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鲁02民初2104号 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大马路56号。
法定代表人:周洪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龙飞,山东全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聚利源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黑龙江南路239号23号楼一层网点。
法定代表人:李媛。
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青岛聚利源工贸有限公司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在诉讼期间撤回起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作出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