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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根餐饮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与宁乡灯灯奶茶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湘0104民初16301号
案件名称生根餐饮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与宁乡灯灯奶茶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2-3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生根餐饮管理(上海)有限公司;宁乡灯灯奶茶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湘0104民初16301号原告:生根餐饮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真南路822弄129支弄1号楼309室。

法定代表人:楼更深,系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建龙,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乡灯灯奶茶店,住所地湖南省宁乡市玉潭街道新山社区春城路与八一路交汇处春城万象广场8栋105。

经营者:李光辉,男,1969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宁乡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志威,湖南泓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生根餐饮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生根餐饮公司)与被告亿电餐饮管理(上海)有限公司、宁乡灯灯奶茶店(以下简称灯灯奶茶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3日立案受理后,原告于2019年12月1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亿电餐饮管理(上海)有限公司的起诉。

之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生根餐饮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建龙与被告灯灯奶茶店经营者李光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志威均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生根餐饮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一切侵犯原告“1点点”注册商标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以及为调查、制止侵权行为等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3、判令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案外人楼更深系第19241271号、第19241272号、第19241273号、第19241274号及第19241275号“一点点”注册商标的所有权人,上述商标目前均处于有效期内。

前述注册商标的所有权人楼更深现已授权原告使用前述注册商标,并授权原告以自身名义就侵害前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诉讼。

现原告发现,被告未经注册商标专用权人的许可,擅自在其店铺招牌上、店铺装潢上、饮品包装上突出使用“一点点”标识。

原告认为,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在相同商品或服务上突出使用与案涉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已使相关社会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构成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的店面内授权证书显示,授权单位为亿电餐饮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亿电餐饮管理(上海)有限公司非涉案商标的所有权人,其授权被告使用被控侵权商标的行为侵犯原告的注册商标权。

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本院。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台湾地区公(认)证书核对证明,拟证明:原告依法享有权利商标的普通使用许可权并且有权以自身名义依法维权,是本案适格主体。

证据二、购买公证书:(2019)湘长湘证民字第2139号、公证费发票,拟证明:被告销售侵权产品的事实、以及被告使用侵权商标的事实,另证明被告销售侵权产品的价格及原告支付了合理的维权费用。

证据三、(2018)粤73民终2342号判决书、(2017)京0105民初70761号判决书,拟证明:原告有权依法提起诉讼,原告品牌知名度高,原告为维护品牌声誉进行了大量诉讼维权努力,花费了大量人力物力成本。

被告的商标使用、销售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商标权。

被告灯灯奶茶店辩称:1、被告主体不适格,应该是告亿电公司,2、被告是加盟的亿电公司,装饰装修由亿电统一提供,被告能够说明合法的来源,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3、被告于2019年4月开业至7月收到宁乡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的处罚决定后立即停止了营业,并关门了。

没有主观上的故意,且不知道是否侵权,只有当宁乡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下发的处罚决定后才知道有可能侵权,并且没有获得收益,综上,根据商标法第56条的规定,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灯灯奶茶店为支持其辩称意见,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收据;

证据二、营业执照;

证据三、合作经营合同;

证据四、授权委托书;

证据五、宁乡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责令改正通知书;

证据六、装修时的照片;

证据七、商标注册证;

以上证据拟共同证明:1、被告主体不适格,应该是告亿电公司;2、被告是加盟的亿电公司,装饰装修由亿电统一提供,被告能够说明合法的来源,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3、被告于2019年4月开业至7月收到宁乡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的处罚决定后立即停止了营业,并关门了。

没有主观上的故意,且不知道是否侵权,只有当宁乡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下发的处罚决定后才知道有可能侵权,并且没有获得收益,综上,根据商标法第56条的规定,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案外人楼更深经核准注册了第19241275号、第19241274号、第19241273号、19241272号、第19241271号商标,其中第19241271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43类:备办宴席;

咖啡馆;

餐厅;

饭店;

餐馆、快餐馆、酒吧;

流动饮食供应;

茶馆;

出租椅子、桌子、桌布和玻璃器皿(截止);第19241272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5类:户外广告;

直接邮寄广告;

样品散发;

广告;

商业管理辅助;

商业询价;

商业管理和组织咨询;

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

替他人推销;

替他人采购(替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截止);

第19241273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2类:以蜂蜜为主的无酒精饮料;

水(饮料);

无酒精饮料;

汽水;

无酒精果汁饮料;

无酒精果茶;

奶茶(非奶为主);

乳酸饮料(果制品、非奶);

蔬菜汁(饮料)(截止);第19241274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咖啡饮料;

可可饮料;

加奶可可饮料;

含牛奶的巧克力饮料;

巧克力饮料;

茶、茶饮料;

食用木薯粉;

冰淇淋;

果汁刨冰(截止);第19241275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9类:酸奶;

牛奶饮料(以牛奶为主);

奶昔;

奶茶(以奶为主);

可可牛奶(以奶为主);

蛋白质牛奶;

牛奶(截止)。

以上五枚商标有效期至2027年4月13日。

2018年7月6日,楼更深授权生根餐饮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以普通使用许可的方式在大陆地区使用该五枚注册商标,并授权其以自身名义对侵害注册商标的行为进行维权。

2019年7月5日,生根餐饮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申请证据保全,经其申请,湖南省长沙市湘江公证处公证人员与生根餐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建龙到位于长沙市市春城万象八栋105挂有“台式1點點”字样的店铺,曾建龙以消费者的名义进入该店内购买奶茶三杯,通过微信支付消费39元。

公证员对店内环境、招牌进行了拍照,手机拍照九张,对上述购买物品进行封存,并出具了(2019)湘长湘证民字字第2141号《公证书》。

在照片中显示门店招牌、点单牌、墙壁、价目表及饮品包装盒图案均有“台式1點點”字样或图案。

2019年2月26日,被告灯灯奶茶店经营者李光辉与亿电餐饮管理(上海)有限公司就“台式一点点”项目签订了《合作经营合同》,约定:亿电餐饮管理(上海)有限公司将其所有的“台式一点点”商标、产品及经营模式以合作的行使授予被告灯灯奶茶店使用。

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一份商标注册证,其中第20165331号商标注册证为“台式1点点”,核定使用商品/服务类别为烹饪设备出租;

饮水机出租;

照明设备出租(截止)。

另查明,被告灯灯奶茶店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李光辉,该个体工商户注册日期为2019年4月1日。

经营范围为冷热饮品制售服务。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沪公协核字第0004267号台湾地区公(认)证书核对证明、(2019)湘长湘证民字字第2141号《公证书》、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一份、被告工商登记信息各一份,被告提交的商标注册证一份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足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五枚商标,系经国家工商行政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且仍处于有效期内,权利状态稳定,故依法受法律保护。

案外人楼更深授权原告对上述商标使用许可,并授权原告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侵害上述注册商标的行为进行维权,故原告为本案适格主体。

本案中,原告主张权利的第19241275号、第19241274号、第19241273号、19241272号、第19241271号商标均由阿拉伯数字“1”和繁体汉字“點點”组成,“1”字明显较大。

被告在店铺门头、店内产品牌、冷饮产品、宣传页使用的“”标识,由阿拉伯数字“1”和繁体汉字“點點”组成,其中“1”字显著突出。

虽前面有“台式”二字,但以竖列式组合,字体为繁体,“台式”二字明显缩小,与原告第19241275号、第19241274号、第19241273号、19241272号、第19241271号商标相比构成近似。

被告虽提交了20165331号商标注册证,但该份商标注册证核定使用商品/服务类别为“烹饪设备出租;

饮水机出租;

照明设备出租(截止)”。

但被告灯灯奶茶店在经营期间提供的服务与原告第19241275号、第19241274号、第19241273号、19241272号、第19241271号商标注册商标的核定使用服务属同类服务。

足以使大众对两者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故可以认定被告实施了被诉侵权行为。

因此,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其店铺门头使用被诉侵权标识的行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侵权行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的规定,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的确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三款的规定,本案权利人实际损失、侵权人侵权获利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通过在案证据予以确定,本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考虑到权利商标的知名度、被告经营时间和规模、原告进行诉讼必然产生的维权合理费用、案件维权费用情况等因素,本院判定被告的赔偿金额为8000元。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六十三条第一、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乡灯灯奶茶店(经营者李光辉)立即停止使用侵犯原告生根餐饮管理(上海)有限公司第19241275号、第19241274号、第19241273号、19241272号、第1924127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宁乡灯灯奶茶店(经营者李光辉)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生根餐饮管理(上海)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8000元(含合理维权开支);

三、驳回原告生根餐饮管理(上海)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被告宁乡灯灯奶茶店(经营者李光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令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十日法官助理闫曼书记员王璐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五十六条个体工商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

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

无法区分的,以家庭财产承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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