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京73民初1725号原告:温州市派克箱包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东方路218号。
法定代表人:黄松仁,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裴银州,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子然,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穆撒尼箱包(上海)有限公司。
被告:瑞安市美琪箱包有限公司。
被告: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原告温州市派克箱包有限公司(简称温州派克公司)诉被告穆撒尼箱包(上海)有限公司(简称穆撒尼公司)、瑞安市美琪箱包有限公司(简称美琪公司)、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简称京东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温州派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裴银州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被告穆撒尼公司、美琪公司、京东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本案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温州派克公司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穆撒尼公司、美琪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原告享有的ZL201310090233.0号,名称为“一种箱包拉链密码锁”的发明专利权(简称涉案专利)的侵权产品,并销毁全部侵权库存产品、生产模具和设备;
2.判令穆撒尼公司、美琪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因调查、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50万元,其中关于合理费用主张5万元;
3.判令京东公司删除网页侵权链接。
事实和理由为:原告温州派克公司于2013年3月20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就“一种箱包拉链密码锁”提出发明专利权申请,并于2014年12月17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310090233.0,该专利处于有效法律状态。
原告在市场调查中发现,被告穆撒尼公司未经授权,在京东商城开设的店铺中销售侵犯原告专利权的箱包产品,该产品上的箱包拉链密码锁(简称涉案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原告公证购买的箱包上标记有美琪公司的相关信息。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简称专利法)的相关规定,穆撒尼公司及美琪公司应就其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原告专利权的涉案产品的行为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被告穆撒尼公司、美琪公司和京东公司均未到庭亦未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一、涉案专利情况专利号为ZL201310090233.0号,名称为“一种箱包拉链密码锁”(简称涉案专利),该专利申请日为2013年3月20日,于2014年12月17日获得授权,专利权人为温州派克公司。
温州派克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时,涉案专利处于有效状态。
该专利授权公告文本的权利要求1为:“1.一种箱包拉链密码锁,包括有锁壳,设置在锁壳内的锁芯机构以及锁钩机构,锁芯机构包括有密码轮锁机构以及钥匙锁芯机构,密码轮锁机构包括龙芯、密码轮组件以及龙芯复位弹簧,所述锁壳内设有供钥匙锁芯机构安设的钥匙锁芯容置腔、供密码轮锁机构安设的密码轮锁容置腔以及供锁钩机构安设的锁钩容置腔,锁壳上设有供外部锁定装置伸入的锁孔,钥匙锁芯机构包括有锁芯本体,其特征在于:所述的锁芯本体上套设有锁芯套构成钥匙锁芯组合体,钥匙锁芯组合体安放在钥匙锁芯容置腔内可滑移,所述锁芯套内孔中周向分布有定位槽,所述锁芯本体中插入正确钥匙状态时,锁芯本体上的锁芯插片缩入锁芯本体内解除锁芯插片与定位槽的定位锁止,且锁芯本体在锁芯套内可自由转动,所述锁芯本体在钥匙拔出后,锁芯本体上的锁芯插片伸入定位槽内,与定位槽定位配合,所述龙芯经龙芯复位弹簧抵接于锁芯套上,所述锁芯本体位于钥匙孔插口一端设有推块,锁芯本体另一端联动连接有推板,推板与锁钩机构联动连接。
”二、被告穆撒尼公司、美琪公司和京东公司被诉侵权行为的相关情况2018年9月3日,温州派克公司的转委托代理人范海燕向广州市南粤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用公证处的计算机,进入“京东JD.COM官网”页面,登录账号之后在网页浏览器地址栏输入http://item.jd.com/29781435733.html,进入相应页面,该页面显示销售产品名称为“铝框拉杆箱万向轮24寸旅行箱男28寸学生密码行李箱女韩版登机20寸玫瑰金20寸”,产品页面上有产品图文介绍,该页面显示商品评价为“0”。
销售该款产品的网店名称为“穆撒尼服饰专营店”,点击店铺名称,在弹出网页中显示网店经营者营业执照信息为穆撒尼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曾能平。
温州派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购买了一件规格为“玫瑰金20寸”的行李箱,总计支付321元,订单号为79042145931,订单收货人为“范海燕”。
对于上述购买过程,广州市南粤公证处出具了(2018)粤广南粤第7205号公证书(简称第7205号公证书)。
2018年9月6日,温州派克公司的转委托代理人范海燕在广州市南粤公证处公证员的监督下,对编号为801369895284674636的圆通快递包裹的外包装和内部物品进行拍照,随后对上述包裹进行了封存,封存后的物品交范海燕保存。
对于上述过程,广州市南粤公证处出具了(2018)粤广南粤第7207号公证书(简称第7207号公证书)。
2018年9月26日,温州派克公司的转委托代理人范海燕向广州市南粤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在公证员的监督下用公证处的计算机,进入“京东JD.COM官网”页面,登录相关账号之后,在弹出页面中选中“我的订单”,点击“订单号:79042145931”项下的“订单详情”,显示商品运单号为801369895284674636。
对于上述过程,广州市南粤公证处出具了(2018)粤广南粤第7372号公证书(简称第7372号公证书)。
2018年9月28日,温州派克公司的转委托代理人范海燕向广州市南粤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用公证处的计算机联网,在圆通速递网站查询运单号为“801369895284674636”的物流信息,显示该快件已于2018年9月6日签收。
对于上述过程,广州市南粤公证处出具了(2018)粤广南粤第7424号公证书(简称第7424号公证书)。
三、涉案专利与涉案产品的勘验比对情况在本院庭审过程中,温州派克公司主张涉案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温州派克公司明确以(2018)粤广南粤第7207号公证书所附公证物品作为勘验对象。
庭审中,当庭拆封公证书所附公证物品,公证物品为一只行李箱,箱体上附有合格证,合格证标明制造商为被告美琪公司,制造商地址为瑞安市马屿镇马屿工业区。
行李箱内部有使用说明书一份,商品包装袋显示有商标。
行李箱侧面装有两个拉链密码锁,即涉案产品。
经当庭勘验比对,涉案产品包括有锁壳、设置在锁壳内的锁芯机构以及锁钩机构,锁芯机构包括有密码轮锁机构以及钥匙锁芯机构,密码轮锁机构包括龙芯、密码轮组件以及龙芯复位弹簧,锁壳内设有供钥匙锁芯机构安设的钥匙锁芯容置腔、供密码轮锁机构安设的密码轮锁容置腔以及供锁钩机构安设的锁钩容置腔,锁壳上设有供外部锁定装置伸入的锁孔,钥匙锁芯机构包括有锁芯本体,锁芯本体上套设有锁芯套构成钥匙锁芯组合体,钥匙锁芯组合体安放在钥匙锁芯容置腔内可滑移,锁芯套内孔中周向分布有定位槽。
使用原告提供的钥匙,锁芯本体中插入正确钥匙状态时,锁芯本体上的锁芯插片缩入锁芯本体内解除锁芯插片与定位槽的定位锁止,且锁芯本体在锁芯套内可自由转动;
钥匙拔出后,锁芯本体上的锁芯插片伸入定位槽内,与定位槽定位配合,所述龙芯经龙芯复位弹簧抵接于锁芯套上。
锁芯本体位于钥匙孔插口一端设有推块,锁芯本体另一端联动连接有推板,推板与锁钩机构联动连接。
四、关于合理支出的相关情况原告温州派克公司提交了公证费发票,金额共计3600元,明确本案主张合理支出的数额为5万元。
上述事实有温州派克公司提交的证据、当事人陈述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温州派克公司作为涉案专利的权利人,且涉案专利的专利权处于稳定有效状态,温州派克公司就涉案专利所享有的权利应当受到我国专利法的保护。
根据已查明的事实,本案争议焦点为:涉案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以及穆撒尼公司、美琪公司、京东公司应否承担民事责任的确定。
一、关于涉案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简称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温州派克公司主张涉案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对此,本院认为,判断涉案产品是否落入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应当从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方案整体理解每个技术特征,从而将被控侵权的技术方案与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特征逐个对比,判断是否包含权利要求的全部技术特征进而判断是否构成侵权。
经本院当庭勘验,将前述涉案产品体现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比对,涉案产品所体现的技术特征完全包含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故涉案产品落入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二、被告穆撒尼公司、美琪公司和京东公司就被诉侵权行为应否承担民事责任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一)关于穆撒尼公司和美琪公司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本案中,原告主张穆撒尼公司和美琪公司未经其许可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了侵害原告专利权的涉案产品。
对此,本院认为,关于穆撒尼公司的相关侵权行为,在案证据显示穆撒尼公司在京东商城上开设的网络店铺中销售、许诺销售了涉案产品。
关于制造行为,原告提交的公证书所公证的事实仅能证明被告穆撒尼公司在京东商城开设店铺,并无表明涉案产品的生产商为穆萨尼公司的相关信息。
结合涉案产品标签显示“制造商:瑞安市美琪箱包有限公司”字样,在案证据无法证明穆撒尼公司实施了制造涉案产品的行为。
因此,穆撒尼公司应对其销售、许诺销售侵害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承担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
原告温州派克公司有关穆撒尼公司未经其许可制造了涉案产品,并承担侵权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美琪公司,原告提交的公证购买的涉案产品上显示“制造商:瑞安市美琪箱包有限公司”,据此,在没有相反证据证明的情况下,本院有理由认为美琪公司实施了制造、销售涉案产品的行为,应当就上述行为承担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
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原告温州派克公司请求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50万元,但未举证证明其因侵权所遭受的损失,或者被告的侵权获利,也未提交涉案专利的许可使用费等证据。
因此,本院结合涉案专利权的类型、涉案产品与涉案专利的高度近似性、涉案产品的售价、涉案产品的销售数量、专利贡献率、诉讼支出等因素对本案的赔偿数额予以酌定,确定美琪公司赔偿温州派克公司经济损失6万元,穆撒尼公司在其中1万元的范围内与美琪公司向温州派克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关于合理开支,温州派克公司主张被告承担其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开支5万元,本院综合考虑律师进行调查、出庭的成本及诉讼代理的工作量、本案的复杂程度、公证及购买涉案产品等因素,酌情确定由美琪公司和穆撒尼公司连带赔偿温州派克公司合理开支1万元。
关于原告提出的要求美琪公司、穆撒尼公司销毁库存产品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涉案产品的侵权行为已经足以使原告的权利得到救济,销毁库存对于弥补原告损失,恢复权利原状,制止侵权的目的而言亦无必要,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二)关于京东公司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的,被侵权人有权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
根据在案证据,穆撒尼公司在京东公司经营的京东商城网站上开设店铺,直接向网络用户提供商品,京东公司为穆撒尼公司提供网络平台服务。
据此,在前述侵权行为成立的基础上,京东公司应当采取删除侵权产品链接的措施。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一、瑞安市美琪箱包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制造、销售涉案产品的行为,穆撒尼箱包(上海)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涉案产品的行为;
二、瑞安市美琪箱包有限公司于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温州市派克箱包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六万元,穆撒尼箱包(上海)有限公司在一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三、瑞安市美琪箱包有限公司、穆撒尼箱包(上海)有限公司于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温州市派克箱包有限公司诉讼合理支出一万元;
四、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将涉案产品下架,并删除产品链接;
五、驳回温州市派克箱包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穆撒尼箱包(上海)有限公司、瑞安市美琪箱包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八千八百元,由温州市派克箱包有限公司负担二千元(已交纳),由穆撒尼箱包(上海)有限公司、瑞安市美琪箱包有限公司分别负担三千四百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