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527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长沙市望城区茶亭镇望联群益超市。
经营场所: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茶亭镇梅花岭社区新街(黄益武私房)。
经营者:黄益武,男,1967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望城县。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浙江洁丽雅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浙江省诸暨市迎宾路6号。
法定代表人:石磊,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长沙市望城区茶亭镇望联群益超市(以下简称望联群益超市)因与被申请人浙江洁丽雅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洁丽雅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湘民终6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望联群益超市申请再审称,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系2005年12月30日从位于长沙高桥大市场内的惠泽针织商贸(云发袜业)购进,且出示了进货单原件,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规定的合法来源抗辩的规定,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一、二审判决未予认定,未调查取证,均有错误。
请求本院再审本案,撤销一、二审判决,并判决望联群益超市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经审查认为,2013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望联群益超市主张其具有合法来源的依据是开具于2015年12月30日、2017年5月10日的《惠泽针织商贸(云发袜业)销售单》各一张。
上述单据上没有加盖销售单位公章或经手人签字,单据开具时间与经公证的被控侵权商品的销售时间亦有较大差异,且无发票等其他证据佐证,难以据此认定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
因此,对于望联群益超市的相关再审申请理由并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长沙市望城区茶亭镇望联群益超市的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