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豫0411刑初312号公诉机关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全民,男,1972年3月2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住河南省叶县。
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9年5月29日被广东省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临时羁押,于2019年6月15日被叶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叶县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7月2日执行逮捕。
辩护人王至续,河南九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史喜,男,1968年4月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河南省叶县,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9年2月26日被叶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叶县检察院不批准逮捕,于2019年4月1日被叶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9年10月22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被执行逮捕。
辩护人丁赛男、冯明亮,河南赛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杜伟,男,1968年4月15日出生,回族,小学文化,住河南省叶县,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9年3月24日被叶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3月27日被叶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9年10月22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被执行逮捕。
辩护人江月,河南博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郭章记,男,1963年3月5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住叶县,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9年3月28日被叶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4月1日被叶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9年10月22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被执行逮捕。
辩护人王彩纳,河南物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系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管辖。
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检察院以平湛检一部刑诉〔2019〕95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指控被告人刘全民、史喜、杜伟、郭章记犯假冒注册商标罪。
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利涛、张振付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全民及其辩护人王至续、被告人史喜及其辩护人丁赛男、冯明亮、被告人杜伟及其辩护人江月、被告人郭章记及其辩护人王彩纳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自2011年3月至7月,刘全民伙同史喜、郭章记、杜伟以开办纯净水厂为掩护,在叶县叶邑镇原第二中学(已停止办学)院内从事假冒娃哈哈营养快线、和其正凉茶、统一绿茶、今麦郎绿茶冰红茶等假冒饮料生产、销售犯罪活动。
在该窝点内现场查获生产饮料设备一套及“娃哈哈营养快线”、“今麦郎绿茶”、“冰红茶”等成品饮料共计9977件,后经叶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物品总价为381695.00元。
经叶县市场监督管理局通过对制售假饮料现场查获产品及票据数额统计已销售金额198517元,被查扣未销售金额26768元。
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检察院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
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刘全民、史喜、郭章记、杜伟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史喜、郭章记、杜伟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
郭章记、杜伟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刘全民、史喜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刘全民、史喜、郭章记、杜伟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刘全民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50000元;
建议判处被告人史喜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20000元;
建议判处被告人郭章记、杜伟有期徒刑二至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20000元。
被告人刘全民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认罪认罚。
辩护人认为:本案共同犯罪中没有明显的主从关系,不宜区分主从犯;
此外,刘全民归案后如实交代了所知道的全部事实,认罪态度良好,本次犯罪又系初犯、偶犯,综上建议法院在采纳公诉机关量刑建议的基础上,减少缓刑期限及罚金数额。
被告人史喜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认罪认罚。
辩护人认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史喜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且自愿认罪认罚,建议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杜伟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认罪认罚。
辩护人认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杜伟具有自首情节,又系从犯;
建议合议庭对其从轻处罚,适用缓刑。
被告人郭章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认罪认罚。
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郭章记系从犯,又具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建议法院对被告人郭章记给予减轻处罚,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自2011年3月至7月,刘全民伙同史喜、郭章记、杜伟以开办纯净水厂为掩护,在未取得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的情况下,共同出资在叶县叶邑镇原第二中学(已停止办学)院内从事假冒娃哈哈营养快线、和其正凉茶、统一绿茶、今麦郎绿茶、冰红茶等假冒饮料生产、销售活动。
其中,刘全民负责该饮料厂的生产、经营及销售,史喜负责日常买菜等杂活,郭章记负责记账,杜伟协助刘全民管理厂内生产。
2011年7月19日,叶县质量技术监督局在该窝点现场查获生产饮料设备一套及“娃哈哈营养快线”、“今麦郎绿茶”、“冰红茶”等成品饮料共计1084件,现场查封销售票据二叠。
其中,根据现场查获的销售票据计算已销售假饮料8893件,销售金额为198517元;
现场查扣假饮料1084件,按销售价格计算数额为26768元。
另查明,郭章记、杜伟于2019年3月28日到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告人刘全民、史喜、杜伟、郭章记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叶县质量技术监督局移交材料、现场照片、检测报告、叶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情况说明、叶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意见等书证;
证人孙某的证言;
被告人刘全民、史喜、郭章记、杜伟的供述与辩解。
以上证据已经当庭质证,具有证据效力,且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全民、史喜、郭章记、杜伟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其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
被告人史喜、郭章记、杜伟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本院依法予以减轻处罚;
被告人郭章记、杜伟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系自首,本院依法予以减轻处罚;
被告人刘全民、史喜、郭章记、杜伟自愿认罪认罚,本院予以从轻处罚。
辩护人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事实相符部分,本院予以采纳。
经本院委托叶县司法局对史喜、郭章记、杜伟进行调查评估,被告人史喜、郭章记、杜伟均符合社区矫正的条件。
根据被告人刘全民、史喜、郭章记、杜伟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犯罪的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全民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2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5月29日起至2022年5月28日止;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二、被告人史喜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
(缓刑考验期间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杜伟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
(缓刑考验期间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郭章记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
(缓刑考验期间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张 莹人民陪审员 王红军人民陪审员 王淑萍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 琪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假冒注册商标罪】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概念】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七条【从犯】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减免】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七十二条【适用条件】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考验期限】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