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晋09知民初5号原告:成都南方家俱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双流县西南航空港街道办事处九龙湖段。
法定代表人:邬某,系该公司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某,四川尚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繁某,住所地繁峙县。
经营人:戴道德,男,1963年9月25日出生,汉族,浙江省永嘉县潘坑乡石鸟村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繁峙县砂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成都南方家俱有限公司与被告繁某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成都南方家俱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某、被告繁某经营人戴道德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成都南方家俱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第811497号、第21007804号、第14816409号、第10296215号、第2829716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立即拆除店铺招牌及店内装潢、宣传名片及对外结算清单中带有的上述图文标识;2、判令被告变更个体工商户字号名,且新的字号名中不得含有与“南方家私”相同或相近似字样;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6万元(包括原告因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支付的合理开支);4、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原告成都南方家俱有限公司系第811497号、第21007804号、第14816409号、第10296215号、第28297160号图文注册商标的合法权利人。
原告成都南方家俱有限公司,创建于1991年,总部位于成都西南航空港经济开发区,是一家涉及家具制造,房地产开发、矿业投资和商业零售等行业的多元化企业。
家具制造是原告的主营业务,在中国三大家具产业集群--四川家具行业名列前茅,是中国木家具国家标准主要起草单位之一。
原告曾先后荣获成都市质量技术监督局颁发的“家具生产质量保证条件特级企业”、四川省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发的“四川省著名商标”、中国家具协会授予为“中国家具产业集群优秀企业”、中国市场研究中心颁发的“中国质量、服务、信誉AAA级企业”,中国家具协会颁发的“中国家具协会第四届理事会理事单位”、四川省家具行业商会授予的“商会副会长单位”、中国中轻产品质量保障中心授予的“中国名优品牌”、中国十大家具品牌评选委员会评选的中国品牌家具。
自1995年开始,原告先后申请注册并获得“南方.NANFANG”、“南方家居”、“南方南私”等系列图文注册商标一百多个。
第811497号图文商标于1996年1月28日获得,核定使用在第20类:沙发、家具(截止);到期后申请续展注册有效期,现专用权有效期限为2016年1月28日至2026年1月27日;第21007804号图文商标于2017年10月14日获得,核定使用在第20类:办公家具、茶几、长沙发、长凳(家具)、家具、凳子、金属家具,屏风(家具)、细木工家具、床垫;有效期为2017年10月14日至2027年10月13日;第14816409号图文商标于2016年5月28日获得,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进出口代理、拍卖、替他人推销、市场营销、通过网站提供商业信息;有效期为2016年5月28日至2026年5月27日;第10296215号图文商标于2014年5月7日获得,核定使用在第20类:布告板、工作台、家具、家用非金属附件、镜子(玻璃镜)、软垫、盛葡萄酒大木桶、室内百叶窗(遮阳)(家俱)、未加工或半加工角、牙、介制品、竹木工艺品;
有效期为2014年5月7日至2024年5月6日;第28297160号图文商标于2018年11月21日获得,核定使用在第20类:家具、床垫、桌子、梳妆台、茶几、办公家具、陈列架、金属家具、沙发、床;有效期为2018年11月21日至2028年11月20日;故原告系“南方.NANFANG”、“南方家居”、“南方家私”系列图文注册商标专用权人。
二、原告投入大量资源致力于品牌建设,使“南方.NANFANG”、“南方家居”、“南方家私”等系列相关图文标志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原告自成立以来,一直坚持走国外技术引进、消化、吸收和自主创新相结合的道路,早于2006年就与意大利欧罗阿迪家具设计公司达成战略合作伙伴关系,并聘请奥古斯多先生为公司“首席设计师”;2012年更是斥5000多万巨资引进德国自动化流水生产线;2014年原告聘请著名影视演员佟大为、关悦夫妇作为公司形象代言人,助推公司品牌战略的全面实施。
加上原告严格做到材质选料讲究、做工精细,造就出商品过硬的品质,原告产品更是畅销日本、北美、中东及东南亚等国家和地区。
原告先后获得:中国质量AAA级企业、CQC中国质量环保产品认证、质量跟踪重点保护品牌、中国家具十大创新品牌、中国十大板式家具品牌、中国驰名商标,四川省著名商标、四川省名牌等殊荣。
原告本着“产品研发为先导、品质管理为生命、品牌经营为战略、成本领先为关键,市场营销为龙头,顾客满意为目的、全员绩效考核为保证、全面预算管理为始终”的经营理念,从自主经营模式逐渐发展成多战略合作模式,2014年南方家居电子商务部成立,随后在天猫、京东等商城建立专卖旗舰店,全面实现了线上线下一体开放,2014年到2016年连续三年全省销量排名前三,从2014年开始至2019年原告持续不断地通过央视,网络,报刊、户外广告等各种传媒方式,不遗余力的在高铁、机场、新浪网,网易新闻网、微信朋友圈等大型社交场所,斥资20,000,000+万元作为品牌推广。
因此,“南方.NANFANG”、“南方家居”、“南方家私”等相关图文标志,经过原告多年的投入与经营,已经成为原告最主要的品牌标识和最重要的无形资产,具有非常高的知名度,美誉度,与原告建立了紧密的联系。
三、被告在与原告签订的加盟合同终止后,依然持续使用原告注册商标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同时构成不正当竞争。
被告曾系原告旗下正规加盟的专卖店,与原告签订有加盟合同书,该合同授权被告在约定期间有使用原告“南方”商标、商号的权利,该合同已于2012年12月25日终止。
合同终止后,被告即无权继续使用原告“南方家居”、“南方.NANFANG”、“南方家私”等相关图文注册商标标识及商号。
原告经调查发现,被告未经许可,继续在其经营的店铺招牌、店内装潢以及广告宣传名片、对外结算清单中显著突出使用“南方家居”,“南方.NANFANG”、“南方家私”相关图文注册标识;继续将“繁某”作为个体工商户字号名,该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严重误导消费者,使消费者误认为被告是原告的正规专卖店,同时构成不正当竞争。
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及公证人员随即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并对被告的侵权行为进行了证据收集。
四、被告的恶意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
鉴于原告商标和企业的知名度,又鉴于被告之前曾加盟过原告的商标品牌,故被告对原告的注册商标和企业应当明知,被告在未与原告续签加盟合同的情况下,继续显著突出的使用原告“南方.NANFANG”“南方家居”注册商标标识,明显具有攀附原告商标、混淆商品和服务来源的主观恶意和不正当性。
被告经营的店铺面积有1152㎡,侵权时长已长达6年零7个月,所售商品价值较高,获利较高,且被告不仅占据了原告的经营资源,还直接影响了原告的市场利益,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
另外,原告为制止侵权,产生的公证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合理费用,应当由被告一并承担。
故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我国《商标法》、《反不正当竞争法》、《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的规定,原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成都南方家俱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成都南方家俱有限公司营业执照;
成都南方家俱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身份证复印件;
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打印的繁某工商信息。
上述证据拟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
第二组证据1、(2019)川国公证字第38354号公证书;
(2019)川国公证字第38347号公证书;
(2019)川国公证字第38346号公证书;
(2019)川国公证字第38348号公证书;
(2019)川国公证字第38345号公证书;
(2019)川国公证字第38355号公证书;
上述证据拟证明原告系涉案的第811497号、第14816409号、第21007804号、第10296215号、第28297160号五个注册商标的所有权人,且涉案商标仍在保护期限内。
涉案第811497号注册商标2010年经国家工商总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证书》2014年、2015年、2016年(共4份;
《企业信用等级证书》,2014年6月、2015年8月、2016年8月;
《荣誉称号证书》,2014年、2015年;
《荣誉证书》2014年、2015年、2016年;
《证书》2014年;
《证书》2014年、2015年、2016年;
《成都市创新型电子商务企业》;
《四川省采用国际标准产品认可合格证书》,2016年;
《四川省家具进出口商会文件-证明》2017年2月27日;
南方家俱各区域经销商数量和销售比例、经销商分类表、三年经营绩效一览表;
原告企业信用信息报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出口货物报关单》;
原告2018年度专卖店加盟合同签订记录表;
上述证据2、3拟证明原告所有的上述商标,共同打造了“南方”牌家具,使“南方牌”家具在同行业、政府机构、各事业单位都取得了较高的美誉,“南方”牌家具有较强的市场知名度;
原告“南方牌”家居在全国主要城市均有加盟商,遍布全国,且专卖店,且产品远销海外,每年销售额几个亿;
“南方牌”系列商标与原告建立了紧密的联系,是原告最主要的品牌标识和重要的无形资产,具有不可估量的价值,能够持续不断地为原告创造收益。
第三组证据1、成都南方家俱有限公司加盟合同书(2012-068);
2、(2019)川国公证字第118404号公证书;
上述证据拟证明被告在加盟合同终止后,未经授权,仍然继续显著使用“南方家居”系列注册图文商标的行为,在其明知原告商标、产品的知名度的情况下,其恶意明显,其是借用原告注册商标的信誉和影响力为自己谋取不正当利益的侵权行为,明显具有攀附原告商标、商誉,混淆商品和服务来源的主观恶意和不正当性。
百度地图、高德等社交网站上,被告仍标注自己为“南方家居”;
被告对外宣传名片;
被告店内产品标签;
“南方家私精品商场”效果图;
“南方家私精品商场”2001年的广告DM单;
原告“南方家居”天猫旗舰店截图;
上述证据拟证明被告在各大社交平台上,都宣称自己为南方家居旗舰店;
被告店内所出售商品并非“南方”原告产品,但价签仍使用含有原告注册商标,代表原告形象的价签标识;
被告经营的店铺面积大(1152㎡),所售家居商品价值较高,获利较高(产品的利润从几百到几千一件不等),给原告造成较大的经济损害。
第四组证据原告方聘请佟大为、关悦夫妇为形象代拍摄的视频广告视听资料截图;
2、(2019)川国公证字66801-66815号公证书;
上述证据拟证明原告非常注重品牌维护,为保持品牌知名度,从2014年开始至2019原告持续不断地通过央视、网络、报刊、户外广告等各种传媒方式,不遗余力的在高铁、机场、新浪网、网易新闻网、微信朋友圈等大型社交场所,斥巨资做品牌推广。
原告的“南方牌”系列商标在中国家具行业成为公众广为知晓并享有较高声誉的驰名商标,在确定赔偿金额时应当充分从驰名商标的价值给被告(侵权行为)带来的经济利益方面等因素综合考量。
第五组证据1、神州租车发票;
厦门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
山西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
厦门增值税普通发票;
山西高速公路车辆通行费专用收据;
销货合同单;
微信转账凭证;
上述证据拟证明律正公司接受原告委托,为制止本案被告的侵权,带领公证人员就被告做出的侵犯原告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侵权事实做公证证据保全所花费的779元,是原告为了制止被告侵权而支付的合理费用,应该由被告承担;
2、《2018中国家具年鉴》,拟证明家具行业13到18的利润比,计算得出至被告侵权以来给原告造成的实际损失(200万元乘以80%再乘以6.2%再乘以侵权时间31个月,再加上合理开支,约等于26万元);
3、四川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拟证明原告为制止侵权而支付的公证费900元,应该由被告承担;
4、总授权委托书、委托代理协议、尚欣律师事务所发票,拟证明原告为制止侵权而支付的律师费5000元,应该由被告承担。
被告繁某辩称,一、答辩人没有侵害原告的商标权,法院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1、对于原告提出的第一项诉讼请求根本不存在,答辩人没有侵害行为,不存在《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的七种行为,没有侵犯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2、原告提出的第二项诉讼请求,法庭不应支持,应予驳回。
答辩人是一家有字号的个体工商户,名称为繁某,经营者是南方浙江温州人戴道德,该字号特征显著,便于识别,与原告成都南方家俱有限公司在先取得的商标权,不存在合法利益冲突。
3、原告提出的第三项诉讼请求,赔偿26万元更是没有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二、原告诉称不是事实,原告与答辩人并未签订过《加盟合同》。
原告诉称事实与理由第三:“被告在与原告签订的加盟合同终止后,依然持续使用原告注册商标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同时构成不正当竞争。
被告曾系原告旗下正规加盟的专营店,与原告签订有加盟合同书,该合同授权被告在约定期间有使用原告“南方”商标、商号的权利,该合同已于2012年12月25日终止。
合同终止后,被告即无权继续使用原告“南方家居”、“南方.NANFANG”、“南方家私”等相关图文注册商标标识及商号”没有事实依据,纯属恶意诉讼。
事实上答辩人是从2017年2月27日经繁峙县工商局登记的个体工商户,名称为繁某,经营范围:家具、家用电器、装潢材料、卫浴、灯饰、土产日杂家纺经销。
三、答辩人从2017年2月27日开办门市以来至今尚有近15万元的南方家具商品滞销积压店内。
答辩人有权使用原告的南方家具商标相关图文标志、标识、商号。
不存在侵害原告的商标权。
答辩人在开办门市时,曾接收原南方家私经营者白四廷部分南方家具,现在仍有部分家具合计进货价款146260元的货物在店内陈列待售,其中沙发7套、床13支、垫31张、衣柜8组、餐桌1张、书桌7张、妆台9张、斗柜5件、穿衣镜妆台7件,酒柜10个、电视柜1个、边柜2个、床头柜45个,以上家具物品进货渠道均为原告。
详见答辩人提交的南方家具货物视频光盘。
四、答辩人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据了解原告曾与繁峙县繁城镇白四廷家具店签订过加盟合同,至今加盟费原告未予退还白四廷。
原告与答辩人不存在加盟合同关系。
五、原告于2019年8月1日给答辩人下发了律师函,要求答辩人停止使用“南方家居”系列图文注册商标的行为,并要求答辩人三日内回复协商解决…答辩人接函后于8月6日10点37分已将门店招牌南方家私字样摘除,相关标识清除后现场视频微信发送给原告律师尚欣(详见微信截图),然而原告竟出尔反尔,恶意提起诉讼,有违商家诚实守信原则。
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为证明其主张,被告繁某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繁某营业执照;
戴道德的身份证复印件;
上述证据拟证明其被告具有合法的经营权,戴道德是繁某的合法经营者。
南方家私股份协议书,拟证明被告于2017年2月18日接收了白四廷门市财产及白四廷从原告处购进的部分南方家具,被告不存在侵权;
价格统计,拟证明被告门市内尚有146260元的南方家俱的摆放待销,不存在侵犯商标权;
原告给被告发送的律师函和被告自己拍摄的光盘,拟证明原告起诉后于2019年8月1日给被告发送律师函,被告已按原告要求三日内拆除了相关的标识,并以微信截图方式发送给原告律师。
经庭审质证,被告繁某对原告成都南方家俱有限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对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不认可存在侵权。
百度地图等社交网站上的宣传图片不是被告发布的,与被告无关,对外宣传名片是白四廷发布的。
因为出售的就是原告的家具,不存在侵权。
被告店铺名称上的南方家私是因为戴道德是南方人,并且名称上还有繁峙县繁城镇,不会与原告混淆。
原告成都南方家俱有限公司对被告繁某提交的上述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
但协议书只阐明了现侵权店铺的经营人是戴道德,且现侵权店铺的所有事项均由戴道德一人负责。
对被告已拆除的店内以及店铺相关标识予以认可。
本院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
对当事人仅否认证明目的的证据,本院结合案件事实、证据之间的关联性予以综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成都南方家俱有限公司系第811497号、第14816409号、第21007804号、第10296215号、第28297160号系列图文注册商标的商标注册人。
其中第811497号图文注册商标于2010年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上述商标均在注册有效期内。
原告成都南方家俱有限公司的“南方”牌家具、沙发等系列产品从2014到2016年被年年被列入成都市地方名优产品推荐目录,被评为企业信用AAA级诚信示范企业,省级守合同重信用企业,四川省2013年、2014年、2015度实施卓越绩效模式先进企业,2014年、2015年、2016年全国实施卓越绩效模式先进企业,荣获四川名牌产品、成都市创新型电子商务企业等荣誉称号。
原告投入大量资源致力于品牌建设,使原告第811497号、第14816409号、第21007804号、第10296215号、第28297160号系列图文注册商标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2012年2月13日,原告成都南方家俱有限公司与繁峙白四廷签订《成都南方家俱有限公司加盟合同书》,合同期限一年,从2011年12月26日起至2012年12月25日止。
白四廷预付保证金1万元。
合同期满后,双方未再续签合同,2017年2月18日,白四廷将其经营的繁峙白四廷南方家私的股份转让于戴道德,2017年2月27日,戴道德取得营业执照,登记名称为繁某,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家具、家用电器、装潢材料、卫浴、灯饰、土产日杂及家纺经销。
2019年1月8日,原告成都南方家俱有限公司授权成都律正法律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为其代理人,代理成都南方家俱有限公司在中国境内采取任何必要的措施制止并消除任何侵犯其名下或其享有权益的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及其他知识产权,有权转委托,可以转委托律师或其他第三方服务。
2019年7月8日,成都律正法律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为维护原告成都南方家俱有限公司的相关权益,申请四川省成都市国力公证处对其公司指派人员余志文到山西省繁峙县繁城镇使石龙街正东方向69米(**装饰城地下室)“南方家居”消费、取得票据的过程进行保全证据公证。
2019年7月11日16时11分,四川省成都市国力公证处公证员陈龙、公证处工作人员杨松以及成都律正法律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指派的人员余志文来到位于山西省繁峙县繁城镇石龙街正东方向69米(**装饰城地下室),店招标识为“南方家居”字样的商铺内,余志文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在该店通过手机微信支付人民币壹佰捌拾元购买了一个小椅,消费后取得“南方家私销货合同单”一张,名片一张,公证人员杨松对余志文的购买行为进行了监督,并在现场对客观的情况进行了拍照,以上过程于当日十六时十六分结束。
由公证员对所取得的相关票据进行拍照,在物流公司由公证员与工作人员杨松对购买的小椅进行封存前、封存后拍照。
最后交成都律正法律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寄回成都,公证员事后将上述过程中所拍照片打印三十一张。
2019年9月30日,四川省成都市国力公证处出具了(2019)川国公证字第118404号公证书。
证明与本公证书相粘连的照片打印件三十一张系公证员陈龙及工作人员杨松对消费现场状况、取得的相关票据、购买的小椅封存前和封存后的外观拍摄所得,与实际相符。
经庭审比对,原告第811497号注册商标为图文组合商标,由“骑士”图形和“南方.NANFANG”文字字母纵向排列组合形成;
第14816409号注册商标为图文组合商标,由第811497号图文商标以及文字“南方家居”纵向排列组合形成;
第21007804号注册商标为图文组合商标,由第811497号图文商标与文字“南方家居”横向排列组合形成;
第10296215号注册商标为图形商标,系字母“N”变体图形;
第28297160号注册商标为文字商标,为“南方家私”文字手写体。
根据公证书粘贴照片显示,被告繁某店招标注为文字“南方家私”、“南方家居”,但与原告第28297160号文字商标“南方家私”字体不同;
被告店铺收银台背景墙标注有文字“南方家私”以及原告第811497号商标标识,被告店内装潢有原告第21007804号“南方家居”组合商标以及第10296215号图形商标;
被告广告宣传名片上“南方家私”和“南方.NANFANG”文字横向排列,名片上标注有原告第14816409号注册商标;
被告对外结算清单标注为“南方家私销货合同单”。
被告店内出售部分原告南方家私品牌商品,其价签表标注有原告第811497号注册商标并与“南方家私”文字横向排列。
此外,被告店内还出售有其他品牌家具。
2019年8月1日,四川尚欣律师事务所律师接受原告成都南方家俱有限公司委托指派付某律师就被告繁某涉嫌侵犯其商标权的行为向被告繁某发送了律师函,要求被告接到律师函后,1、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消除影响,停止一切使用“南方家居”系列图文注册商标的行为;
2、在收到律师函3日内正式书面或电话回复,协商解决纠纷。
被告繁某收到该律师函后,在3日内拆除了其店铺内相关标识并将相关视频刻录成光盘发送给原告律师付某。
视频光盘显示:1、被告店铺门头牌匾及店内涉嫌使用原告注册商标的图文标识已经拆除;
2、被告店铺内仍有部分原告产品销售。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被告繁某是否侵害了原告成都南方家俱有限公司案涉注册商标专用权;
2、原告成都南方家俱有限公司主张的被告繁某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如何认定。
关于焦点一,被告繁某是否侵权的问题,原告成都南方家俱有限公司系第811497号、第14816409号、第21007804号、第10296215号、第28297160号系列图文注册商标的商标专用权人。
案涉商标均处于注册有效期限内,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任何个人或企业均不得以任何方式侵犯原告依法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原告成都南方家俱有限公司提交的四川省成都市国力公证处出具的(2019)川国公证字第118404号公证书明确记载了案涉保全证据的行为是在该公证处公证员和工作人员两人面前进行,公证书所附照片内容与当时情况相符。
公证程序合法,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公证书粘贴照片显示被告繁某店铺收银台背景墙标注有原告第811497号商标标识,店内装潢使用原告第21007804号“南方家居”组合商标以及第10296215号图形商标;
广告宣传名片上标注有原告第14816409号注册商标。
被告店铺招牌、收银台背景墙以及对外结算清单标注的“南方家私”与原告第28297160号文字商标“南方家私”字体虽然不同,但原、被告均从事家具销售业务,被告以相近似的标识作为门头店招、店内装饰,从事商业活动,足以使相关公众对其商品来源或关联关系产生误认、混淆。
被告的上述行为侵犯了原告811497号、第14816409号、第21007804号、第10296215号、第2829716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店铺出售有部分原告产品,使用原告价签表属于合理使用,不构成侵权。
关于焦点二,侵权责任的认定问题,根据法律规定,被告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庭审中已查明,被告在接到原告发送的律师函件后已经对其店铺招牌及店内装潢进行了整改,被控侵权标识已经拆除,相关名片、对外结算清单已经不在使用,因此对原告主张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六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因被告侵权所受到的损失以及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
综合考虑原告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原告为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被告侵犯商标权的情节、被告及时拆除侵权标识的行为以及被告销售商品来源等因素,本院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20000元。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存在不正当竞争行为,请求被告变更个体工商户字号名的问题。
本院认为,被告已被核准使用的个体工商户字号“繁某”,是由经营者戴道德名字与“南方家私”组合构成,相比“南方家私”,“戴道德”更具显著性,不足以使相关公众误认为是原告商品或者与原告存在特定联系,被告注册使用“繁某”不构成不正当竞争,故对原告请求被告变更工商字号的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繁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成都南方家俱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0000元;
二、驳回原告成都南方家俱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00元,由原告成都南方家俱有限公司负担4800元,被告繁某负担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