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行申1358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杭州妙妈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仓前街道龙泉路3号308室(杭州微财商务秘书有限公司托管6)。
法定代表人:段茗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綦春治,天津法政牛津(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
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美兰,该局审查员。
再审申请人杭州妙妈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简称妙妈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9)京行终274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妙妈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认定第20648815号“超级奶霸及图”商标(简称申请商标)与第6185502号“超级奶爸”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一)、第12251768号“SuperDaddy超级奶爸及图”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二)构成近似商标错误。
(一)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含义和整体视觉效果上区别明显。
首先,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含义不同。
申请商标“超级奶霸”中的“霸”字的含义为“厉害的”“领袖”等,与“奶”字结合后的“奶霸”,即可理解为“奶品中的霸王”或“奶品中的领导者”,配以“超级”二字更为贴切。
而两个引证商标“超级奶爸”中的“爸”字,只有“父亲”的含义,与“奶”字结合后的“奶爸”是指,在产后,关心产妇,在月子中,打理老婆的生活、照顾孩子,并且陪伴孩子成长的男性。
可见,两者含义区别明显。
其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整体视觉效果不同。
申请商标是文字加图形商标,而引证商标一是纯文字商标,区别非常明显。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虽然都是文字加图形商标,但是申请商标是将“超级奶霸”四个汉字放置于四个奶瓶中;
而引证商标二则是中英文及图形商标,中英文含义相同即为“超级爸爸”或“超级奶爸”,其图形是以一条丝带勾画出杯子的形状,其英文和中文均镶嵌在黑带之中,两者区别同样明显。
(二)二审判决仅以“显著识别部分”的“隔离比对状态下”做出了“施以一般注意力时不易区分”的判决是片面的。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三项、第四项规定,请求本院依法撤销一、二审判决及商评字【2017】第0000147468《关于第20648815号“超级奶霸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简称被诉决定),诉讼费用由国家知识产权局负担。
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意见称,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
请求本院依法驳回妙妈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审查查明,根据中央机构改革部署,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的相关职责由国家知识产权局统一行使。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申请商标是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不应予以核准注册。
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 本案中,妙妈公司对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服务构成类似服务没有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
故本案主要争议在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使用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近似是指商标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人民法院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本案中,首先,申请商标由文字“超级奶霸”及图组成,其显著识别部分为“超级奶霸”,引证商标一为纯文字商标“超级奶爸”,引证商标二由中文“超级奶爸”、英文“SuperDaddy”及图组成,以相关公众一般注意力为标准,其显著识别部分亦为“超级奶爸”。
其次,申请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与引证商标一及引证商标二的显著识别部分均为四个字,前三字相同,后一字虽有不同,一为“霸”、另一为“爸”,在呼叫、文字排列组合上均相同。
虽然含义有所不同,但相关公众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时不易区分。
故原审法院认定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相同或者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并无不当。
综上,妙妈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杭州妙妈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