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苏1002民初6055号原告:上海汤圣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工业区亭卫公路6558号。
法定代表人:汤斌,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文霞,江苏友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邗江区果乐汇水果店,住所地扬州市邗江区百祥路。
经营者:李育,男,1984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邗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秉章,扬州市东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上海汤圣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汤圣公司)与被告邗江区果乐汇水果店(以下简称果乐汇水果店)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汤圣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文霞,被告果乐汇水果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秉章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汤圣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第12872327号“果乐汇”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包括但不限于拆除带有“果乐汇”的门头店招,并不得在提供服务或对外宣传时使用上述标志;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上述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支出共计人民币8万元;
3.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使用含有“果乐汇”字样的企业名称。
事实及理由:原告申请注册第12872327号“果乐汇”商标,该商标自2014年11月21日被核准注册,注册有效期限为2014年11月21日至2024年11月20日。
果乐汇,是一家基于互联网技术的现代鲜果服务供应商,中国十佳水果品牌,提供高品质鲜果产品和个性化鲜果服务。
品牌成立于2011年,前身为传统水果商,有20余年进口水果经营经验。
精选全球鲜果美食,搭建从产地到消费者之间的直供平台,自建冷库,冷链物流,便利宅送。
主营进口高端水果产品及国产时令水果,进口国度有南非、泰国、法国、智利、菲律宾、墨西哥、新西兰、西班牙、越南、澳大利亚等,并已形成巨大的品牌价值和商业利益,享有较高知名度。
被告成立于2017年,位于扬州市邗江区百祥路4-21号,地理位置优越,人流量较多。
被告未经原告的合法授权,在其经营的水果店门头上使用“果乐汇”字样,与原告商标文字一致,侵权行为非常明显,被告搭乘原告商标的主观故意明显,容易造成消费者混淆,使消费者误认为,被告提供的服务与原告具有特定的关系,使消费者混淆了商品和服务的来源,并以此获得收益,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
被告店内外的卫生环境较差,所销售的水果品质参差不齐,所提供的服务和产品质量无法保证,其行为非法利用了原告投入大量的人力、物力、财力建立起来的知名度,并给原告的品牌形象造成了极大的不良影响。
被告将原告的注册商标注册为自己的企业字号,使相关公众误认为被告与原告存在特定的联系构成不正当竞争。
同时原告因维权产生相应的购买费用、公证费、律师费与交通费等合理支出,依法也应由被告承担。
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果乐汇水果店辩称,原告既提起侵害商标权纠纷,又提起不正当竞争,二者系不同的法律关系,原告只能选择一个,不能混为一谈,同时也说明原告对被告是否侵害原告商标权信心不足、证据不足;
原告注册的“果乐汇”商标是水果零售行业的通用名称,而且不是驰名商标、著名商标,原告无权禁止他人正当使用“果乐汇”为企业字号;
原告没有举证2019年之前三年内真实、有效使用“果乐汇”注册商标的证据;
原告注册的第12872327号第35类“果乐汇”商标,使用的是隶书,被告门头店招“果乐汇”使用的是正楷,字体不同,核定类别使用商品和服务项目不包含企业名称,被告在不知情的情形下误将原告注册的商标作为开设个体水果店的字号并不违反《商标法》的规定,充其量构成不正当竞争;
被告销售的水果是鲜活商品,来源于当地的批发市场,仅赚取批零差价,而且还要承担鲜活商品变质的风险,店面位置偏僻,面积只有20多平方米,除去3.5万元房租,利润所剩无几,被告的配偶患重病多年,租用的房屋明年到期后就不再经营水果店了,被告使用“果乐汇”字号和经营的鲜活商品大类不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
原告主张赔偿8万元没有证据支持。
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汤圣公司系于2011年11月9日登记设立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100万元,经营范围:电子商务(不得从事增值电信、金融业务),电脑图文设计制作,设计制作各类广告,室内外装潢及设计,商务咨询(除经纪),从事网络科技(不得从事科技中介)领域内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技术服务,食用农产品(不含生猪产品),花卉,文化办公用品,日用百货,五金交电,电子产品销售;
2014年11月21日原告获得“”商标注册,注册号为第12872327号,有效期至2024年11月20日,核定使用第35类“货物展出:广告;
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
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
替他人推销;
人事管理咨询;
商业企业迁移;
替他人预订电讯服务;
自动售货机出租;
寻找赞助”;
原告以“”为品牌开设了网站,网店展示了以水果为主的多种商品销售信息。
被告果乐汇水果店系于2017年8月8日登记设立个人经营的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在百祥路4-21,系由经营者李育租赁,租金每年3.5万元,建筑面积40平方米,经营范围:水果销售,食品经营。
2019年6月4日柯家波、张树天作为江苏友利律师事务所委托代理人向南京市石城公证处申请了保全行为公证,同年6月6日柯家波、张树天在公证员及公证处工作人员陪同下,来到被告经营场所,柯家波使用公证员的手机对店铺门头、大门、店铺内部等进行拍照,张树天以消费者身份购买了水果一份,使用支付宝扫码结账,上述行为,(2019)宁石证经内字第2658号公证书进行了公证,公证书照片显示店铺门头、大门、名片、二维码账单等均使用了“果乐汇水果店”;
公证收费2000元。
上述事实,有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网店页面截图、公证书、收费发票、租赁协议为证。
另外查明,被告经营者李育妻子于2018年2月、2019年9月因患卵巢癌入院治疗。
本院认为,原告“”注册商标,使用了果乐汇美术字体,呼叫为“果乐汇”,原告享有“果乐汇”在注册类别商品、服务上的专用权;
原告注册商标类别为第35类包括替他人推销,被告店铺门头店招、大门店招、名片、账单等使用“果乐汇”系用于推销水果,包含在该类别,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权;
被告名称使用“果乐汇”系不正当竞争行为。
被告关于“果乐汇”系水果行业通用名称的说法,没有依据,不予采纳。
被告的行为既存在侵害注册商标权,也存在不正当竞争行为,原告可以提起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的诉讼。
关于赔偿数额,原告未提供被告侵权所获得利益的证据,亦未提供因被告侵权其所受到损失的证据,其请求法院适用法定赔偿,予以支持,综合涉案商标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性质、被告经营规模、经营场所位置、经营时间以及原告为维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情况,酌情确定被告赔偿1500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三条第一、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四项、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邗江区果乐汇水果店应当立即停止使用“果乐汇”,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变更注册名称,变更后的名称字号不得含有“果乐汇”,清除店铺门头、大门等的“果乐汇”字样,更改结账账单中店铺名称,去除其中的“果乐汇”,不得使用含“果乐汇”的名片;
二、被告邗江区果乐汇水果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汤圣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损失及合理开支150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经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原告负担731元,被告负担169元(原告已预交,被告在给付上述赔偿款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