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行申1229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北京环能海臣科技有限公司。
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徐宝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春霞,该公司工作人员。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徐宝安,男,汉族,1963年3月28日出生,北京环能海臣科技有限公司总经理,住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春霞(徐宝安之妻),住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
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靳艳梅,该局审查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风静,该局审查员。
再审申请人北京环能海臣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能海臣公司)、徐宝安因与被申请人国家知识产权局发明专利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二审法院)(2018)京行终512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环能海臣公司、徐宝安申请再审称,原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以下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5年4月10日就申请号为200810305207.4、名称为“一种内置光伏电池组件和聚光镜的全玻璃热管真空集热管”的发明专利申请(以下简称本申请)作出第86389号复审请求审查决定(以下简称被诉决定)的程序违法。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超出了审理期限。
一审、二审法院及专利复审委员会违反《专利审查指南》中关于创造性的判断标准,未将本申请技术方案作为整体进行审查,且现有技术在整体上不存在对各对比文件进行结合的技术启示,作为一个组合发明的本申请相对于现有技术具有创造性。
综上,请求法院:撤销一审、二审判决和被诉决定,判令专利复审委员会赔偿其精神损失100万元及经济损失10亿元。
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意见称,专利复审委员会按照《专利审查指南》中创造性的审查原则和审查标准作出被诉决定,即专利复审委员会判断本申请是否具备创造性,采用了对比文件1作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将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1公开的技术方案进行对比,确定区别技术特征,而该区别技术特征已被对比文件2公开,且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在对比文件2中所起的作用与其在本申请中所起的作用相同,给出了将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应用到对比文件1以解决其技术问题的技术启示,其他区别技术特征均为本领域的公知常识,从而得出被诉决定的结论。
二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理程序合法,请求法院维持二审判决。
本院审查查明,一审、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根据中央机构改革部署,专利复审委员会的相关职责由国家知识产权局统一行使。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各方当事人再审审查期间的主要争议焦点为:本申请权利要求1-8、10是否具备创造性。
2001年7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 关于本申请权利要求1是否具备创造性。
鉴于环能海臣公司、徐宝安对被诉决定认定的本申请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技术特征不持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在于:1.限定冷凝段管为玻璃管,使得该真空集热管为全玻璃真空集热管;
2.还包括支撑弹卡和消气剂,蒸发段玻璃管通过带有消气剂的支撑弹卡套装于外玻璃罩管内,玻璃封接排气嘴后蒸发消气剂;
3.外玻璃罩管与蒸发段玻璃管的真空夹层内设有反射聚光镜,内置反射聚光镜设于外玻璃罩管内壁的直径上;
4.光伏电池之间相互串联电连接,光伏电池的表面复合有电绝缘透光保护膜;
5.支撑骨架为导热板,支撑骨架导热板或一面复合连接光伏电池,另一面复合反射镜面,或支撑骨架导热板的两面复合连接光伏电池。
根据上述区别技术特征,本申请权利要求1实际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确定一种可替代的冷凝段材质、对内管进行固定并提高真空度、提高集热性能、确定光伏电池的形式并提高光伏电池的安全性能和吸热性能以及确定支撑装置的形式及光伏电池和反射镜面的安装方式。
关于区别技术特征1,冷凝段采用和蒸发段相同的玻璃材质使其与蒸发段整体形成全玻璃真空集热管以避免不同材质之间膨胀系数不同带来的真空破坏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常规技术手段。
关于上述区别特征2,对比文件2已经公开了一种光电热转化太阳真空玻璃复合换能热管,其中公开了内玻璃管与外玻璃管套装于一起,通过消气剂金属弹卡支撑相互定位,其作用也是实现内管的固定以及进一步提高真空度,本领域技术人员在该技术启示下,有动机采用相同的技术手段将蒸发段玻璃管固定在外玻璃罩管内,在此基础上,封接排气嘴后再蒸发消气剂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
关于上述区别特征3,对比文件2还公开了外玻璃管上设有聚光装置,聚光装置或为设于外玻璃管上的反射聚光镜面,其中反射聚光镜面或为内置反射聚光镜面,即在外玻璃管与内玻璃管的真空夹层内设有反射聚光镜,其作用是提高集热效率。
本领域技术人员在该技术启示下,有动机采用相同的技术手段。
聚光镜的位置可以根据实际需要进行调整,将其设置在外玻璃罩管内壁直径上亦为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设置方式,且带来的聚光效果也可预料。
关于上述区别特征4,对比文件2还公开了光伏电池正极之间相互电绝缘,正负电极串联连接,即对比文件2给出了一种光伏电池的形式,本领域技术人员有动机采用该形式的光伏电池。
在光伏电池的表面复合有电绝缘透光保护膜以同时提高光伏电池的安全性能和吸热性能亦为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用技术手段。
关于上述区别特征5,为了不影响管内传热,将支撑装置设为导热板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支撑装置设置方式。
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根据实际需要,在导热板一面复合连接光伏电池,另一面则复合反射镜面,或两面复合连接光伏电池。
综上,上述五个区别技术特征均为本领域惯用技术手段或者常规技术选择,其带来的技术效果均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预期的,通过阅读本申请的权利要求和说明书,本领域技术人员也不能获知上述技术特征组合后能够获得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故本申请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2及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在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2-8、10也不具有创造性。
因此,一审、二审法院认定本申请权利要求1-8、10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并无不当。
关于专利复审委员会、一审法院是否存在程序错误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在立案之日起六个月内作出第一审判决。
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高级人民法院批准,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第一审案件需要延长的,由最高人民法院批准。
”一审法院有特殊情况经过批准可以延长审限,故环能海臣公司、徐宝安关于一审法院超出审理期限的再审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因环能海臣公司、徐宝安未提交证据证明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被诉决定程序违法,且实质审查程序不属于本院的审查范围,本院对其该项再审主张不予支持。
鉴于本案为环能海臣公司、徐宝安不服专利驳回复审决定提起的行政诉讼案件,环能海臣公司、徐宝安要求专利复审委员会赔偿其精神损失100万元及经济损失10亿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亦不属于本案再审的审查范围,本院对其该项再审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环能海臣公司、徐宝安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北京环能海臣科技有限公司、徐宝安的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