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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美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与苍南县西城物美超市、徐春玲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浙0381民初12480号
案件名称物美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与苍南县西城物美超市、徐春玲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瑞安市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2-0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物美科技集团有限公司;苍南县西城物美超市;徐春玲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381民初12480号 原告:物美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实兴大街30号院3号楼8层8852房间,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000102072929U。

法定代表人:张令,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丽丽,浙江丹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苍南县西城物美超市,住所地:浙江省苍南县龙港镇西城路667-673号一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27MA286BNC5J。

投资人:徐春玲。

被告:徐春玲,女,1982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平阳县。

原告物美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美公司)与被告苍南县西城物美超市、徐春玲侵害商标权、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物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丽丽、被告苍南县西城物美超市投资人及被告徐春玲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停止侵犯原告第3681158号“物美”商标、第3681150号“”注册商标,拆除店内带有“物美”相同或近似标志的店招、门头、店内装潢及用品,并禁止在提供服务或对外宣传时使用上述标志;

2、判令被告苍南县西城物美超市变更企业名称,变更后的企业名称中不得含有“物美”相同或近似标志;

3、判令被告苍南县西城物美超市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000元;

4、判令被告徐春玲对被告苍南县西城物美超市财产不足以清偿的部分承担清算责任;

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 一、原告是第3681158号“物美”商标、第3681150号“”商标的权利人。

原告公司前身成立于1994年10月,2005年向国家商标局申请注册“物美”商标,并开始以“物美”品牌为核心构建自己的商标体系。

第3681158号“物美”商标注册有效期限自2005年8月14日至2015年8月13日,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5年8月13日。

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5类:推销(替他人);

进出口代理;

广告;

商业评估;

市场分析;

人员招收,商业区迁移(提供信息)。

第3681150号商标专用期限自2005年8月14日至2015年8月13日,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5年8月13日。

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5类:推销(替他人);进出口代理;

广告;

商业评估;

市场分析;

人员招收,商业区迁移(提供信息)。

目前上述商标均处于有效期内。

二、“物美”相关标志具有非常高的独创性与知名度 物美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原物美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是我国最大、发展最早的现代流通企业之一。

自一九九四年张文中博士在京率先创办物美综合超市以来,物美集团在连锁超市领域取得了非凡成就,并在激烈的市场竞争中通过整合创新,打造出了独具特色的企业核心竞争力。

目前,在华北、华东和西北等地区拥有各类店铺超过1000家,年销售额500余亿,资产500余亿元,员工10万余名。

集团业务主要涉及零售贸易、电子商务、互联网,物联网科技、物流运输等多个业态,旗下有美廉美超市、新华百货、浙江供销、百安居、奥士凯物美、崇菜物美、圣熙八号、京北大世界、浙江供销等多个知名品牌。

2001年物美综合超市公司成立自有品牌研发部,成为国内率先开展自有品牌的开发、销售的零售商之一;

2004年9月3日,物美集团荣获了国务院授予的"全国再就业工作先进企业"光荣称号;

2005年10月,物美商业集团整合各公司力量成立物美商品中心自有品牌部,统一管理整个集团的自有品牌规划、设计、开发、质量控制和销售工作;

2005年12月年物美自有品牌"给你省"品牌产品上市,以超低价格震撼市场,获得顾客好评;

2006年5月原物美自有品牌"物美"品牌商品全部退市,标志着物美自有品牌步入一个新的发展阶段;

2006年8月物美自有品牌"东纺西织"品牌推出;

2006年10月物美自有品牌"良食记"隆重上市;

2006年10月代表物美科技含量的"优宜"品牌上市,以〃优宜"笔记本电脑为代表的商品获得消费者认可;

2010年起连续多年位居中国民营企业500强前列。

2007年、2010年、2014年物美商标被评为北京市著名商标,经过原告20多年来的投入与经营,“物美”相关标志己经成为了原告公司核心的无形资产,具有了非常高的知名度与市场号召力,与原告建立了紧密的对应关系。

三、被告侵权的事实 2019年7月2日,原告市场工作人员经过调查发现,被告苍南县西城物美超市未经原告合法授权,在其经营的超市大量使用与原告上述注册商标相同、近似的字样和标志,随后原告进店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

工作人员进入店内了解情况、查看、拍照,发现被告的经营行为自2016年即己开始,门头、店招及用品等位置突出使用与“物美”相同或近似标志。

被告一未经许可,在提供超市购物等服务过程中擅自在门头、店招及用品等位置突出使用与“物美”相同或近似标志,侵犯了原告的上述商标专用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58条规定“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第(四)项规定:“其他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

”是不正当竞争行为。

被告一将“物美”作为企业字号使用,构成不正当竞争。

被告一的行为既侵犯了原告的商标权,又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损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

被告一作为同行业的经营者,理应知道原告及其商标的知名度,仍然实施上述侵权行为,主观上显然具有较高的恶意。

《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个人独资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投资人应当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

”被告二作为被告一的投资人,依法应对被告一财产不足以清偿的部分承担清偿责任。

恳请法院根据我国《商标法》、《商标法实施条例》、《反不正当竞争法》、《个人独资企业法》等规定,对被告的侵权行为进行制裁,望判如诉请!

恳请法院根据我国《商标法》、《商标法实施条例》、《反不正当竞争法》等规定,对被告的侵权行为进行制裁。

被告苍南县西城物美超市、徐春玲辩称:超市注册之后,没有实际经营,徐春玲本人也一直在外地做生意。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出示证据,本院依法组织进行证据出示、质证,对原告出示的证据(2018)京海诚内经证字第01941号、(2019)京海诚内经证字第00395号公证书、(2019)鲁济南钢都证民字第3676号公证书、(2018)京海诚内民证字第15591号公证书、公证费发票,经质证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出示的“物美”百度百科内容、(2018)京海诚内经证字第01942号,分别因证据真实性未能确定和不存在关联性,不予认定。

二被告未能向本院出示证据。

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 第3681158号“物美”商标注册有效期限自2005年8月14日至2015年8月13日,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5年8月13日。

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5类:推销(替他人);

进出口代理;

广告;

商业评估;

市场分析;

人员招收,商业区迁移(提供信息)。

第3681150号商标专用期限自2005年8月14日至2015年8月13日,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5年8月13日。

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5类:推销(替他人);

进出口代理;

广告;

商业评估;

市场分析;

人员招收,商业区迁移(提供信息)。

上述两个商标注册人为北京物美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后变更注册人名义为物美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目前上述商标均处于有效期内。

2019年2月19日,物美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物美科技集团有限公司。

被告苍南县西城物美超市,系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为被告徐春玲,成立于2016年12月2日。

经营范围为食品经营;

卷烟,果蔬、百货零售等。

被告在原苍南县开设超市,其超市门头店招、购物袋、购物小票等处使用或突出使用“物美超市”等标识。

本院认为,原告第3681158号“物美”商标、第3681150号“”注册商标在注册有效期内,法律状态稳定,应受法律保护。

该商标通过长期、广泛使用,已经在第35类推销(替他人)服务上享有一定声誉。

被告苍南县西城物美超市未经原告许可,在其开设的超市招牌、购物小票、购物袋等物上均使用或突出使用了“物美超市”等文字。

其中“物美”在上述标识中明显起到识别服务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使用行为;

被告所从事的超市零售服务与原告第3681158号“物美”商标、第3681150号“”注册商标核准使用的“推销(替他人)”在服务的目的、内容、方式、对象等方面相同,属于同类服务。

经比对,被告在招牌、购物袋以及海报上使用的“物美”在字形、读音上与原告第3681158号“物美”商标,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依法应认定为相同标识;

与第3681150号“”文字部分相同,依法应认定近似商标。

综上,被告的上述使用行为属于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服务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行为以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容易造成混淆的行为,侵犯了原告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此外,被告将原告的注册商标“物美”作为企业字号进行登记,虽非商标性使用,但被告使用该企业字号将不正当地获取原告“物美”注册商标的商誉,构成不正当竞争,亦应承担停止不正当行为、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的确定。

原告主张按照法定赔偿方式。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之规定,本院综合考虑以下情节予以酌情确定:1.被告超市有一定规模;

2.涉案商标具有一定知名度;

3.被告成立时间为2016年12月份。

4.被告还使用了“苍南县西城物美超市”名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5.被告已经停止在××的经营超市;

5.原告物美公司为本案诉讼确实聘请了相关律师作为其诉讼代理人进行调查取证和参与庭审,且原告也支出了相应的公证费、差旅费等。

综上,本院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物美公司经济损失(包括合理费用)合计50000元。

被告徐春玲作为投资人应对其个人独资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的部分承担清偿责任。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四项、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苍南县西城物美超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物美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第3681158号“物美”商标、第368115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苍南县西城物美超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使用含“物美”字号的企业名称;

三、被告苍南县西城物美超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物美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包括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50000元;

四、被告徐春玲对上述第三项判决确定的义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物美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苍南县西城物美超市、徐春玲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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