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浙0110民初23052号 原告:上海贤旭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嘉怡路296号274室。
法定代表人:朴兰花,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忠新,上海卓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兵,上海卓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伊瓦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冬青街7号A座9层。
法定代表人:张妍。
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
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文一西路969号1幢6楼601室。
法定代表人:蒋凡,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佳伟,浙江海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琳,浙江海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绍华,男,1983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冷水江市。
原告上海贤旭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贤旭公司)诉被告郑州伊瓦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伊瓦公司)、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淘宝公司)、刘绍华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
因被告伊瓦公司以其他方式无法送达,本院依法对其适用公告送达,后又因被告刘绍华未送达,本院进行二次公告送达并于2019年11月29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贤旭公司于2019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贤旭公司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权利行使处分权,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上海贤旭实业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二次公告费共计520元,上述款项共计2670元,由原告上海贤旭实业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