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舒本林、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行政管理(专利)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最高法行申3375号
案件名称舒本林、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行政管理(专利)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行政审判监督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2-0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舒本林;国家知识产权局

案由

案由专利行政管理(专利)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行申337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舒本林,男,1968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敖汉旗惠州办事处新城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

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鑫,该局审查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健,该局审查员。

再审申请人舒本林因与被申请人国家知识产权局发明专利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京行终264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查。

现已审查终结。

舒本林申请再审称,(一)申请人的权利要求书、说明书、说明书摘要三个文书的题目均为《秸秆制砖机、秸秆砖块》,足以证明申请人要求保护的范围包括秸秆制砖机和秸秆砖块。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保护的发明权包括产品和方法,故无需对申请权利要求是产品权利要求或是方法权利要求进行区分。

申请人的权利要求书、说明书阐述了本技术特征本砖块由多个机械制成,包括十种机械。

(三)一、二审庭审中未提供对比文件1及其实物进行质证,不能据此认定本申请不具有创造性。

综上,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及被诉决定,改判支持其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规定:“权利要求书应当以说明书为依据,清楚、简要地限定要求专利保护的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权利要求书应当记载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特征。

”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是记载发明及确定其保护范围的法律文件。

权利要求书应当记载发明的技术特征,清楚、简要地限定专利保护的范围。

权利要求书中的每一项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应当是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从说明书充分公开的内容中得到或概括得出的技术方案。

本案中,根据舒本林2016年10月10日提交的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本申请仅包含一项权利要求,即权利要求1:“权利要求书、说明书、说明书摘要、以及文图与多台制造砖机等制造成型秸秆砖块。

”权利要求1未能以具体的技术特征清楚地限定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的范围。

说明书中记载“本砖块由多个机械成形1、扫叶机2、筛选机3、切割机4、清洗机5、输送机6、调胶机7、挤压机8、成形机9、烘干机10、自动装箱机”,但并没有记载前述机械如何制造完成秸秆砖块。

说明书摘要记载“本秸秆砖块由多个机械制作成形,见本砖机图1-10”,但是附图1-10无法体现各个机械的具体技术特征以及各机械之间的连接关系。

因此,说明书及其摘要亦未能说明本申请的具体技术方案。

尽管舒本林在本院组织的询问中称,其申请的技术方案通过权利要求书、说明书、说明书摘要和附图能够清楚地体现,并当庭展示了利用本申请的技术制作完成的秸秆砖块。

但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权利要求书、说明书、说明书摘要以及附图,无法确认权利要求1中所要保护的具体对象以及本申请如何实现制造成型秸秆砖块。

因此,二审判决认定本申请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并无不当。

舒本林的该项再审申请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鉴于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不应被授予专利权,故对于舒本林有关本申请具备创造性的理由,本院不再评述。

综上,舒本林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舒本林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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