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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与万州区牌楼街道中博建材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渝02民初2661号
案件名称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与万州区牌楼街道中博建材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2-2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万州区牌楼街道中博建材经营部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文书内容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渝02民初2661号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金山路22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5254082181X。

法定代表人:项福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铧尹,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万州区牌楼街道中博建材经营部,经营场所重庆市万州区清明街441号1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00101MA5UTT0355。

经营者:李运琼,女,1990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

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达刀片公司)与被告万州区牌楼街道中博建材经营部(以下简称中博建材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福达刀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铧尹、被告中博建材经营部的经营者李运琼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福达刀片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第105690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3万元;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目前国内最大的美工刀片生产企业,二十多年来始终以“创新”为企业灵魂,不断追求着技术进步与品质提升。

目前原告旗下“啄木鸟”品牌美工刀片年销量已超过10亿片,国内销量一直保持第一。

1997年7月21日,原告经申请取得第105690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6类文具刀、切纸刀、铅笔刀,经续展有效期至2027年7月20日。

随着原告商品信誉及品牌知名度的节节提升,生产、销售侵害原告注册商标商品的现象层出不穷。

原告经调查,发现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其经菅的场所内销售涉嫌侵害原告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给原告造成较大经济损失。

中博建材经营部辩称,我不知道公证员到店里公证的事情,不知道福达刀片在本地宣传没有,不知道怎么分辩。

我所售的刀片是经过合法取得,有进货渠道、单据和收款记录。

刀片是2018年12月5日进的货,因为商品为小商品没有签合同,原告向本人提出3万元的赔偿是不合法的。

本店不知道啄木鸟刀片是否为品牌,不知道我们店的刀片是侵权产品。

福达刀片不对生产源头进行监控。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在判决理由中综合评述。

本院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陈述,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1997年7月21日,原告福达刀片公司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第1056900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6类,包括文具刀、铅笔刀、切纸刀。

该商标经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7年7月20日。

2019年2月25日,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的委托代理人杨某向上海市新虹桥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同日,该公证处公证员万某雯及工作人员周某菁随同杨某来到位于重庆市万州区沙龙路二段标示为“某某工具(地址:沙龙路X段XXX号)”的店铺内,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杨某在上述店铺购买了刀片10小盒,单价2元,总金额20元,取得销货清单1张。

随后,公证人员对上述物品进行了拍照,对部分刀片和销货清单进行了密封并加贴封条。

公证人员对该店铺现场也进行了拍照。

2019年3月22日,上海市新虹桥公证处对上述证据保全过程出具了(2019)沪新虹桥证经字第352号公证书,附有上述照片打印件。

原告支付了公证费1000元。

2019年3月8日,原告对上述购买的刀片进行鉴定并出具鉴定报告,结论为“上述产品并非我公司生产或委托生产的产品,系侵犯我公司第105690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庭审中,本院当庭拆开公证处密封在信封内的在被告处取得的物品进行查验,内有刀片包装纸盒1个、刀片1小盒、盖有“万州区牌楼街道中博建材经营部发票专用章”的“XX五金机电销货清单”1张。

刀片包装纸盒上3处印有与原告“”商标近似的商标,但将“啄木鸟”改为了“啄术乌”。

纸盒内的小盒刀片为塑料盒包装,塑料盒上的贴纸上有1处印有与原告“”商标近似的商标,使用了“啄木鸟”三字,商标内加有“®”标识。

塑料盒内有10片刀片,刀片上有与原告“”商标近似的商标,商标内加有“®”标识,商标清晰度较差。

原告提交了公证费发票、火车票以及机票订单信息,以证明其为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行为所花费的合理开支。

被告提交了“重庆XX工具(X氏)发货单”复印件1张及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打印件,欲证明其所售刀片有合法来源。

本院认为,原告福达刀片公司注册了第1056900号“”商标,在文具刀、铅笔刀、切纸刀商品上享有专用权,受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等法律法规的保护。

原告在被告中博建材经营部经营场所购买的刀片上使用了与原告“”商标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属于未经原告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的侵权商品。

被告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亦构成侵犯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被告作为经营者,进货时应当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避免购进侵权商品,进货时也应当完善相关手续,以便追溯侵权商品来源。

被告未尽到注意义务,主观上有过错,其称不知道是侵权商品,并不表明其无过错。

被告虽提交了“重庆XX工具(X氏)发货单”复印件,但没有原件,其真实性难以确认。

被告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打印件的真实性也难以确认。

故被告仅凭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其所售刀片有合法来源,也不能据此不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原告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和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均难以确定,本院综合考虑原告商标的知名度和声誉,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等情节,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损失的数额。

被告的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原告为调查、取证、诉讼支付的公证费、合理的差旅费等费用,本院一并列入赔偿数额。

原告过高的赔偿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对于原告主张被告停止侵权的请求和赔偿损失请求中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对其过高的赔偿请求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万州区牌楼街道中博建材经营部立即停止销售使用了与原告第1056900号“”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的侵权刀片;

二、被告万州区牌楼街道中博建材经营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损失8000元;

三、驳回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负担50元,万州区牌楼街道中博建材经营部负担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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