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浙0381民初6718号之一 原告:温州话筒麦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04MA2H9FN10Q),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
法定代表人:张雷。
委托诉讼代理人:项若森,北京盈科(温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温州瓯海熙荷艺术培训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04MA2AWET82N),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
法定代表人:陈文娟。
被告:陈文娟,女,1992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瑞安市。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蔡丰荣,瑞安市利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温州话筒麦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话筒麦公司)与被告温州瓯海熙荷艺术培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熙荷公司)、陈文娟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20年8月19日、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话筒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雷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项若森、被告熙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即本案被告陈文娟、两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丰荣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话筒麦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熙荷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拆除侵权标识,并在其经营场所入口的显眼处,连续三十日张贴侵权道歉信,消除对原告的影响;
2.判令被告陈文娟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在其微信朋友圈中连续三天、不分组地发布侵权道歉信,消除对原告的影响;
3.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熙荷公司支付加盟管理费3800元;
4.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因侵权致原告的经济损失4万元(包括维权的合理费用);
5.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第4项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因侵权致原告的经济损失及维权的合理费用共计1.5万元。
事实与理由:十多年来,案外人张雷(即原告法定代表人)以“话筒麦”为商标,在温州地区经营口才、主持、表演、朗诵及其加盟服务,已在瓯海、龙湾、瑞安、乐清、苍南开设了十多家话筒麦学院。
经过多年积累的口碑及广告投入,“话筒麦”在温州地区的品牌影响力持续提升,承办了各类颇具影响力的少儿赛事,带领学生斩获各类比赛大奖,选送优秀学生参与电视台、演事节目和广告的主持和拍摄,在温州同业和学生及家长中拥有良好的品牌形象。
2019年,张雷经申请获得了国家知识产权局批准注册的第41类“话筒麦”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教学、辅导、培训等,商标注册证号为第30434733号,注册有限期限自2019年4月7日至2029年4月6日。
嗣后,张雷将上述商标许可原告使用,且约定在上述商标专用权被侵害时,原告有权代其提起诉讼,代为追究侵权人的法律责任。
2019年年初,张雷与被告陈文娟口头约定,支持被告陈文娟加盟办学,加盟学校每年需支付管理费3800元,同时,两被告根据业绩支付分成,作为“话筒麦”商标许可使用费。
2019年8月15日,被告陈文娟独资设立了被告熙荷公司。
但是,被告一直拒不支付业绩分成,张雷无奈通知被告陈文娟解除合作关系,并要求支付合作期间的业绩分成,但是一直无果。
嗣后,根据学生家长反映,原告发现被告仍在使用“话筒麦”商标,故于2020年5月25日对外发布《郑重声明》,表明已终止与被告的品牌合作,并通过微信向被告陈文娟发送声明,被告陈文娟当即表示“别搞的所有人都想用你的牌子一样,所有关于你的logo今天我已经叫人来拆了”。
后原告发现被告未履行停止侵权的承诺,至今仍在被告熙荷公司住所地使用含“话筒麦”商标的室外宣传物料,并在其上预留了被告陈文娟的手机号码,与原告形成竞争关系。
两被告的行为不但共同侵犯了原告商标专用权,损害原告商业信誉、经济利益,而且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不正当竞争。
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系同行业同区域竞争者,被告在无权使用商标后,仍继续使用,并且提供相同的服务,存在故意误导消费者的意图,导致消费者产生混淆和误认的情况,瓜分了原告应有的市场,经函告仍未履行停止侵权承诺,违法诚信原则、商业道德,应从重确定因侵权所承担的赔偿数额。
被告熙荷公司、陈文娟辩称:1.原告法定代表人张雷与被告陈文娟原先双方是合伙关系,双方也签订了一份关于星艺澜艺校分红股赠股的协议,协议中双方事先是合伙的关系,被告陈文娟是有提成的,原告现在又提出解除合同关系,又提出侵权,而实际上被告是没有侵权的,更多的应该说是一种被告替原告打广告的形式。
2.张雷与被告陈文娟合伙后,原告同意授权给被告在塘下、仙岩或者丽岙开办培训班,但双方没有签订任何加盟合同,原告主张的管理费3800元有无口头约定也不清楚,实际上情况只是说有业绩的时候在给原告3800元,其实双方没有任何合同的签订和履行。
3.双方虽然口头说授权给被告使用商标,但被告实际上也没有开办培训班,被告只是给原告打工的,替原告打广告,如果业绩好被告有分红而已,原告怎么说被告也就怎么做。
户外广牌很早就拆了,涉案的几个广告牌也在原告起诉之后就拆了,现在原告要求被告支付3800元的加盟费没有事实依据。
4.被告是得到张雷许可授权获得商标使用的,被告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无从谈起。
经审理查明,原告话筒麦公司成立于2019年10月18日,被告熙荷公司成立于2019年8月15日。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虽以侵权商标权纠纷为由进行起诉,但是结合原告诉请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来看,本案无论是要求被告支付加盟管理费的诉讼请求,还是基于因合同解除引发的涉案商标侵权,审理的基础法律关系均应为案外人即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张雷与被告陈文娟之间的合同关系,而张雷与被告陈文娟就“话筒麦”培训办学达成合意系在原告公司成立之前,故本案原告话筒麦公司提起诉讼主体不适格,应予以驳回。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温州话筒麦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原告温州话筒麦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被告温州瓯海熙荷艺术培训有限公司、陈文娟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