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渝05民初2936号原告:金士顿科技(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景华南街5号08层(07)801,统一信用代码91110105MA00GHF9XX。
法定代表人:曾惠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新锋,重庆万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明君,重庆万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众春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大渡口区春晖路街道三木花园7幢4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4MA603RL1XL。
法定代表人:李成林,经理。
原告金士顿科技(中国)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众春商贸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6日立案。
原告金士顿科技(中国)有限公司于2019年12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金士顿科技(中国)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金士顿科技(中国)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金士顿科技(中国)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