆环的上、下、左、右位置处分别标记“加”“减”“快退”“快进”的按键符号。
两者的不同之处在于:被诉侵权产品整体大致呈近似正方形;
涉案专利整体呈圆台形状。
被诉侵权产品顶部按键区域略微内陷;
涉案专利顶部按键区域与顶面基本持平。
两者控制面板与其所在面的相对比例不同,且柱体上的按键数量、间距、排列位置不同。
被诉侵权产品支撑脚为四个,等间距分布于圆台外缘四周;
涉案专利底面的支撑脚为三个,等间距分布于圆台台面上。
被诉侵权产品底部覆盖有网罩,透过网罩可以看到两个面积不同的喇叭阴影;
涉案专利无此特征。
鉴于音箱属于日常生活中较为常见的产品,一般消费者通常对其整体形状会给予较多的关注。
被诉侵权产品整体略呈近似正方形,而涉案专利为常见的圆台状设计,两者整体形状差别较大,该不同点属于产品在正常使用时容易被一般消费者直接观察到的部位,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
同时,被诉侵权产品控制面板与所在面的相对比例、内部结构等设计区别,位于产品顶面中心,亦为一般消费者使用该产品时容易关注到的部位。
因此,从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进行整体观察、综合判断,二审法院认定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既不相同也不相近似并无不当。
鉴于被诉侵权产品未落入黄永刚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音凯公司、美之尊公司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不构成侵害黄永刚的涉案专利权。
黄永刚关于音凯公司、美之尊公司的被诉侵权行为构成侵害其涉案专利权的再审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黄永刚的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