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斐乐体育有限公司、北京高八度鞋服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赣01民终3388号
案件名称斐乐体育有限公司、北京高八度鞋服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2-2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斐乐体育有限公司;北京高八度鞋服有限公司;南昌市西湖区鸿顺德国际商贸城胡氏鞋行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赣01民终338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斐乐体育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嘉义路99号安踏营运中心12层A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43Q。

法定代表人:赖世贤,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小燕,福建达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高八度鞋服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刘家店银店大街1号328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06F。

法定代表人:张硕,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昌市西湖区鸿顺德国际商贸城胡氏鞋行,经营场所:南昌市青山湖区建设西路588号鸿顺德国际贸易城B10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P69。

经营者:胡康,男,1994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

上诉人斐乐体育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斐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高八度鞋服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八度公司)、南昌市西湖区鸿顺德国际商贸城胡氏鞋行(以下简称鸿顺德胡氏鞋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9)赣0192民初11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斐乐公司上诉请求:1.改判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9)赣0192民初115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至第四项,判令二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经济损失及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30万元;2.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判决赔偿上诉人经济损失以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明显过低。

上诉人商标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应给予较高程度的保护,被上诉人侵权的主观恶意明显,侵权范围广,上诉人为维权已支付了一定的费用。

二、确定知识产权侵权的赔偿数额应适当考虑政策倾向和审判方向。

全国其他法院的类似判决均高于一审法院的判决数额。

被上诉人高八度公司辩称,1.答辩人没有侵犯上诉人的商标专用权,答辩人生产的产品在鞋盒及标签上均明显注明高八度公司的名称,地址、电话等信息,并印有高八度商标予以注明,所以无论是从整体外观,识别重点和视觉效果上存在巨大差异,不会造成混淆公众的后果,对上诉人的公司及商标的商誉没有任何影响。

2.即使答辩人生产的鞋印有近似上诉人商标的英文字母,这只是装饰产生混淆的可能性非常低,答辩人只是试生产没有大量销售,没有因此获得中大利益,在一审法院已经调查清楚,一审判决结合侵权行为的性质,时间,情节,后果等因素判定答辩人赔偿上诉人6000元,答辩人对一审判决认可,上诉人上诉的赔偿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

3.其他地区法院的判决不得作为本案判决的依据,每个案件的情况各不相同,因个案个例,一审法院已经依据本案事实作出判决,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鸿顺德胡氏鞋行辩称,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维持。

2.答辩人无直接侵犯上诉人商标权的直接故意,客观上未给上诉人造成较大的经济损失。

3.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两被上诉方赔偿30万元经济损失没有提供任何事实依据,也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请求维持原判。

斐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停止商标侵权行为;

2.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包含调查取证差旅费、公证费、律师费等合理费用)合计人民币30万元,其中要求被告高八度公司赔偿25万元,被告鸿顺德胡氏鞋业赔偿5万元;

3.判令二被告在《中国工商报》、《福建日报》刊登声明,消除影响;

4.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第1633××号“”商标,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于1982年10月15日核准注册,权利人为菲拉毛纺织兄弟公司(意大利),核定使用在第53类“衣服”商品上,续展核定使用商品在第25类“衣服、鞋、帽、手套、围巾、短统袜、长统袜”商品上。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于2006年4月28日核准商标转让,受让人为费拉卢森堡有限公司(FILALUXEMBOURGS.A.R.L.);2008年3月7日核准商标转让,受让人为满景(IP)有限公司(FULLPROSPECT(IP)PET.LTD.)。

经续展,注册商标专用权期限自1982年10月15日至2022年10月14日。

第1633××号“”商标,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于1982年10月15日核准注册,权利人为菲拉毛纺织兄弟公司(意大利),核定使用在第53类“衣服”商品上,续展核定使用商品在第25类“衣服、鞋、帽、手套、围巾、短统袜、长统袜”商品上。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于2008年3月7日核准商标转让,受让人为满景(IP)有限公司(FULLPROSPECT(IP)PET.LTD.)。

经续展,注册商标专用权期限自1982年10月15日至2022年10月14日。

2016年6月10日,满景(IP)有限公司出具《商标授权许可书》,确认授权许可斐乐公司自2008年起,在中国大陆的经营活动中以独占方式使用其拥有的“”、“”“斐乐”系列商标。

《商标授权许可书》确认“独占”是指仅斐乐公司有权在中国大陆内使用被许可商标,包括满景(IP)有限公司在内的他人未经斐乐公司许可均不得使用该被许可商标;

斐乐公司有权在中国大陆将上述被许可商标转许可他人使用。

满景(IP)有限公司授权斐乐公司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单独对侵犯上述商标专用权的行为采取法律行动,包括但不限于进行诉讼、仲裁、行政查处、提起商标异议、参与商标评审,以自己的名义或转委托他人委托适格的公证机关对某些证据以及证据保全过程进行公证。

斐乐公司以其自己的名义采取前述行动的,满景(IP)有限公司确认由斐乐公司独立享有因此所获得全部赔偿。

2018年11月1日,领逸(厦门)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泉州分公司向福建省泉州市海峡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当月3日,领逸(厦门)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泉州分公司在公证处公证员的监督下来到位于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鸿顺德国际商贸城的“巨派”(门店名称)商店,在对商贸城的外景、商店门面及周围进行了拍照后,进入该店购买了鞋子一双,以刷卡支付的方式支付了130元。

在对上述商品、《招商银行》刷卡单据进行拍照后,公证人员对上述商品进行封存,封存后交由申请人自行保管。

上述过程共拍摄照片12张。

2019年2月22日,福建省泉州市海峡公证处出具(2019)闵泉海证内字第1214号公证书,对上述过程予以证实。

庭审中,本院在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确认封存完好的情况下,对公证封存的实物进行了拆封,封存实物为鞋盒一个,鞋盒正面印有“高八度”字样,底部印有品牌、厂名、地址、登记、货号、产地等相关信息,其中品牌为“高八度”,厂名为“北京高八度鞋服有限公司”,鞋盒内装有黑色运动休闲鞋一双及印有高八度标识的包装袋一个,与(2019)闵泉海证内字第1214号公证书所附照片显示的封存物品一致。

经比对,其中运动休闲鞋上印有的英文字样与案涉第1633××号“”、第1633××号“”商标在文字字形、组合和整体结构上相近似。

被告高八度公司确认该商品系其公司生产,被告鸿顺德胡氏鞋业确认该鞋子系其门店销售的商品。

鸿顺德胡氏鞋业为高八度公司在江西省的代理经销商。

另查明,案涉第1633××号“”、第1633××号“”注册商标于2019年3月20日被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给予驰名商标保护。

再查明,高八度公司于2014年11月4日成立,经营范围为销售服装鞋帽、工艺品(不含文物)、珠宝首饰、日用品,注册资本为50万元。

鸿顺德胡氏鞋行于2013年3月13日成立,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鞋类批发(国家有专项规定的除外),经营者为胡康。

一审法院认为,案涉第1633××号“”、第1633××号“”注册商标目前尚在有效期内,斐乐公司经授权取得前述案涉商标的独占许可使用权,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和获得赔偿,其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有关规定,他人未经注册商标专用权人的许可,不得在同一种商品或者是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商标,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

本案中,被告高八度公司未经权利人的许可,在其生产的鞋子上使用并销售印有案涉第1633××号“”、第1633××号“”注册商标相近似的英文字样,且与案涉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同种商品,足以使相关公众将其与斐乐公司的产品产生混淆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侵占了斐乐公司对上述商标的独占使用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被告鸿顺德胡氏鞋行在其经营场所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亦侵占了斐乐公司对上述商标的独占使用权。

关于鸿顺德胡氏鞋行辩称其主观上不存在侵权的故意,商品有合法来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为,被告鸿顺德胡氏鞋业虽提供了其有合法来源的证据,且被告高八度公司亦认可案涉侵权商品系来源于其公司,但鸿顺德胡氏鞋业作为同类商品的经营者,理应知晓案涉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其在进货时未尽到合理的审查义务,主管上存在一定的过失,故对其上述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综上,对原告要求被告高八度公司、鸿顺德胡氏鞋业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诉请,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的问题。

由于斐乐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因被告的侵权行为所受到的实际经济损失情况,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因两被告侵权行为获利的具体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结合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期间、侵权人的主观过错、侵权人的经营规模、侵权商品的销售价格、商标的知名度,并酌情考虑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一审法院酌定被告高八度公司、鸿顺德胡氏鞋业分别赔偿斐乐公司经济损失(含制止侵权的合理费用)为6000元、2000元,对原告超出部分诉请,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登报声明、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

鉴于原告斐乐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的侵权行为使其商誉遭受到不良影响,故其请求被告在《中国工商报》、《福建日报》上刊登声明消除影响的诉请,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北京高八度鞋服有限公司、南昌市西湖区鸿顺德国际商贸城胡氏鞋行(经营者胡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害原告斐乐体育有限公司享有权利的第1633××号、第163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北京高八度鞋服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斐乐体育有限公司经济损失6000元(含制止侵权的合理费用);

三、被告南昌市西湖区鸿顺德国际商贸城胡氏鞋行(经营者胡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斐乐体育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000元(含制止侵权的合理费用);

四、驳回原告斐乐体育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原告斐乐体育有限公司负担5645元,被告北京高八度鞋服有限公司负担116元,被告南昌市西湖区鸿顺德国际商贸城胡氏鞋行负担39元。

双方当事人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没有异议。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被上诉人高八度公司、鸿顺德胡氏鞋行应如何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本院认为,斐乐公司经授权取得涉案商标的独占许可使用权,其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

因斐乐公司的涉案商标在中国市场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同意斐乐公司使用在衣服、鞋、短筒袜商品上的第1633××号“图形”、第1633××号“FILA”注册商标予以驰名商标扩大保护。

但斐乐公司主张的侵权损失证据不足,应依法予以酌定。

本案综合考虑斐乐公司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在斐乐公司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高八度公司、鸿顺德胡氏鞋行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涉案商标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情况下,本院酌定由产品制造者高八度公司赔偿斐乐公司经济损失包括合理费用共计50000元,由产品销售者鸿顺德胡氏鞋行赔偿斐乐公司经济损失2000元。

关于斐乐公司请求在《中国工商报》、《福建日报》上刊登声明消除影响的诉请,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侵权行为使其商誉遭受到不良影响,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斐乐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部分有误,处理部分不当,本院予以部分改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9)赣0192民初115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

二、变更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9)赣0192民初115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北京高八度鞋服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斐乐体育有限公司经济损失50000元(含制止侵权的合理费用);

四、撤销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9)赣0192民初1154号民事判决第四项;

五、驳回斐乐体育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合计11600元,由斐乐体育有限公司承担9600元,北京高八度鞋服有限公司、南昌市西湖区鸿顺德国际商贸城胡氏鞋行承担2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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