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佛山市南海贝豪生化科技有限公司与广州阿鸿古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肖红天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粤0111民初20151号
案件名称佛山市南海贝豪生化科技有限公司与广州阿鸿古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肖红天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2-1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佛山市南海贝豪生化科技有限公司;广州阿鸿古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肖红天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111民初20151号原告:佛山市南海贝豪生化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里水镇和顺金逢路东坡州,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9Q。

法定代表人:梁宏丽。

委托诉讼代理人:东方晓、陈雪云,广东合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阿鸿古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石井镇夏茅村广花公路东侧广州市世盛工业品展览中心内C区4座318号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M2A。

法定代表人:肖红天。

被告:肖红天,男,1982年1月5日,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乳源瑶族自治县,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波,广东南方福瑞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子琪,广东南方福瑞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佛山市南海贝豪生化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贝豪公司)与被告广州阿鸿古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鸿古公司)、肖红天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贝豪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东方晓、陈雪云,被告阿鸿古公司、肖红天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波、李子琪均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豪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一、被告立即停止在其官方网站上使用侵害原告《贝豪隐形蚕丝面膜图》第12381250号、第12397189号商标权的侵权行为;

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费用共计10万元,被告肖红天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负担。

诉讼中,贝豪公司撤回本案中阿鸿古公司侵害贝豪公司第12381250号注册商标的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一家专业生产、销售面膜等化妆品的现代化企业。

原告2009年5月16日为广告宣传、推广销售其面膜商品之目的,聘请模特、委托专业广告公司设计、创作了《贝豪隐形蚕丝面膜图》,原告依法享有《贝豪隐形蚕丝面膜图》的著作权。

原告将《贝豪隐形蚕丝面膜图》申请为注册商标,获得第12381250号注册商标证,被核定使用在包括美容面膜等化妆品的第3类商品服务上;

还获得第12397189号注册商标证,被核定使用在包括广告、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

替他人推销;电视商业广告;

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等第35类商品服务上;

原告权利商标有效期限均自2014年9月14日至2024年9月13日。

原告将《贝豪隐形蚕丝面膜图》使用在面膜商品外包装上,获得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取得专利权。

《贝豪隐形蚕丝面膜图》为原告独创,体现了原告良好的企业形象,代表了原告面膜出色的品质,是原告与其他面膜生产者、销售者的显著商业识别标识。

原告从2009年5月起,为宣传推广《贝豪隐形蚕丝面膜图》,每年投入巨额广告宣传费用,持续不断地在其生产、销售的面膜上使用《贝豪隐形蚕丝面膜图》,在官方网站、商业网络、商业杂志、传统媒体、新型媒体、商业展会、商业活动及其他广告载体上广告宣传《贝豪隐形蚕丝面膜图》,使得《贝豪隐形蚕丝面膜图》广为人知,享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具有较高的商业价值,仅普通授权许可,每年的商标许可使用费就已达30万元。

阿鸿古公司作为原告同行面膜商家,本应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进行公平、规范、合理的市场竞争,但阿鸿古公司为了打开销路、扩大销量,未经原告授权许可,在阿里巴巴网站广告宣传、推广销售被告面膜商品时,擅自使用了《贝豪隐形蚕丝面膜图》。

阿鸿古公司擅自使用《贝豪隐形蚕丝面膜图》的行为,不仅严重混淆视听、误导公众,侵害了原告商标专用权,而且还涉嫌虚假宣传,降低原告企业形象,淡化原告品牌,构成不正当竞争。

原告在发现阿鸿古公司侵权行为并予以证据保全后,聘请律师发函向其陈述事实、主张权利、提出警告,要求停止侵权,赔偿损失,但阿鸿古公司至今并无任何认错、纠错的意思表示和停止侵权的行为。

阿鸿古公司作为肖红天设立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由于肖红天在设立阿鸿古公司时及其后并未依法足额出资,且与阿鸿古公司人格混同,肖红天应当对阿鸿古公司的侵权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请人民法院责令阿鸿古公司对其侵权起始时间及其侵权期间的经营数据、财务报表、账薄等案件事实依法举证,查清被告侵权获利的事实,或者依法根据原告权利商标使用费、维权费用等事实,适用适当法律,打击侵权、遏制侵权,保护原告作为知识产权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被告阿鸿古公司、肖红天共同辩称:贝豪公司主张阿鸿古公司侵犯商标权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

贝豪公司的注册商标是以一个圆为背景,中间为一个人物的图形。

阿鸿古公司从未使用过该商标,所以阿鸿古公司不应当承担侵犯贝豪公司商标权的责任。

第二、因为阿鸿古公司和法人肖红天是不同的主体,不应当作为连带关系责任人,不应当同时承担所谓的侵权责任。

经审理查明:一、关于涉案《贝豪隐形蚕丝面膜图》商标的注册及其使用情况。

第12397189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为贝豪公司,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35类:广告;

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

进出口代理;

替他人推销;

广告宣传本的出版;

电视商业广告;

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14年9月14日至2024年9月13日。

为证明涉案商标为贝豪公司原创图片,具有独特、明显的商业识别标识,具有较大的商业价值,贝豪公司另提交:1.《著作权登记证书》(登记号为2009-F-021475,发证日期为:2009年11月20日),该著作权登记证书显示,贝豪公司作为申请者以委托作品著作权人身份依法享有美术作品《贝豪隐形蚕丝面膜图》著作权。

2.《作品登记证书》(登记号为国作登字-2013-F-00098320,登记日期为2013年7月23日),该作品登记证书显示贝豪公司对美术作品《贝豪隐形蚕丝面膜图》以委托作品著作权人身份享有著作权,同时标注登记号为2009-F-021475的著作权登记证书同时作废。

3.《贝豪隐形蚕丝面膜图》,举证期限内,贝豪公司提交一张显示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版权局作品自愿登记专用章字样的图片复印件。

4.《CONTRACT》合同书、证明、关于《贝豪隐形蚕丝面膜图》美术作品创作过程的情况说明。

5.外观设计证书,专利号为ZL20133012××××.1,名称为包装盒(面膜),申请日期为2013年4月22日,立体图、主视图正面显示有与上述注册商标标识相同的图案。

贝豪公司为证明其使用涉案商标的事实及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和商业价值,贝豪公司自2009年起就在其产品及相关产品的宣传上使用第12381250号“”、第12397189号“”注册商标并对涉案产品投入广告和活动推广,涉案商标广为人知,具有极高的知名度、美誉度和商业价值,另提供下列证据:1.(2013)粤广广州第069015号、(2015)粤广广州第208143号、(2017)粤广广州第001931号、(2016)粤广广州第244310号、(2016)粤广广州第083099号、(2018)粤广广州第032010号公证书,上述公证书共同证明原告自2009年其至今在其面膜商品、宣传册页、广告宣传等活动中使用《贝豪隐形蚕丝面膜图》,使其广为人知。

2.贝豪公司与案外人签订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及相关银行付款凭证,上述证据显示贝豪公司将第12381250号“”注册商标许可案外人使用的许可使用费为300000元。

3.《2009年中国美容时尚报》《2009秋季号女人我最大》《2011年贝豪公司宣传册页》《2012时尚洗涤化妆品周报》《2013年美妆制造》《2015年化妆品观察》《2016年化妆品观察》、贝豪公司面膜产品外包装、贝豪公司面膜广告手纸袋。

经过庭审质证,阿鸿古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无法证明贝豪公司的商标的知名度、美誉度,无法证明其商标广为人知。

二、关于贝豪公司主张的阿鸿古公司侵权情况。

2018年1月16日,贝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向广东省广州市广州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在公证人员的现场监督下,贝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操作该公证处电脑,进行了网页保全证据行为公证。

2018年1月16日,广东省广州市广州公证处作出(2018)粤广广州第007721号公证书,证明与公证书相粘连的打印件页均为贝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古浩贤在公证处,在公证员樊某与公证处工作人员文智敏监督下操作公证处计算机的过程中实时打印所得,与计算机屏幕显示的内容相符。

该公证书附件的网页打印件显示:打开www.1688.com网页,搜索“广州阿鸿古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进入相应页面,页面在“面膜厂家玻尿酸面膜一件代发补水保湿蚕丝面膜贴牌oem面膜加工”的网页页面中使用了一女性闭眼敷面膜的侧脸图,嘴巴下方有一面膜包裹一半的蚕茧,并载明价格、20片成交、广州阿鸿古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专业护肤品代加工基地等内容。

经比对,贝豪公司主张上述图片的人脸、头发、面膜,及其贴合的长度,眉毛、睫毛、鼻和嘴、下巴完全是取自原告权利商标的图案。

贝豪公司明确阿鸿古公司在阿里巴巴网站上广告宣传、推广、销售其面膜产品时使用与涉案“”商标标识近似的图片,构成侵权。

阿鸿古公司主张其在1688网站上使用的标识并未侵犯贝豪公司的注册商标,贝豪公司的注册商标是以一个圆形为底,黑色为底色,中间有一女子在敷面膜,并伴有蝴蝶拉着面膜的形态。

阿鸿古公司的标识为了凸显其销售的蚕丝面膜绘画了蚕茧,还添加了阿鸿古公司名称及代加工相关说明文字,且在收到原告的律师函后已于2018年2月26日将产品下架,停止侵权。

为此,阿鸿古公司提交了一张阿里巴巴的网页截图予以证明。

贝豪公司对阿鸿古公司产品下架的事实不予确认。

经本院查验,上述网站上的被诉侵权产品宣传页面已删除。

三、关于贝豪公司主张的合理费用。

庭审中,贝豪公司主张阿鸿古公司应赔偿其经济损失和合理费用共计10万元,包括律师费、公证费等维权合理费用,并提交了公证费发票一张(显示金额为1100元)、广东省律师服务政府指导价、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律师函、律师费发票及银行支付回单(显示金额为20000元)等。

另查,2019年4月26日,贝豪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要求判决阿鸿古公司立即在其官方网站上使用侵害原告《贝豪隐形蚕丝面膜图》著作权的侵权行为;

判决阿鸿古公司赔偿贝豪公司经济损失以及维权费用合计5万元,肖红天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以(2019)粤0111民初20152号案予以受理。

再查,阿鸿古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成立日期为2016年8月17日,注册资本为100万元,法定代表人及自然人股东均为肖红天,经营范围为生物技术开发服务,化妆品及卫生用品批发、零售,互联网商品销售等。

以上事实,有《著作权登记证书》《作品登记证书》《CONTRACT》合同书、证明、关于《贝豪隐形蚕丝面膜图》美术作品创作过程的情况说明、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公证书、商标注册证、商标申请状态、《2009年中国美容时尚报》《2009秋季号女人我最大》《2011年贝豪公司宣传册页》《2012时尚洗涤化妆品周报》《2013年美妆制造》《2015年化妆品观察》《2016年化妆品观察》、贝豪公司面膜产品外包装、贝豪公司面膜广告手纸袋、商标使用许可备案受理通知书、商标使用许可备案通知书、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商标使用许可备案受理通知书、广东省律师服务政府指导价、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律师函、发票、银行支付回单、企业注册基本资料和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贝豪公司作为第12397189号“”商标的注册人,享有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上述注册商标处于有效保护期内,依法应当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品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及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而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本院认为,是否属于商标性使用,应当结合被控标识是否发挥识别商品来源的功能进行判定。

本案中,阿鸿古公司在其1688网站上使用被控侵权标识,用以宣传其为补水美白蚕丝面膜OEM厂家,该使用方式属于在商业活动中使用,具有识别商品或服务来源的意图和效果,可以认定属于商标性使用。

关于阿鸿古公司的行为是否侵害了贝豪公司享有的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问题。

阿鸿古公司在其1688网站的广告宣传中使用被诉侵权标识,其使用方式与第12397189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属同种项目。

经比对,阿鸿古公司在其网站中使用的被诉侵权标识,与贝豪公司享有的第12397189号“”注册商标相比,两者均为一张女性人脸侧面图,人脸上贴有一张面膜,在人物形象、表情、造型以及整体构图方面构成基本一致,虽然被诉侵权标识在人物嘴巴下方为面膜包裹一半的蚕茧,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的面膜拉伸蝴蝶存在差别,但其他具有显著性的元素均构成近似,结合贝豪公司享有的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应认定为近似商标。

举证期限内,阿鸿古公司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使用的被诉侵权标识具有合法来源或有权利人的合法授权许可,故本院认定阿鸿古公司在其网站中使用被诉侵权标识的行为,侵害了贝豪公司享有的第1239718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相应的侵权责任。

现对于贝豪公司主张阿鸿古公司立即在阿里巴巴网站上停止使用侵害贝豪公司第12397189号“”注册商标的诉讼请求,阿鸿古公司已提交网页截图证明涉案图片已进行删除处理,经本院查验上述情况属实,贝豪公司的诉讼目的已达到。

因贝豪公司无证据证实阿鸿古公司仍在阿里巴巴网站上继续使用被诉侵权图片,故对于贝豪公司的上述诉讼请求,本院不予重复处理,依法予以驳回。

关于赔偿数额的问题。

关于合理费用部分。

虽然贝豪公司对合理费用提交了公证费、律师费发票予以证实,但公证费发票并未记载仅针对本案发生,故对公证费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酌情支持;

对于律师费,本院根据认定的阿鸿古公司侵权行为的具体表现、性质和情节,对律师费的合理部分亦予以酌情支持。

关于经济赔偿部分。

因原告为第12397189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同时又是该注册商标图形国作登字-2013-F-00098320作品名称:《贝豪隐形蚕丝面膜图》的著作权人,且原告在(2019)粤0111民初20152号案起诉被告要求停止使用侵害原告《贝豪隐形蚕丝面膜图》著作权的侵权行为及赔偿经济损失、维权费用合计5万元,故本院需界定被告使用被诉侵权标识是用于广告宣传,还是以向公众提供作品为主要目的。

经对阿鸿古公司使用涉案图片的形式进行比对,阿鸿古公司的侵权行为主要是用于广告宣传为主要目的,即阿鸿古公司侵权行为以侵害贝豪公司商标权为主,侵害著作权为次,因此,在两案中确定赔偿标准时应以侵害商标权为重,侵害著作权为轻。

现因各方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均未提交证据证实贝豪公司的实际损失或阿鸿古公司因侵权而实际获利情况,故本院综合考虑贝豪公司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和美誉度、侵权者的主观过错及纠错态度、侵权形式(未实际使用于产品包装)、期间、后果以及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20000元(含合理费用)。

关于被告肖红天是否应承担责任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中,阿鸿古公司是于2016年8月17日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自然人股东为肖红天。

现肖红天未能提供证据证明阿鸿古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肖红天应对阿鸿古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州阿鸿古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佛山市南海贝豪生化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0000元(含合理费用);

二、被告肖红天对本判决第一项所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佛山市南海贝豪生化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2300元,由原告佛山市南海贝豪生化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000元,被告广州阿鸿古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肖红天负担300元(该受理费已由原告预交,本院不作退回,原告同意两被告负担部分由两被告于上述履行期内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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