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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伟鑫、吴灶勇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皖0191刑初526号
案件名称吴伟鑫、吴灶勇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2-0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吴伟鑫;吴灶勇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0191刑初526号 公诉机关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伟鑫,男,1992年1月1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现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

被告人吴伟鑫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3月14日被合肥市公安局庐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4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2019年9月3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郭闪闪,安徽正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孙林,安徽正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吴灶勇,男,1996年12月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现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

被告人吴灶勇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3月14日被合肥市公安局庐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4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2019年9月3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李学兰,安徽和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合高新检刑三刑诉(2019)5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伟鑫、吴灶勇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钱海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伟鑫及其辩护人郭闪闪,被告人吴灶勇及其辩护人李学兰到庭参加审理诉讼,联合利华(中国)投资有限公司委托上海钰慧律师事务所陈维扬律师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8年初,被告人吴伟鑫从广东省广州市大量进购假冒广州宝洁公司、联合利华(中国)投资有限公司、强生(中国)投资有限公司、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好来化工(中山)有限公司旗下清扬、飘柔、海飞丝、潘婷、力士洗发水、舒肤佳、六神沐浴露,佳洁士、黑人牙膏,舒肤佳香皂,大宝洁面乳,强生热痱粉等品牌日化产品并进行销售。

2018年2月,吴伟鑫雇用被告人吴灶勇为其收货、送货、收取部分货款等,每月为其发放工资。

2018年初至2019年3月,吴伟鑫、吴灶勇将进购的假冒清扬、飘柔、海飞丝、潘婷、力士洗发水,舒肤佳、六神沐浴露,佳洁士、黑人牙膏,舒肤佳香皂,大宝洁面乳等品牌日化产品进行销售,销售金额共计88027元。

其中,销售给任某、高某、梁飞金额为39305元。

2019年3月13日,被告人吴伟鑫、吴灶勇被公安机关抓获。

后经其指认,公安机关在合肥市瑶海区长江服装城F8457处查扣大量假冒大宝SOD密、洁面乳、舒肤佳香皂、清扬洗发露、黑人牙膏、强生热痱粉等日化产品,货值金额10105元;在合肥市瑶海区静安新城南区13、14号车库查扣的假冒舒肤佳香皂、大宝S0D密、大宝洁面乳、海飞丝洗发露、清扬洗发露、潘婷洗发露等日化产品,货值金额54019.5元;在合肥市瑶海区门面房查扣的假冒大宝SOD密、洁面乳、舒肤佳香皂、六神花露水等日化产品,货值金额6956元;在合肥市瑶海区查扣的假冒力士洗发乳、沐浴乳、清扬、力士空瓶、舒肤佳香皂等日化产品,货值金额1159元;在皖A×××××厢式货车查扣的假冒舒肤佳沐浴露、海飞丝洗发露、飘柔洗发露、潘婷洗发露、清扬洗发露、六神沐浴露等日化产品,货值金额15427.2元;在合肥市瑶海区漕冲糖酒城东侧出租屋查扣的假冒舒肤佳香皂、黑人牙膏、佳洁士牙膏等日化产品,货值金额10815元;在皖A×××××五菱面包车查扣的假冒飘柔洗发露,货值金额1760元;在合肥市瑶海区查扣的假冒清扬、飘柔、海飞丝、潘婷洗发露,货值金额57893元。

上述八处地点查扣的假日化产品,货值金额共计158134.7元。

上述产品经广州宝洁公司、联合利华(中国)投资有限公司、强生(中国)投资有限公司、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好来化工(中山)有限公司等公司鉴定,均为假冒其公司注册商标的商品。

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存在,列举以下证据证明:1、物证黑色苹果手机一部、白色oppo手机一部;2、户籍信息、归案经过、扣押清单等书证;3.证人申某、任某、高某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吴伟鑫、吴灶勇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搜查、辨认笔录及照片;7、电子数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伟鑫、吴灶勇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88027元,未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货值金额158134.7元,数额较大,且系共同犯罪,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二人刑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吴伟鑫、吴灶勇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均不持异议,吴伟鑫、吴灶勇认罪认罚。

被告人吴伟鑫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吴伟鑫认罪认罚,主动全额退赃,到案后如实供述,具有坦白情节,系初犯偶犯,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吴灶勇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吴灶勇系从犯,认罪认罚,积极退赃,具有坦白情节,系初犯偶犯,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一致。

本院对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证据予以确认。

庭审中,吴伟鑫陈述扣押物品为其所有,黑色苹果手机归其所有。

吴灶勇陈述白色OPPO手机归其所有。

诉讼过程中,被告人吴伟鑫主动退赃88027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伟鑫、吴灶勇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88027元,未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货值金额158134.7元,数额较大。

依据法律规定,销售金额和未销售货值金额分别达到不同的法定刑幅度或者均达到同一法定刑幅度的,在处罚较重的法定刑或者同一法定刑幅度内酌情从重处罚。

被告人吴伟鑫、吴灶勇系共同犯罪,其二人行为均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依法应当追究上述各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

被告人吴伟鑫、吴灶勇在归案后均能够如实供述其从事的犯罪事实,庭审中均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吴灶勇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对吴灶勇依法应当从轻处罚。

被告人吴伟鑫主动退赃,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吴伟鑫、吴灶勇悔罪态度较好,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可以对其适用缓刑。

为严肃国家法制,规范市场经济秩序,保护知识产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伟鑫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交纳。

) 二、被告人吴灶勇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交纳。

) 二、被告人吴伟鑫退赃款人民币88027元及移送本院的手机2部,依法予以没收。

涉案扣押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上述财物未移送至本院,由侦查机关合肥市公安局庐阳分局负责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供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 楠 人民陪审员  张燕萍 人民陪审员  李延平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六日 法官助理王颖 书记员刘玲玲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

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巨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十二条本解释所称“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

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

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

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多次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未经行政处理或者刑事处罚的,非法经营数额、违法所得数额或者销售金额累计计算。

本解释第三条所规定的“件”,是指标有完整商标图样的一份标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四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三百六十五条对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及其孳息,应当在判决书中写明名称、金额、数量、存放地点及其处理方式等。

涉案财物较多,不宜在判决主文中详细列明的,可以附清单。

涉案财物未随案移送的,应当在判决书中写明,并写明由查封、扣押、冻结机关负责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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