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京0101民初1515号原告:北京均豪资产管理顾问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沙河镇老牛湾村南8号。
法定代表人:于庆新,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春红,北京冠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姝文,北京冠都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中山市东区怡红花园餐厅,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东区恒怡街6号恒信花园A区6幢首层49至52及2层47至52卡。
投资人:吴昌桦。
原告北京均豪资产管理顾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均豪公司)与被告中山市东区怡红花园餐厅(以下简称怡红花园餐厅)商标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北京均豪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春红、陈姝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怡红花园餐厅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故本案依法进行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北京均豪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双方于2017年3月26日签订的《商标转让合同》;
2.判令“怡红”商标所有权归原告所有;
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8年3月1日至2019年3月1日的商标使用费50万元;
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26日,原、被告签订了《商标权转让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以100万元购买原告注册的“怡红”商标,合同签订后,被告支付了首笔转让款50万元后,原告配合被告办理了相应的商标转让手续,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剩余50万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依据《商标权转让合同》第11条的约定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
被告怡红花园餐厅未提交答辩意见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26日,甲方北京均豪公司(商标转让方)与乙方怡红花园餐厅(商标受让方)签订了《商标转让合同》,合同约定转让的商标名称为“怡红”,商标注册号为第4853708号,商标有效期及下次应续展的时间为:注册有效期自2009年4月28日至2019年4月27日。
第七条商标权转让的性质:永久性的商标权转让。
第八条商标转让合同生效后的变更手续:本合同生效且乙方向甲方付清首笔转让费后,甲乙双方应共同办理变更注册人的手续,变更注册人所需费用由乙方承担。
第十条:1.本次商标转让款共计人民币100万元整;
2.甲乙双方一致同意商标转让款共分二次付清,具体为:本合同签订后3日内,乙方向甲方支付首笔转让款50万元,乙方应于2018年3月1日前向甲方支付剩余商标转让款人民币50万元。
第十一条违约责任:乙方应在合同约定期限内向甲方按期足额支付商标转让款,逾期付款的,甲方有权单方解除本合同,乙方已付款项自动折抵为商标使用费,甲方不承担退款义务。
同时,自甲方提出合同解除之日起3日内,乙方须无条件将本合同所涉商标所有权回转至甲方所有,即自乙方违约逾期付款之日起,本合同所涉商标所有权归甲方所有,甲方无需支付任何款项。
如乙方拒绝商标所有权回转至甲方,则甲方应按每年50万元向甲方支付商标使用费。
2017年3月27日,被告支付了原告50万元转让款。
中国商标网第1573期的商标转让/移转公告载明,第4853708号注册商标由北京均豪公司转让至怡红花园餐厅。
庭审中,原告认可其未向被告主张过商标回转,也未向被告发送过解除通知书。
被告就商标回转事宜也没有表示过拒绝。
2019年10月24日,原告向商标局申请涉案商标续展。
以上事实,有《商标转让合同》、第4853708号商标注册证、支付凭证、申请商标续展缴费单、商标局网站关于涉案商标信息打印件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原告北京均豪公司与被告怡红花园餐厅签订的《商标转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的合同。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根据查明的事实,合同约定了被告以支付100万元为对价受让原告的涉案商标,但在原告依约将涉案商标转让被告后,被告仅支付50万元,未按期向原告支付剩余50万元转让款,故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了违约,符合《商标转让合同》第十一条的约定,原告有权解除合同,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解除合同的诉请予以支持。
涉案《商标转让合同》对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进行了约定,原告解除合同后有权要求涉案商标的所有权,故本院对原告主张“怡红”商标所有权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依据主张被告支付2018年3月1日至2019年3月1日的商标使用费,庭审中,原告认可其未向被告主张过商标回转,被告也没有表示过拒绝,且本院认为该项主张没有合同依据与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原告北京均豪资产管理顾问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山市东区怡红花园餐厅于2017年3月26日签订的《商标转让合同》;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第4853708号“怡红”商标所有权归原告北京均豪资产管理顾问有限公司所有;
三、驳回原告北京均豪资产管理顾问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诉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原告北京均豪资产管理顾问有限公司负担7800元(已交纳),由被告中山市东区怡红花园餐厅负担1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公告费560元,由原告北京均豪资产管理顾问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