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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庆市红宝石冰淇淋有限公司与绥化市松北食品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黑12民初85号
案件名称大庆市红宝石冰淇淋有限公司与绥化市松北食品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2-2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大庆市红宝石冰淇淋有限公司;绥化市松北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黑12民初85号原告:大庆市红宝石冰淇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秀娥,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翀,男,1965年10月1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法务助理,现住大庆市萨尔图区。

被告:绥化市松北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韩再绥,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凤卿,黑龙江三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东旭,男,1992年9月9日出生,汉族,该公司业务经理,现住绥化市北林区。

原告佛大庆市红宝石冰淇淋有限公司因与被告绥化市松北食品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大庆市红宝石冰淇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翀、被告绥化市松北食品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凤卿、韩东旭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大庆市红宝石冰淇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宝石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绥化市松北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松北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商标权行为,停止生产和销售商标侵权产品,收缴其库存商标侵权产品及侵权商标标识;

2.判令松北公司赔偿红宝石公司经济损失500000元、维持合理费用10000元;

3.松北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1.红宝石冰淇淋有限公司系有20余年历史的冰棍、冰淇淋生产厂家。

自2013年开始,红宝石公司将其独创研制生产的“红宝石”牌和“东北大板”冰棍、冰淇淋系列产品投放全国市场,该产品迅速风靡北京、上海、深圳、海南、内蒙古、河北、河南、湖北、湖南、安徽、江苏、江西、浙江、福建等全国市场。

零售终端已达7万余家,年销售额达数亿元。

红宝石公司通过央视媒体、地方广播电视媒体、报纸媒体、广告公司,多层次宽领域全方位于红宝石公司等产品进行宣传,并以良好的口碑和产品品质赢得了消费者的赞誉,成为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因此“东北大板”商标在全国市场上具有较高知名度和显著性。

2015年1月29日,红宝石公司在第30类商品上成功申请注册了“东北大板”商标,注册号16263605,核定使用商品为:冰淇淋、冰淇淋(可食用冰)凝结剂、冰淇淋凝结剂、果汁刨冰、食用冰、冰淇淋粉、冰酸奶(冰冻甜点)、冰棍、冰糕、冰砖(截止);

同时在第30类商品上,红宝石公司还是“大板”注册商标的拥有者,该商标2015年11月受让于沈阳德氏冷饮食品有限公司,该商标于2011年3月4日申请注册,于2012年3月21日注册成功。

红宝石公司于2019年4月初发现松北公司生产的“松北大板”雪糕产品在市场上销售,该产品的外包装上突出使用了“松北大板”字样,该种使用构成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具有标识服务或产品来源性质,“松北大板”用于产品包装的正面位置与红宝石公司的权利商标“东北大板”、“大板”在文字和字形、读音、含义及整体结构上相比较,并未形成具有明显区别的固定含义,在视觉上难于区分,且用于同一楼(冰棍、冰淇淋、雪糕等)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红宝石公司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构成商标近似。

松北公司的生产销售行为侵害了红宝石公司的商标专用权。

松北公司生产的“松北大板”雪糕批发价低廉,与红宝石公司的产品品质相比较,消费者易产生混淆,消费利益必将受到伤害,同时其侵权行为也极大损害了红宝石公司的市场利益,造成巨大损失。

绥化市松北食品有限公司辩称:1.松北公司多年前即使用“松北大板”商标,“松北大板”商标与红宝石公司拥有的商标权具有明显不同,不构成商标侵权。

2.红宝石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存在重复诉讼问题。

2019年4月,松北公司生产一批松北大板雪糕销往武汉,产品被武汉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封存。

2019年4月18日,红宝石公司在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现红宝石公司在本院提起诉讼明显属一案两诉,有悖一事不再理的诉讼原则。

本院经审查认为,2019年4月18日,红宝石公司以松北公司的生产销售行为及荃绿有公司的销售行为均构成侵害红宝石公司商标专用权,遂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荃绿有公司停止侵害商标权行为;

2.停止生产和销售商标侵权产品,销毁其库存商标侵权产品及侵权商标标识;

3.判令销毁武汉市江岸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查封的荃绿有公司库存的涉案商标侵权产品;

4.判令荃绿有公司与松北公司连带赔偿红宝石公司经济损失150000元,维权合理费用20000元;

5.荃绿有公司与松北公司承担案件受理费用。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以红宝石公司提起的诉讼与本案的起诉相比较,发现两诉的当事人、诉讼标的、诉讼请求、主张权利的商标、被控侵权商品及被控侵权标识均相同,案涉的松北公司的被控侵权行为也被包含在本院审理案件的被控侵权行为之内,认定红宝石公司的起诉与本案的起诉构成重复起诉,裁定驳回红宝石公司的起诉。

红宝石公司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4月24日受理本案,而红宝石公司与松北公司的诉讼于2019年5月5日在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红宝石公司在提起本案诉讼时并不存在在前诉讼,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本案红宝石公司系再次起诉,构成重复起诉,适用法律错误。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鄂知民终404号民事裁定书,撤销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法院(2019)鄂01民初4943号民事裁定,指定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红宝石公司述称其在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松北公司被控侵权行为在湖北省武汉市区域内的侵权赔偿范围,本案红宝石公司起诉松北公司的被控侵权行为是松北公司在全国范围内的侵权赔偿范围。

但本案中红宝石公司只举示了松北公司将松北大板牛奶口味雪糕销往湖北省武汉市的证据。

重复起诉是基于同一个事实和理由而提起的诉讼,或者就同一案件受两个法院提起的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

(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

(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

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

已经受理人,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本院认为,因红宝石公司在本案对松北公司的起诉及其所举示的证据只能证明松北公司将松北大板牛奶口味雪糕销往湖北省武汉市,其销售并未覆盖全国。

红宝石公司基于同一个事实和理由分别在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及本院对提起诉讼属重复起诉。

红宝石公司在本案中的对松北公司提起的诉讼晚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时间。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了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大庆市红宝石冰淇淋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8900元予以退回。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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