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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觅客科技有限公司与榆林市榆阳区赵虎百货门市,赵虎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陕01知民初1245号
案件名称深圳市觅客科技有限公司与榆林市榆阳区赵虎百货门市,赵虎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2-1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深圳市觅客科技有限公司;榆林市榆阳区赵虎百货门市;赵虎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陕01知民初1245号 原告:深圳市觅客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华区中执NEXONE3层301-315。

法定代表人:陈锦龙,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建晓,广东卓建(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妮,广东卓建(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榆林市榆阳区赵虎百货门市,经营场所: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XX路工人文化宫西侧。

经营者:赵虎。

被告:赵虎,男,1985年5月9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工人文化宫西侧。

原告深圳市觅客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觅客公司”)与被告榆林市榆阳区赵虎百货门市(以下简称“赵虎百货”)、被告赵虎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觅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建晓、被告赵虎百货的经营者赵虎、被告赵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觅客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以及许诺销售侵犯原告ZL201630624375.5外观设计专利权的商品行为,销毁库存;

二、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0元(包括原告调查取证、制止侵犯、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三、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6年12月16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申请了名称为“风扇(N9-FAN)”的外观设计专利,于2017年6月9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630624375.5,并于2017年8月2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做出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7年8月25日完成评价报告,评价报告注明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因此该专利处于有效状态。

该“风扇(N9-FAN)”是原告申请,并且经原告生产销售后,具有较好的市场认知度,销售量逐步递增,但后来发现市场上有相同的产品在销售,导致原告的销售量下降,造成了经济损失。

经调查,两被告在其经营的“义乌百货超市-赵虎百货商行”销售的“迷你便携USB风扇”与原告专利构成近似设计,二告侵害了原告的专利权,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赵虎百货和被告赵虎共同辩称,涉案产品与原告的专利相比,在扇叶数量、充电口形状、按键形态等方面明显不同,且从视觉上能清楚分辨,因此未落入专利保护范围。

被告是从上游批发商处购得,无任何主观侵权故意。

被告的进货量很小,单品金额也很小,无任何获利,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其因侵权导致的实际损失,起诉索赔金额明显过高。

原告进行密集诉讼从而获利,属于专利碰瓷,不应得到酌定金额的支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和答辩意见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深圳市觅客科技有限公司于2016年12月16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风扇(N9-FAN)的外观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专利,于2017年6月9日获授权公告,专利号为ZL201630624375.5,专利权人为深圳市觅客科技有限公司。

2017年8月25日,国家知识产权局针对涉案外观设计专利出具《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其结论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不符合授权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目前处于合法有效状态。

原告指控被告以销售、许诺销售的方式侵犯其外观设计专利权,原告为此提交了陕西省西安市汉唐公证处于2019年10月9日出具的(2019)陕证民字第009715号公证书。

根据该公证书记载,两名公证人员和广东卓建(西安)律师事务所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于2019年8月28日来到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XX路工人文化宫西侧一门头标有“义务百货超市”的店铺外,由陈某某对该店铺外观进行拍照。

三人进入该店铺内,陈某某在店内购买“Portable fan series”一件及其他产品两件,使用手机支付方式付款后对付款页面进行截屏,离开店铺后,陈某某将所购买的商品交由公证员保管。

2019年9月2日,广东卓建(西安)律师事务所的委托代理人郝某某来到公证处,在公证员监督下,对所购产品进行拍照,之后由公证员进行封存,封存后由郝某某进行拍照,封存后的产品由郝某某带回保管。

根据外观设计专利证书载明内容,涉案专利为风扇的XX组XX组XX座两部分组成。

最能表明本外观设计设计要点的图片或照片是组合使用状态参考图2。

风扇主体部分由近似圆柱体支撑圆形风扇头。

底座为中间有圆形组装孔的圆柱体。

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与原告专利产品为同类产品,两者风扇主体相同之处在于:1、从主视图观察,扇体中央位置为一个圆形结构,其周围延伸出一圈排列的直线型格栅,扇叶窗顶部的外壳呈向上凸起的拱形。

手柄部分呈柱状,其长度与扇体部分直径大致相等,靠近扇体上端有一开关按钮;

2、从后视图观察,网罩为发散状弧形格栅,扇体中央位置为一个圆形结构。

手柄部分呈柱状,其长度与扇体部分直径大致相等;

3、从左视图和右视图观察,扇体部分网罩周缘转角位置过渡较平滑,手柄部分呈柱状;

4、从俯视图观察:发散状弧形格栅的网罩呈南瓜状。

两者风扇主体不同之处在于:1、从主视图观察,原告专利风扇主体手柄部分的开关按钮为圆形,而被控侵权产品手柄部分的开关按钮为苹果形状。

2、原告专利有6个风扇扇片,被控侵权产品为4个扇片。

3、后视图部分,被控产品显示有安装电池的卡扣、卡槽,涉案专利没有显示有该装置;

4、从仰视图观察,原告专利风扇手柄为圆形,被控产品圆形手柄上有一小挂绳栓口。

底座部分,从主视图、左视图观察,原告专利呈长方形,而被控侵权产品则呈梯形。

从仰视图观察,原告专利是两个圆形相套,被控侵权产品是两个圆形之间被6个线条均分为6个扇形形状。

原告提供的公证费发票显示原告支出公证费2000元,购物费100元。

被告主张被控侵权产品系其从上游商家进货,但未提供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双方的争议焦点为:1、被控产品是否落入原告涉案专利保护范围;

2、被告是否实施了侵权行为;

3、如被告实施了上述侵权行为,应如何承担侵权责任。

本案为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涉案ZL201630624375.5号“风扇(N9-FAN)”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后,权利人按时缴纳了专利年费,涉案专利目前处于合法有效状态,依法应受保护。

关于被控产品是否落入原告涉案专利保护范围问题。

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

判断被控侵权产品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是否构成相同或近似,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并以一般消费者的一般注意力衡量是否引起误认或混淆为标准,进行整体观察、综合判断。

原告专利产品为风扇,涉嫌侵权产品亦是风扇,与本专利用途相同,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

经比对,被控产品与专利不同点为细微差异,且大部分差异特征在正常使用时不容易被直接观察到,以一般消费者的认知能力,两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构成相近似的外观设计,被控侵权产品与授权外观设计近似,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

关于被告是否实施了侵权行为问题。

原告指控被告以销售、许诺销售的方式侵犯其涉案专利权,本院认为,原告从被告赵虎百货购买到被诉侵权产品,被告亦确认被诉侵权产品系其销售,本院依法认定被告赵虎百货实施了涉案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和许诺销售行为。

被告辩称其具有合法来源,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依法不予采纳。

被告赵虎百货未经许可,销售、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侵犯了原告的涉案专利权。

关于侵权责任的承担方式问题。

因被告赵虎百货实施了侵害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ZL201630624375.5)的行为,原告要求被告赵虎百货立即停止侵权,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权行为,本院予以支持。

至于原告要求被告赵虎百货销毁库存侵权产品一节,因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实际存在库存侵权产品,故本院对该项诉请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由于原告及被告均未提供“因被告侵权致原告受损或被告因侵权获利数额”的确切证据,故本院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综合考虑原告请求保护专利的类别、被告销售规模、原告支出的必要维权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赵虎百货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的维权费用10000元。

被告赵虎百货作为个体工商户,应当以其登记字号作为当事人参与诉讼并承担责任,原告将被告赵虎作为当事人参与本案诉讼,于法无据。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榆林市榆阳区赵虎百货门市立即停止以销售、许诺销售的方式侵犯原告深圳市觅客科技有限公司ZL201630624375.5号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

二、被告榆林市榆阳区赵虎百货门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深圳市觅客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的维权费用10000元。

三、驳回原告深圳市觅客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觅客公司负担840元,被告赵虎百货负担2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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