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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吴志灏、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浙0110民初14118号
案件名称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吴志灏、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2-2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吴志灏;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110民初14118号 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清河中街68号华润五彩城购物中心二期13层。

法定代表人:雷军,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婷,上海市信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源,上海市信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志灏,男,1996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汕尾市陆丰市。

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文一西路969号1幢6楼601室。

法定代表人:蒋凡,董事长兼总经理。

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小米公司)诉被告吴志灏、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淘宝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1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

原告小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志灏、淘宝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庭审中,原告小米公司依法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吴志灏立即停止侵害第891127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2.判令被告吴志灏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000元;

3.判令被告吴志灏承担小米公司合理维权费用3400元;

4.判令被告淘宝公司删除相关侵权链接;

5.判令被告吴志灏承担本案相关诉讼费用。

庭审中,原告小米公司确认被控侵权商品链接已被删除,自愿撤回第1、4项诉请,并明确针对淘宝公司已无诉请。

事实和理由:小米公司于2010年3月成立,是一家专注于高端智能手机、互联网电视及其配套产品自主研发的创新性科技企业。

“让每个人都能享受科技的乐趣”是小米公司的愿景。

小米公司应用了互联网开发模式开发产品的模式,用极客精神做产品,致力于让全球每个人都能享用来自中国的优质科技产品。

2012年,小米公司年收入突破10亿美元。

2013年,第三季度中国智能手机份额公布,小米份额大涨进入前三。

2014年,小米公司成为中国内地市场出货量排名第一的智能手机公司,小米公司年销售额突破100亿美元。

同年,小米官方直营店登入淘宝。

2015年,MIUI系统月活用户超过1亿。

2016年,小米公司与微软进一步拓展全球合作伙伴关系。

2017年,成为全球最大的消费级IoT平台,以连接设备(不包括智能手机及笔记本电脑)数量统计。

根据IDC统计,小米公司在中国内地和印度的线上智能手机出货量均排名第一。

同年,小米公司收获天猫双11五连冠,支付金额破纪录。

同年,根据艾瑞咨询,小米公司与全球收入超过人民币一千亿元且盈利的上市公司相比,按收入增长速度计算,小米在互联网公司中排名第一,在所有公司中排名第二。

2018年,小米公司荣获2018年德国iF设计金奖、美国玩具界权威性奖项[堤利威格]、2018年最受家长喜爱玩具产品奖和最具创意乐趣奖等。

同时,小米公司拥有庞大且高度活跃的全球用户群。

截至2018年3月,越活跃MIUI用户超过1.9亿。

此外,我们与众不同的用户中有一群被称为“米粉”的热心用户,他们非常忠诚于我们的品牌、积极参与我们的平台、并积极推动我们产品的开发和改进。

本案主要涉及的侵权商标为第891127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原告对前述注册商标享有专用权。

近期,原告在淘宝网络购物平台发现一家由被告吴志灏入驻会员名为“鸿志公司”店铺里有侵犯原告涉案商标专用权的电池在售,随后原告进行了公证购买。

原告通过证据保全公证收到货品后进行了鉴定,确认其销售的小米公司产品为假货。

淘宝网站由被告淘宝公司实际经营,其作为网络平台服务提供方,对其开设的淘宝网站中销售的产品应当做到合理的管理与维护,尽到相应监管职责。

鉴于此,原告认为,被告吴志灏在明知原告“小米”、“MI”等商标已经具备较高知名度的情况下,仍然销售“小米”、“MI”等商标的侵权产品,从主观上具有恶意攀附原告驰名商标的恶意,且客观上容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市场主体及产品来源或者原被告之间的关系产生混淆,已经构成商标侵权,应当停止侵权并承担赔偿责任。

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吴志灏未作答辩。

被告淘宝公司书面答辩称:一、淘宝公司为网络交易平台,并非涉诉商品的经营者,因作为用户的平台商家发布商品/信息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平台商家自行承担。

被告吴志灏系会员名为“鸿志公司”店铺的注册经营者。

二、淘宝公司在原告起诉前,并不知晓侵权信息的存在,对侵权行为的发生不存在主观过错。

三、淘宝公司在事前已尽到注意义务,在事后已采取制止侵权的必要措施。

原告起诉后,淘宝公司确认涉案商品信息已删除,采取了必要措施,尽到事后合理注意义务。

综上,淘宝公司尽到了事前提醒注意义务和事后合理注意义务,不存在主观过错,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针对淘宝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告小米公司、被告淘宝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证据。

被告吴志灏、淘宝公司未到庭,被告吴志灏未举证,视为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

原告小米公司、被告淘宝公司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认证规则,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小米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第8911270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的电池充电器、电池等商品,注册有效期限自2012年7月7日至2022年7月6日止。

2018年8月10日,小米公司委托上海百事通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指派代理人龚通珏向上海市卢湾公证处申请办理证据保全公证。

9月14日,龚通珏在公证处公证人员监督下,使用该处提供的已做清洁处理的手机,登录淘宝网在会员名为“鸿志公司”、店铺名为“鸿景通讯”的淘宝店铺购买商品名称为“小米2A/红米NOTE2/红米NOTE红米/2A/2/1S手机电池BM45/BM44/BM42”的电池一块,付款25元,并将收货地址设置为公证处办公地点后,形成编号为219533378794262451的订单。

其中商品销售页面显示价格15.8-59.88元,月销434笔。

9月25日,龚通珏在公证处公证人员的监督下,使用该处提供的已做清洁处理的手机登录淘宝网,查看涉案订单详情,物流信息显示:圆通快递,运单号:801562960386218373。

随后拆封查看由圆通快递送至该公证处的运单号为801562960386218373的圆通快递包裹并拍照,后由公证人员重新予以封存。

2018年9月28日,该公证处为上述过程出具(2018)沪卢证经字第2214号公证书。

小米公司为此支付公证费900元。

庭审中,本院对小米公司提交的公证实物进行查验,外观完好无启封,外观贴有圆通快递详情单一份,单号为801562960386218373,当庭予以拆封,内有数据线、电池板、手机粘扣、好评卡各一份,原告明确电池板为侵权产品。

电池板上带有“”标识。

小米公司确认该电池板并非其生产或授权生产。

另认定,淘宝公司作为网络交易平台的运营商,具有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从事互联网信息服务业务。

淘宝网(××)是淘宝公司开办的网站。

淘宝公司确认淘宝会员“鸿志公司”开设的店铺“鸿景通讯”由吴志灏注册并经营。

再认定,小米公司为本案诉讼支付律师费、公证费、购买商品费若干。

本院认为:小米公司经注册合法取得第891127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上述商标尚属保护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其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关于吴志灏的行为是否侵权。

小米公司主张吴志灏销售侵犯上述涉案商标专用权的产品的行为侵犯其涉案商标专用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行为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控侵权的电池板上标注“”标识,上述标识清晰显著,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性使用行为,该标识与第8911270号注册商标相同,构成相同商标。

涉案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包含有电池,故商品类别构成相同,小米公司确认该电池板非其生产或授权生产,并指出其与正品的不同。

因此,被控侵权电池板为未经原告小米公司许可在相同商品上使用相同商标的商品,属于侵犯小米公司第8911270号注册商标的商品。

吴志灏销售涉案侵权产品,未能举证证明涉案产品系其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应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

因吴志灏因侵权获得利益及小米公司因被侵权受到损失均难以确定,且小米公司主张法定赔偿,本院根据行为人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观过错程度、涉案商标的知名度、涉案产品的销售价格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所产生的合理费用等因素确定。

同时,本院注意到如下事实:1、涉案商品销售价15.8-59.88元,月销434笔;

2、吴志灏系销售者;

3、小米公司为维权支付律师费、公证费、购买商品费若干;

4、小米公司同时期在本院提起同类型诉讼案件数十件。

综上,本院酌情确定吴志灏赔偿小米公司经济损失13000元(含合理费用)。

关于淘宝公司的责任。

因小米公司对淘宝公司已无诉求,故本院对其责任问题不予评判。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志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13000元;

二、驳回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635元,由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94元,由被告吴志灏负担441元。

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吴志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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