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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秀花、莱芜市钢城区金茂永和豆浆店侵害商标权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鲁01执异1339号
案件名称徐秀花、莱芜市钢城区金茂永和豆浆店侵害商标权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执行审查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2-2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徐秀花;莱芜市钢城区金茂永和豆浆店;上海弘奇永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9)鲁01执异1339号异议人(被执行人):徐秀花,女,1943年2月7日生,汉族,住济南市钢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书朋,山东圣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温海,山东圣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异议人(被执行人):莱芜市钢城区金茂永和豆浆店,住所地济南市钢城区钢都大街金茂广场二层。

申请执行人:上海弘奇永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彭浦新村91号119室。

法定代表人:林建雄,董事长。

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上海弘奇永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奇公司)与被执行人莱芜市钢城区金茂永和豆浆店(以下简称金茂永和豆浆店)、徐秀花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金茂永和豆浆店、徐秀花对(2019)鲁01执776号执行通知不服,提出书面异议。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金茂永和豆浆店、徐秀花称,弘奇公司申请强制执行金茂永和豆浆店、徐秀花,属于执行主体错误。

该门头已于2017年8月6日转给了司XX,在转让前将有关永和豆浆的物品都收入仓库内,我方已退出经营,以后门头的经营全部由司XX负责,与我方无关。

司XX也与房子出租方续签了租赁合同。

弘奇公司与金茂永和豆浆店的纠纷已经达成调解协议,(2017)鲁12民初18号调解书已履行完毕,无其他纠纷,不具备可强制执行的条件。

请求贵院终结强制执行。

申请执行人弘奇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原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6月15日作出的(2017)鲁12民初18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申请执行人弘奇公司于2019年5月1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同日依法立案执行。

在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且已履行完毕,申请执行人于2019年12月13日向本院提交申请,撤回执行申请,本院于2019年12月16日作出(2019)鲁01执776号之三执行裁定,裁定终结本院(2019)鲁01执776号案件的执行。

以上事实有民事调解书、执行裁定书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

第二百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执行异议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或者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在三日内立案,并在立案后三日内通知异议人和相关当事人。

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不予受理;

立案后发现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申请。

从上述法律规定可以看出,终结执行需要具备法定条件,异议人作为被执行人请求终结执行没有法律依据。

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在执行阶段达成和解协议且已履行完毕,经申请执行人申请,本院已裁定终结执行,故异议人的该项请求不属于执行异议案件审查的范围。

综上,异议人的异议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莱芜市钢城区金茂永和豆浆店、徐秀花的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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