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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与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洪昌建材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赣0192民初1950号
案件名称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与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洪昌建材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江西省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2-0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洪昌建材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江西省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赣0192民初1950号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北区金山路22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81X(1/1)。

法定代表人:项福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集田,江西宏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洪昌建材店,住所地:南昌市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桂苑大道152号绿腾雅苑2#楼1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8G。

经营者:刘洪洪,男,1969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志敏大道1101号12区17栋1单元501室,身份证号:360101196907057517。

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以下至裁判主文前简称为福达刀片公司)与被告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洪昌建材店(以下至裁判主文前简称为洪昌建材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福达刀片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叶集田与被告洪昌建材店经营者刘洪洪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福达刀片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的第105690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2、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以及为停止被告侵害行为所产生的合理费用共计两万元;

3、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福达刀片公司系国内最大的美工刀片生产企业,1997年7月21日,原告在第16类商品上取得了第105690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适用的商品为文具刀、铅笔刀、切纸刀等刀具。

经过依法续展,目前原告仍享有对该商标的专用权,且该商标为公众广为知晓并享有较高声誉。

原告经过市场调查,发现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其经营场所内销售假冒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美工刀片,为此,在公证员的公证下,进行了证据保全,被告销售的产品中使用原告的商标字样(图案),容易导致消费者误认为是原告的产品而购买,若被告销售的产品质量低劣,消费者也会误认为原告的产品质量低劣,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了较大经济损失,同时损害了原告的品牌美誉度和品牌形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有关规定,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是商标侵权行为。

无奈之下,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制止侵权,原告特依法提起如上之诉请,盼为如前述请求之判决,不胜感激。

被告洪昌建材店辩称,其开具的每张收据均盖有本人公章,而原告提供的收据不符合原告起诉的条件,不能证明本案中涉案侵权刀片是其售卖给原告的,因此不存在侵权行为。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提交的双方身份信息、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注册商标变更证明,上述证据双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公证处保全的刀片、福达的真刀片、公证书、公证费发票、律师费发票、购买刀片收据,被告辩称公证处保全的刀片不是其卖的刀片且认为上述票据不属实,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其辩称不予采纳,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2、被告提交的销售收据、税票、公章,欲证实其店里销售货物收据均加盖公章,上述证据与本案不存在关联性,不足以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997年7月21日,原告福达刀片公司经核准注册第1056900号“”商标,商标由图片“啄木鸟”和文字“啄木鸟”构成,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6类:文具刀、铅笔刀、切纸刀,该商标经核准续展有效期至2027年7月20日。

2018年9月18日,江西省南昌市洪城公证处出具(2018)赣洪城证内字第25545号公证书载明:2018年7月15日,福达刀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葛鹏巨与江西省南昌市洪城公证处公证员殷某、公证人员陈某来到位于江西省南昌市菊圃路绿腾雅苑首层沿街的“伟星管业”商铺进行购买行为保全。

葛鹏巨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刀片二盒,以微信支付的方式付款人民币8元,该店出具“票据”一张。

公证人员对葛鹏巨的上述购买过程进行了现场监督并对商铺外观进行拍照留存。

购买行为结束后,葛鹏巨将上述所购刀片二盒及“票据”一并交由二公证人员保管。

公证人员从某管的上述物品中抽取一盒刀片进行封装及贴封,并在上述过程中进行了拍照。

后将封装、贴封完整的证物及其他物品交由葛鹏巨收执。

上述过程均在公证人员殷某、陈某的监督下进行。

经当庭拆封查验比对,福达刀片公司生产的刀片外包装紫黑相间,紫色长条标签一端印有1056900号“”图片标识,标识下端印有FD-27字样。

打开盒盖,里面含有一块黑色刀片。

被控侵权商品外包装黄蓝相间,包装盒较福达刀片公司生产的要小,刀盒标签正面印有1056900号“”图片标识,标识下端亦印有FD-27字样,蓝色盒盖位置印有的图标标识也近似1056900号“”图片标识。

打开盒盖,里面无黑色刀片。

另查明,原告福达刀片公司委托江西宏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参与代理本案诉讼。

被告洪昌建材店经营者刘洪洪,经营范围为批发和零售业、五金水暖零售。

经营场所为南昌市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桂苑大道152号绿腾雅苑2#楼102室。

本院认为,原告福达刀片公司合法拥有第1056900号“”图片标识商标,并在注册有效期内,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被告销售的被控侵权商品,在正面显著位置使用“”图片标识,且在盒盖位置使用了与注册商标相近似的商标,被控侵权商品与商标注册权人(原告)生产的商品系同一种商品,相关公众易将被控侵权商品与原告生产的商品混淆。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规定,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潢使用,误导公众的,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故被控侵权商品属侵犯原告第105690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被告销售侵权商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其对所售案涉商品进行了合理审查,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案涉商品有合法来源,应承担赔偿责任。

对原告提出的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经济损失的数额问题,鉴于本案原告福达刀片公司未提交因被告洪昌建材店侵权所产生实际损失或被告因侵权所获利益等证据,本院综合考虑原告涉案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性质、被告的经营规模、经营场所、主观过错、侵权产品的销售价格及原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相关因素,并考虑到福达刀片公司在向本院提起的案涉商标侵权批量案件中,均仅起诉零售销售商,在部分零售销售商提供了进货源头的情况下,仍未向进货源头主张权利或采取其他措施从源头上杜绝案涉商标侵权行为的产生,故本院酌定被告洪昌建材店赔偿包含制止侵权行为合理开支在内的经济损失200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二)、(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洪昌建材店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第105690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洪昌建材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包含制止侵权行为合理开支在内的经济损失2000元;

三、驳回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负担300元,由被告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洪昌建材店负担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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