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莒县万良日用品商店、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鲁民终2231号
案件名称莒县万良日用品商店、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2-2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莒县万良日用品商店;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鲁民终223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莒县万良日用品商店,经营场所山东省莒县。

经营者:张安良,男,1973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莒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记全,山东隆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九龙尖沙咀。

法定代表人:郑波,该公司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承祥,山东博睿(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绍英,山东劳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莒县万良日用品商店(以下简称万良商店)因与被上诉人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联公司)侵害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鲁11民初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万良商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记全到庭参加诉讼。

被上诉人宏联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万良商店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项,依法改判(上诉人不赔偿被上诉人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7000元)或发回重审;

2.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判决结果不当,违反程序。

一、一审法院关于本案被上诉人的起诉问题认定有误,被上诉人未在原审起诉状上盖章,其法定代表人也没有在起诉状上签字,起诉不符合起诉的条件。

1.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三条之关于起诉的权利规定,作为民事案件诉讼中的原告是基于其诉权而取得的,本案中被上诉人的起诉权依《著作权法》中的著作权许可使用取得的,诉权的行使只能是著作权人或者经著作权人许可、转让的人,依据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九条规定,许可人应当在许可合同有效期内向商标局备案并报送备案材料,备案材料应当说明被许可人等事项,该规定系对商标独任许可的强制性规定,依据该规定,被上诉人的独占许可合同应当由保罗弗兰克公司向商标局备案,依据该规定注册商标独占许可备案是法律强制性规定,仅靠许可人与被许可人之间的协议,未经备案在中国域内对第三人不具有约束力,本案中被上诉人未提供独占许可合同已经备案的材料,被上诉人是否享有诉权需举证。

2.同时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关于起诉状载明事项的规定,被上诉人作为一审原告应当在起诉状的具状人处加盖被上诉人的公章并由被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签字,方能表明是被上诉人起诉的真实意思表示。

如果起诉的一方是涉外的个人或者企业,其盖章签字的起诉状还应当经过中国驻该国的使领馆认证,才能确保当事人行使诉权的意思表示真实。

3.本案中只有享有诉权的被上诉人在起诉状中盖章签字才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依据法律规定该诉权不能委托俞文滨行使。

同样起诉的权利(包括在起诉状中签字盖章的行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也是不能委托他人代为行使的,俞文滨签字不能代表被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签字也不合法,一审法院认定俞文滨签字符合法律规定的认定是错误的。

4.一审判决第5页中第一组证据第3项中维权授权的载明,公司之间仅仅为一般的授权(取证),如特别授权或转委托应当是授权给律师事务所或者律师,依据该公证书被上诉人不具有诉讼维权的特别授权,原告转委托不符合法律规定。

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九条规定,委托他人代为诉讼,必须向人民法院提交由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的授权委托书。

被上诉人代理人并未提交被上诉人签名的或者盖章的授权委托书,庭审提供的公证委托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被上诉人代理人无本次诉讼已取得被上诉授权的证明文件。

5.一审判决表述俞文斌的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包括签署民事起诉状、提取诉讼等,签署民事诉讼状、提起民事诉讼实际上是对实体诉权的处理,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对特别授权代理权限的法律规定要求,也不符合著作权法的规定,该处委托内容不符合法律规定,是无效的。

在本案中,只因为被上诉人是香港公司远在国外,俞文滨律师直接在具状人处签署自己的名字,如此的诉状不符合我国的法律规定。

二、一审中程序不合法,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当事人、法定代理人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作为诉讼代理人,一审判决书表述被上诉人授权张洁、俞文滨、江苏崇宁律师事务所单独或者共同作为被上诉人的代理人,一审认定俞文滨律师作为被上诉人的代理人向法院提起诉讼,俞文滨是本案的代理律师之一,而本案的代理人刘承祥、夏鑫律师分别是两个不同的律师所律师,同时参加诉讼,超过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代理人数要求。

本次起诉中,相关公证文书是在数年前形成,保罗弗兰克实业公司及宏联公司现在是否正常经营,是否仍具备法人资格,如依据公司法的规定公司破产或者注销,需进入破产清算程序。

因本次起诉并没有提供被上诉人签名、盖章的起诉状和委托书,无法确认保罗弗兰克实业公司及宏联公司现在经营状况及本次起诉是不是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本次起诉被上诉人是否享有诉权在本案中都无法确定,即使签订了公证文书,因签订时间过长,著作权许可及公司经营状况等情形都可能发生变化,对此被上诉人应当举证证明。

关于本案被上诉人提交的《授权委托书》中代理权限的认定有误。

根据被上诉人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包括签署民事诉状、提起民事诉讼并又转委托其他人或律师的权限”,该《授权委托书》只能说明是被上诉人委托俞文斌进行知识产权维权的意思表示,授权内容是否合法有效还应当看是否符合我国法律的相关规定。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关于委托诉讼代理权限的规定,公证的授权委托书权限虽然经过公证但是其仅限于除诉讼代理以外的一般非诉讼维权行为,不应当包含个案的诉讼代理。

三、被上诉人提供的材料不能证实上诉人存在侵害涉案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供的部分证据不符合证据规则的要求。

具体为:1.2017年11月11日潍坊市奎文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是不能作为合法有效证据使用。

公证书的申请人为潍坊海纳慧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该公司与本案争议事项没有任何关联,一审认定潍坊海纳慧通公司经授权存在关联性,但庭审中没有证据对该认定予以证实,上诉人曾在庭审前及庭审中申请法庭调取潍坊市奎文区的(2017)潍奎文证民字第4054号公证卷宗,查明公证申请人、杨为杰是否经过被上诉人授权,申请人及杨为杰申请证据保全是不是合法,取证是否符合法律规定,但一审法院未调取。

2.公证书中的购买过程,被上诉人应提供购买过程的完整录像或店内物品摆放的照片、交款时的照片及店内悬挂的食品经营许可证、营业执照的照片,机打小票的名字是上诉人,店面又是“优乐慧”,无法确定商品的来源,一审认为双方认可涉案商品为上诉人销售的认定,缺乏依据。

3.依据法律规定,被上诉人应提供经司法认证或公证认定的中文译本供上诉人质证,但一审时被上诉人未提供中文译本,在上诉人提出异议后被上诉人仍未提供中文译本,所以对外文证据效力的认定,对上诉人显失公平且不符合法律规定。

四、上诉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1.一审时上诉人向法庭提供了销货清单一份,证实上诉人所销售的商品均有合法的来源和进货渠道,上诉人处的商品是从临沂临西二路北段美佳佳床上用品店徐希合处购进,依据《商标法》第六十四条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一审时上诉人所提供的证据证实商品的来源,销售者的名字具体地址,联系方式,证实上诉人不知道销售了侵权商品。

涉案被控侵权商品来源不明,退一步讲即使上诉人销售过带有猴头的方巾、被单,因猴头的外部特征与大嘴猴的外部特征存在明显不一致,无法认定为一致或者近似,商品上的图案是否侵权,应经司法鉴定,上诉人作为销售者,不是生产者,销售的产品有进货渠道和上级销售并提供销货清单,上诉人完全不知道自己销售的商品为侵权产品,上诉人是销售者同时也是消费者,法律不强人所难,上诉人在从徐希合处购进方巾、被单时,徐希合给上诉人出具销货清单,上诉人也考虑不到存在侵权,如果每次交易都让对方出具相关法律文书,大大阻碍了商品的流通,不利于经济发展,一审时应当追加徐希合参加诉讼,但是追加的权利在被上诉人,一审法院应依职权追加,而一审法院未追加直接判决上诉人承担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

2.被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商标独占许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总局备案,也没有有效证据证明在本次诉讼之前三年商标在中国大陆使用过,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供的第四组证据不符合证据规则的要求,也未提供两家公司商标使用协议,不能证实注册商标前三年的使用状况,同时被上诉人也没有任何证据证实其受到损失,依据《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判决结果不当,违反程序,应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宏联公司未作答辩。

宏联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万良商店立即停止侵害原告宏联公司第13782135号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万良商店赔偿原告宏联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2万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6月28日,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保罗弗兰克公司取得第13782135号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为(指定颜色申请人自设计图形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国际分类:24类):织物、纺织品挂毯(墙上挂帘帷)、纺织品毛巾、床罩、床单和枕套等。

保罗弗兰克公司是PaulFrank品牌名下所有知识产权的拥有者。

2015年1月1日,该公司书面确认原告是保罗弗兰克公司在中国大陆、澳门以及香港地区的所有商品类别上的独占被许可方(具体商标权和著作权详见附件清单),并委托受托人(原告)在中国境内(包含香港和澳门)就涉嫌侵犯保罗弗兰克公司知识产权的不法行为采取一切法律行动,并就任何争诉做出回应。

上述“侵犯知识产权行为”包括但不限于商标、商号、商业装潢、商业秘密、版权、域名及不正当竞争方面的纠纷;

受托人(原告)的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包括代理委托人调查、收集证据,申请公证,以及代为向人民法院提起并/或参加民事诉讼等8项权限;

受托人(原告)的代理权限可以转委托其他人或律师行使;

授权委托书于2015年1月1日签署,至2030年2月28日有效。

2017年11月22日,中国委托公证人、香港律师金某出具证明书,证明原告唯一董事郑波于2017年11月21日签署书面决议,同意授权王希为该公司授权代表,有权代表公司对于“paulfrank”品牌知识产权保护相关的维权行动进行授权并签署相关授权文件,授权对象包括但不限于律师事务所及律师、代理公司及个人,授权事项包括但不限于代为该公司进行诉讼活动、向行政机关进行投诉、提交行政复议或其他申请、代为该公司进行公证购买、代为进行真假鉴定并出具报告等知识产权维权事项;

授权王希代表该公司于中国委托公证人金某律师面前作出及签署该公司之董事决议确认书。

同日,王希代表原告签署授权委托书,委托无锡博睿思公司作为原告“paulfrank”品牌(包括但不限于文字注册商标paulfrank、PAULFRANK、图形、图形+大嘴猴注册商标和版权)知识产权保护代理人,根据中国法律法规,制止并清除中国大陆及港澳地区的任何仿冒、假冒及其他任何侵犯原告享有的知识产权行为,代理权限包括对涉嫌侵犯原告享有的“paulfrank”品牌知识产权的嫌疑商品进行购买、公证以及代理诉讼等特别授权。

2018年10月8日,王希代表原告签署授权委托书,授权江苏崇宁律师事务所张洁律师、俞文滨律师、江苏崇宁律师事务所单独或共同作为原告PaulFrank品牌(包括但不限于文字注册商标paulfrank、PAULFRANK、图形、图形+大嘴猴注册商标和版权)知识产权保护代理人,根据中国法律法规,制止并清除中国大陆及港澳地区的任何仿冒、假冒及其他任何侵犯原告享有的知识产权行为,代理权限包括对侵犯原告享有的“paulfrank”品牌知识产权的嫌疑商品进行购买、公证等,并对代理诉讼作出特别授权,具体权限为代为签署民事诉状并提起诉讼,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调查取证、提交证据,代为进行和解、调解并签署和解、调解协议,代为收取和解、调解款项等,受托人对上述授权事项有转委托权,委托期限自2018年1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

2017年10月23日,潍坊海纳慧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依原告宏联公司授权,向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2017年11月2日,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公证处指派公证员王某、公证工作人员李福坤与潍坊海纳慧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杨为杰来到山东省莒县城阳南路旁的一商店(位于莒县中医医院对面,门口上方挂有“优乐惠城阳南路分店”等字样标牌),该商店内有营业执照标有“莒县万良日用品商店,张安良”等字样,在公证人员面前,杨为杰以普通消费者身份购买小毛巾一条,由杨为杰以银行卡方式支付所购物品费用,获得银联商务交易凭证(商户联)(商户名:莒县优乐惠日用品商行)、机打小票各一张。

购物行为结束后,公证人员对所购物品及相关票据拍照并封存,封某所购物品与上述票据由杨为杰保存。

潍坊市奎文公证处出具了(2017)潍奎文证民字第4054号公证书,对上述事项进行了公证,并证明该公证书所附商店外观照片与实际相符,银联商务交易凭证、机打小票与原件相符,所购物品(封存)照片与所购物品情况相符。

经当庭查验,涉案公证书载明的涉案被诉侵权商品封存完整。

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后,合议庭当庭予以拆封,并组织双方当事人对被诉侵权商品上的卡通猴头图形与原告主张权利的图形商标进行比对,经比对,被诉侵权商品上的猴头图案在整体构图、线条、形状、颜色组合等方面与第13782135号图形注册商标图案构成相同或近似。

另查明,被告万良商店登记注册日期为2014年4月9日,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张安良,经营范围包含洗涤用品、化妆品、日用百货、小针织、卫生用品、纸品等。

莒县优乐惠日用品商店经营者亦为张安良。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宏联公司系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注册的公司法人,因此本案为涉港案件。

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之规定:“知识产权的侵权责任,适用被请求保护地法律,当事人也可以在侵权行为发生后协议选择适用法院地法律。

”本案侵权行为发生后当事人虽未协议选择适用法院地法律,但涉案知识产权的被请求保护地亦在中国大陆境内,故本案应适用中国大陆的法律审理。

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点主要有:一、原告的起诉是否符合法定起诉条件;

二、被告是否存在侵害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三、原告诉请的经济赔偿数额是否合理。

原告所提交的有关保罗弗兰克公司、宏联公司的相关证明材料、转委托手续均经过合法认证或公证,根据以上证据及其所证明的事实,保罗弗兰克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取得第13782135号图形注册商标,依法享有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该注册商标在核定使用范围内依法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宏联公司是保罗弗兰克公司在中国大陆、澳门以及香港地区的所有商品类别上商标权和著作权的独占被许可方,并被授权在中国境内(包含香港和澳门)就涉嫌侵犯保罗弗兰克公司知识产权的不法行为采取一切法律行动,并就任何争诉做出回应,且具有转委托的权限,原告宏联公司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

宏联公司授权的代理人王希代表原告签署授权委托书,授权江苏崇宁律师事务所张洁律师、俞文滨律师、江苏崇宁律师事务所单独或共同作为原告PaulFrank品牌(包括但不限于文字注册商标paulfrank、PAULFRANK、图形、图形+大嘴猴注册商标和版权)知识产权保护代理人,代理权限包括对侵犯“paulfrank”品牌知识产权的嫌疑商品进行购买、公证等,并对代理诉讼作出特别授权,包括代为签署民事诉状、提起诉讼等特别授权。

因此,俞文滨律师代宏联公司签署本案民事诉状,符合法律规定,原告提起本案诉讼符合法定起诉条件。

原告提交的潍坊市奎文公证处(2017)潍奎文证民字第4054号公证书系国家公证机关作出的公证文书,潍坊海纳慧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经宏联公司授权后即与涉案公证事项存在关联性,而该公司住所地属于奎文公证处所在地,基于上述事实,潍坊市奎文公证处对于潍坊海纳慧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为杰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对涉案商店外观拍照、在营业执照标有“莒县万良日用品商店”字样的商店购买涉案被诉侵权商品、并获得银联商务交易凭证和机打小票各一张、购物结束后由公证人员对所购物品拍照封存并将封存所购物品与上述所得票据交由杨为杰保管等事实进行公证,涉案公证书公证的事实应当予以认定。

被告万良商店虽对公证事实提出异议,但未提交足以推翻公证事实的证据。

依据该公证书及公证书所附附件,足以证明涉案被诉侵权商品(即潍坊市奎文公证处公证人员封某物品)确系营业执照为“莒县万良日用品商店”的商店销售。

公证书附件之一银联商务交易凭证和机打小票系涉案商店出具,被诉侵权商品系涉案商店出售,机打小票唯一指向就是涉案被诉侵权商品。

上述附件证据中,涉案商店外观标注“优乐惠”,但未体现具体的商店名称;

银联商务交易凭证注明的商户名为莒县优乐惠日用品商行,但双方均未提交证据证明存在该商行;

机打小票注明“优乐惠城阳南路店”,但小票上未加盖公章,双方也未认可存在该店。

结合涉案公证书公证的涉案商店营业执照系万良商店以及被告万良商店否认涉案被诉侵权商品系被告出售但未否认涉案商店系万良商店的事实,故认定涉案商店系被告万良商店。

综合上述分析,可以认定被告万良商店系销售涉案被诉侵权商品的主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涉案图形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包括“纺织品毛巾”商品类型,销售使用与图形商标相同或相似的商标的商品,属于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情形,侵害了涉案图形注册商标的专用权。

涉案侵权商品在显著位置标注了卡通猴头图形标识,客观上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性使用行为。

认定该商标与涉案注册商标是否相同或者近似,应当按照以下原则进行:1.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2.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3.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本案中,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判断,被诉侵权商品上商标性使用的猴头图案在整体构图,以及线条、形状、颜色组合上,甚至在眼睛、耳朵、嘴巴等细节设计上,与第13782135号图形注册商标图案相同或高度近似,且被诉侵权商品与涉案注册商标核准使用商品/服务项目中的“纺织品毛巾”系同一种商品,被诉侵权商品使用与涉案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以普通消费者一般注意为标准,在隔离比对下,容易引起混淆和误认。

涉案注册商标系保罗弗兰克公司在我国注册的商标,该商标注册时间虽然不长,但保罗弗兰克公司旗下大嘴猴系列产品及大嘴猴形象设计具有较高的国际知名度,该商标亦具有显著性。

故,应当认定被诉侵权商品上商标性使用的卡通猴头图形与涉案图形商标相同或者近似。

被告未经涉案注册商标权利人许可,销售使用与第13782135号图形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涉案侵权商品,侵害了第13782135号图形注册商标的商标专用权。

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涉案注册商标于近三年内实际使用,被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涉案侵权商品具有合法来源,被告依法应当停止侵权并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

鉴于宏联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情况,也未提交证据证明涉案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数额,一审法院综合考量本案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定被告万良商店赔偿原告宏联公司的侵权赔偿数额共计7000元,宏联公司诉请数额超过部分,不予支持。

被告所提答辩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一)、(二)、(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莒县万良日用品商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第1378213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莒县万良日用品商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各项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7000元;

三、驳回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负担195元,由被告莒县万良日用品商店负担105元。

二审中,上诉人提交下列证据:证据一、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鲁04民初178号民事裁定书。

该证据来源于裁判文书网下载。

该证据证实在起诉状中签名既具备诉讼代理人的身份资格。

一审有三名代理人参加诉讼,违反了诉讼法的法律规定。

证据二、莒县优乐惠日用品商店银联商务小票,该证明来源于(2019)鲁11民初61号案件中,一审时由被上诉人提供,一审法院在认定被告侵权主体的时候是按照银联商务的小票名称进行认定的,而该认定本案中被告主体的时候却又作出了与(2019)鲁11民初61号认定相反的认定,即本案中被上诉人所提供的银联小票,银联上的卡号与(2019)鲁11民初61号案件中的银联卡号是一致的,所以说本案认定为被告为侵权主体认定是错误的。

证据三、批发单一份。

证明原告所购买的所有物品均有合法的来源渠道,不存在侵权行为和主观上的故意。

对上述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证据一、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鲁04民初178号民事裁定所审理的民事法律关系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采纳;

证据二、莒县优乐惠日用品商店银联商务小票,一审中已经举证质证,不属于二审新证据,本院确认一审中的质证意见;

证据三、批发单一份,本院无法确认其真实性,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是侵害商标专用权纠纷。

虽然被上诉人宏联公司系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注册的公司法人,但涉案知识产权的被请求保护地在中国大陆境内,故本案应适用中国大陆的法律审理。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被上诉人的起诉是否符合法律规定、一审程序是否违法;

二、上诉人万良商店是否侵害了商标专用权;

三、上诉人应否承担赔偿责任。

一、关于被上诉人起诉是否符合法律规定、一审程序是否违法的问题。

经审理认为,被上诉人起诉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

首先,被上诉人享有涉案诉权。

被上诉人一审中提交的江苏省无锡市江南公证处(2018)锡江证经内字第371号公证书中,载明被上诉人享有涉案商标的独占许可使用权;

(2017)沪闵证经字第983号公证书中,载明商标权人保罗弗兰克公司将国内侵犯涉案商标专用权、著作权等知识产权的维权(包括诉权等)授权给被上诉人。

故被上诉人享有涉案诉权。

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九条要求许可人将许可合同向商标局备案,但该规定并不影响被上诉人的权利。

其次,一审诉状上虽既无法定代表人签字也无加盖被上诉人公章,但有受托人俞文滨的签字,应视为被上诉人提起诉讼。

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2017)沪闵证经字第983号公证书中,载明被上诉人有将相关权利转委托的权利;

(2018)锡江证经内字第1659、1631号公证书中,载明被上诉人将享有的权利包括提起诉讼的权利委托给俞文滨律师。

故俞文滨在诉状上签字提起诉讼的行为即为被上诉人的起诉行为。

再次,一审代理人具有本案一审代理权。

(2018)锡江证经内字第1659、1631号公证书载明被上诉人将相关权利委托给俞文滨律师时,俞文滨律师同样具有转委托权。

而一审诉讼代理人系由俞文滨律师委托的即视为被上诉人委托。

此外,俞文滨在本案中的身份并非诉讼代理人,故并不违反法律对诉讼代理人人数限制的规定。

另,上诉人主张保罗弗兰克公司授权被上诉人在中国大陆有独占许可的时间早于在中国注册商标的时间,经审理认为该主张并不影响对被上诉人具有相关民事权利的认定。

综上,上诉人关于被上诉人起诉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一审程序违法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上诉人是否侵害了商标专用权的问题。

经审理认为,上诉人侵害了被上诉人的商标专用权。

首先,潍坊海纳慧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依据被上诉人授权,申请潍坊市奎文公证处对上诉人相关侵权事实进行公证,潍坊市奎文公证处出具的(2017)潍奎文证民字第4054号公证书应予采纳。

其次,公证书附件之一银联商务交易凭证和机打小票系上诉人出具,公证人员封某被诉侵权商品系上诉人销售。

上诉人主张其没有侵犯涉案商标专用权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上诉人应否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

上诉人上诉主张其在一审中举证证明所销售的产品有合法进货渠道和来源,一审未追加被告违反法律规定。

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依据“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明规则,上诉人负有对合法取得及说明提供者的举证责任,因其现有证据并不足以证明侵权商品系合法取得及说明提供者,故上诉人仍应承担赔偿责任。

另,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未提供在本次诉讼的前三年商标在中国大陆使用过的有效证据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至于被上诉人未提交其受到损失的证据,并不影响法院对上诉人侵权赔偿责任的认定。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莒县万良日用品商店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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