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行申1304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上海匠精贸易有限公司。
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中春路7001号2幢3楼D3011室。
法定代表人:金哲,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敏杰,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真,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
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红,该局审查员。
一审第三人:宁波市杰杰工具有限公司。
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庄市街道工业小区。
法定代表人:包剑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榕金,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毅,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再审申请人上海匠精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匠精贸易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国家知识产权局及一审第三人宁波市杰杰工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杰杰公司)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9)京行终170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
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匠精贸易公司申请再审称,(一)截至二审判决时,第4225555号“JJTOOLS”商标(以下简称引证商标)尚处于撤销注册商标复审案件的审理过程中,该撤销复审结果对本案具有决定性意义,若引证商标因被商标局撤销而丧失在先权利,则第17809115号“JJTOOLS”商标(以下简称诉争商标)应当予以维持。
鉴于此,请求待引证商标被依法撤销后再审理本案。
(二)一、二审法院仅因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所核准商品均属于《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所列第0742类目商品上,就认定二者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系认定事实错误。
本案商标近似性的判断必须综合考量匠精贸易公司的主观意图、双方共存和使用的历史与现状等因素,结合相关市场实际,进行公平合理的判断。
综上,请求对本案再审,改判维持诉争商标的注册。
国家知识产权局答辩称,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评字〔2018〕第14700号《关于第17809115号"JJTOOLS”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以下简称被诉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
请求驳回匠精贸易公司的再审申请。
杰杰公司提交意见称,引证商标仍为注册在第7类“钻头(机器部件),切割机”商品上的在先有效注册商标,构成诉争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
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类似商品。
请求驳回匠精贸易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再审审查中查明,匠精贸易公司申请再审阶段提交的引证商标流程状态显示,引证商标于2019年8月30日撤销商标复审受理通知发文。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的规定,本案不存在应当中止审理的情形。
本案为商标确权行政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条“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的规定,行政案件的审查对象为被诉行政行为的合法性。
本案中,被诉裁定作出之时,引证商标为有效注册的在先申请商标。
且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可知,至本案再审审查时,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在第7类“钻头(机器部件);
切割机”等商品上仍为有效注册的在先申请商标。
故匠精贸易公司主张的上述事由并非本案应当中止审理的法定事由。
其相应申请再审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根据二审判决的评述,二审法院在判断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车刀”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切割机”等商品是否构成类似商品时,综合考虑了相关公众对商品的一般认识,商品的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群体等因素,并以《商品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作为参考,并非仅以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中所属的类似群组来进行商品是否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的判定。
匠精贸易公司在一审诉讼中补充提交了包括韩国匠精贸易公司营业执照及翻译件、韩国公司及厂房照片、海关报关单及付款证明等证据。
二审法院在充分考虑上述证据的情况下,认为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经过使用已经具有较高知名度且能够与引证商标相区分,从而认定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无不当。
匠精贸易公司的相应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海匠精贸易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海匠精贸易公司的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