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4知民初6号 原告:利惠公司(LEVISTRAUSS&CO.),住所地美国加利福尼亚州94111旧金山市百特瑞街1155号。
法定代表人:托马斯·M·昂达(THOMASM.ONDA)。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祥永,河北一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邯郸市丛台区许伟男装店,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和平路155号国风购物中心二楼。
经营者:许伟,男,1980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毅,河北浩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俊丽,河北浩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利惠公司(LEVISTRAUSS&CO.)与被告邯郸市丛台区许伟男装店(以下简称许伟男装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9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利惠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孟祥永、被告许伟男装店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利惠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第2023725号“双弧线图形”注册商标、第14212864号“五边形”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停止销售侵权产品,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并承担销毁费用;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0万元(包含原告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3.判令被告在《中国知识产权报》上刊登声明以消除影响。
事实和理由:一、原告提起诉讼的权利基础。
首先,原告拥有第2023725号“双弧线图形”注册商标,有效期至2025年5月13日;
第14212864号“五边形”注册商标,有效期至2025年4月27日;
以上两枚注册商标,核定商品均为牛仔裤等商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原告对上述注册商标享有专用权,依法应当受到保护。
其次,原告注册商标在市场上获得了较高的商誉。
2001年原告产品进入中国后,至今在中国地区开设的实体店面已多达伍佰多家,并通过多种渠道进行长期而广泛的品牌推广,原告产品以及系列商标在中国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市场认可度。
尤其是“双弧线图形”商标自1873年起即开始使用在原告的牛仔裤商品上,已经是原告牛仔裤最知名、最经典的标识之一,经过一百多年的发展成为原告的基因。
原告的注册商标在法律上的权利范围清晰,其应当获得与知名度和影响力相匹配的强保护。
二、许伟男装店实施了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具体表现,侵权商品与原告注册商标核定的商品构成相同商品,该商品上标注“双弧线图形”和“五边形”两个符号,客观上起到了区分商品来源的功能,属于商标性使用,且与原告第2023725号“双弧线图形”注册商标构成相同商标,与第14212864号“五边形”注册商标构成相似商标。
被告作为牛仔裤的经销者,应当对原告在本行业所拥有的商标以及商誉有更充分的了解,知悉原告正品的价格区间,但其仍然销售被控产品。
其主观上难称善意正当,根据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的规定,构成侵害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综上所述,原告依法提起本案诉讼,请求法院查明事实,判如所请,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许伟男装店辩称,一、本案原告不符合起诉条件,应予驳回。
原告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托马斯·M·昂达有权代表利惠公司签署法律文件,原告未提交杨伟华有权代为签署起诉状的相关证明,也未提交经利惠公司所在国公证,我国驻美国使领馆认证的证明材料。
对杨伟华、孟祥永的代理权限不予认可。
二、涉案商标与原告注册商标不构成近似。
三、涉案商标的使用目的是为了装饰,不属于识别商品的商标性使用,涉案商标不会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不构成侵权。
四、许伟男装店已无被控侵权的牛仔裤,不存在销毁库存的可能性。
五、利惠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许伟男装店仅以69元售卖涉案商品,获利微博,利惠公司10万元的赔偿请求缺乏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利惠公司为第2023725号(有效期至2025年5月13日)、第14212864号(有效期至2025年4月27日)注册商标的注册人,核定使用商品类别均为第25类,包括牛仔裤等服装。
利惠公司为制止他人侵权,委托北京瀚汇铭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进行证据保全。
2018年4月9日,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铁军在河北省石家庄市国信公证处两名公证员的监督下,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在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购买了涉案牛仔裤一条,并取得刷卡小票及发票各一张,公证员当场接收上述购买物品及所取得的票据,回到公证处后将所涉物品进行拍照、封存,交于铁军保管。
经本院当庭拆封查验,许伟男装店对公证员封某物品牛仔裤一条及票据予以认可。
该牛仔裤后面有两个裤兜,裤兜中间用黄线缝有两条闭合交叉的弧线,与利惠公司第2023725号注册商标形状基本一致;
该牛仔裤后面两个裤兜的形状及缝线为无底边的矩形和V字形组合而成的五边形,加上中间部位的双弧线,与利惠公司第14212864号注册商标形状非常近似。
案涉牛仔裤系许伟男装店的专柜销售。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否证明原告代理人经合法授权的问题。
原告提供的《加利福尼亚州州务卿附加意见证书》载明,公证人证明本证书签字人托马斯·M·昂达的身份,《加利福尼亚州通用确认书》载明,托马斯·M·昂达向公证人确认其签字系在权利范围内,此人在上述文件签字表明其或其代表的实体已使该文件生效。
因此,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明文件能够证明托马斯·M·昂达是原告公司的授权代表,有权代表利惠公司签署法律文件。
关于许伟男装店是否侵害了利惠公司涉案商标专用权的问题。
利惠公司请求保护的第2023725号、第14212864号注册商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核准注册,且在保护期内,应当予以保护。
利惠公司的上述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分类为第25类,包括牛仔裤等服装。
因此,他人未经利惠公司许可,不得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利惠公司上述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
关于利惠公司第2023725号注册商标,商标图形为双弧线,交叉点的菱形框中有一条横向的分割线,而许伟男装店销售的牛仔裤后裤兜上缝制的图形与利惠公司的商标图形基本一致;
关于利惠公司第14212864号商标,商标图形为无底边的矩形和V字形围成的五边形,加上左上侧布标和中间部位的双弧线组合而成,而许伟男装店销售的牛仔裤后裤兜缝线形成的图形与利惠公司的该商标图形非常近似。
许伟男装店销售的牛仔裤后裤兜缝线形成的图形虽然是用缝线缝制而成,但该图形显示在牛仔裤上,与利惠公司的产品及使用方式相同,应属于商标意义上的使用。
许伟男装店销售的牛仔裤吊牌上虽然有“SKESLITE”标识,且不论该标识是否真实有效,但该牛仔裤的后裤兜上明显使用了与利惠公司注册商标相同和相近似的商标。
许伟男装店主张上述牛仔裤后裤兜上缝线缝制的图案作为产品本身的一部分,不能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但利惠公司将上述两图案注册成商标,并同样使用在牛仔裤后裤兜上,两者在使用的产品类别及使用方式上相同,许伟男装店的该项主张不能得到支持。
许伟男装店未能举证证明涉案牛仔裤的生产商在使用与利惠公司上述两注册商标相同和近似的商标标识时得到了利惠公司的许可,故许伟男装店的销售行为构成了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停止侵权、销毁库存侵权商品、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关于许伟男装店应承担的赔偿责任范围。
因利惠公司未向法院举证证明许伟男装店的侵权行为给其造成的损失,也未举证证明许伟男装店的侵权获利,本院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和显著性、许伟男装店侵权行为的性质、被控侵权商品的价值、经营规模等因素,酌定许伟男装店赔偿利惠公司经济损失及为维权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30000元。
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利惠公司未举证证明许伟男装店的行为给其造成何种不良影响,本院对其要求刊登声明以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利惠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邯郸市丛台区许伟男装店立即停止销售并销毁侵犯利惠公司第2023725号、第1421286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邯郸市丛台区许伟男装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利惠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30000元;
三、驳回利惠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期履行判决所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邯郸市丛台区许伟男装店负担700元;
利惠公司负担1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