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崇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赣1024刑初135号公诉机关江西省崇仁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明,男,1983年10月29日出生于江西省崇仁县,汉族,高中文化,个体从业,住崇仁县。
2019年7月10日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崇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3日由崇仁县公安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2019年12月5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崇仁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崇仁县人民检察院以崇检刑诉[2019]1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明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1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9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崇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祝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崇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江西省水利水电建设有限公司新办公大楼工程项目部(以下简称项目部)需采购变电设备,时任江西明正变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正公司)南昌片区销售员的被告人周明,经鞠某(周明的朋友)引荐,以明正公司名义与该项目部签订了销售一台干式变压器(型号为SCB11-800KVA)和四台高压开关柜(型号为XGN15-12)的销售合同,约定干式变压器的销售价格为6.6万元,四台高压开关柜的销售价格为6.3万元。
合同签订后,被告人周明明知项目部需购买明正电气商标的变压器和高压开关柜,仍联系一名何姓的销售员(身份待查)将一台假冒明正电气注册商标的变压器和四台假冒明正公司厂名的高压开关柜销售给项目部。
2016年6月24日、6月27日、7月25日,项目部按周明的要求分三次将购货款12.9万元转入周明个人工商银行账户内。
经鉴定,该干式变压器、高压开关柜均非明正公司生产的产品,系假冒注册商标及冒用江西明正变电设备有限公司厂名的产品。
另查明,经崇仁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假冒明正电气商标的一台800KVA变压器的正品价格为83200元、假冒江西明正变电设备有限公司厂名的四台X×××××-12高压开关柜的正品价格为106600元。
案发后,被告人周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取得江西明正变电设备有限公司的谅解。
被告人周明在公诉机关审查起诉阶段自愿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以上事实,被告人周明不持异议,同时自愿认罪认罚,并有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等江西明正变电设备有限公司报案材料、销售合同、付款收据、账款付款申请、情况说明、银行卡交易明细、现场照片、产品鉴定书、谅解书、归案情况说明、常住人口信息等书证;
证人鞠某、杨某、陈某、林某的证言;
价格鉴定意见以及被告人周明的供述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明无视国家法律,销售明知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为12.9万元,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依法予以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罪名成立,予以确认。
被告人周明于案发后能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
取得被害单位的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
综上,考虑被告人周明又认罪认罚,依法对其从轻处罚。
鉴于被告人周明的犯罪情节及有悔罪表现,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可对被告人周明适用缓刑。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明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人民币六万五千元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