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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濮阳县八公桥镇晨阳超市分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豫09知民初138号
案件名称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濮阳县八公桥镇晨阳超市分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2-1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濮阳县八公桥镇晨阳超市分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豫09知民初138号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九龙尖沙咀科学馆道9号新东海商业中心13楼1303室。

法定代表人:郑波,该公司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承祥,山东博睿(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洋,河南轩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濮阳县八公桥镇晨阳超市分店,经营场所濮阳县八公桥镇西街。

经营者:段晓晨,男,1989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濮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建业,男,1962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濮阳县。

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联贸易公司)与被告濮阳县八公桥镇晨阳超市分店(以下简称晨阳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宏联贸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洋、晨阳超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段建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宏联贸易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晨阳超市立即停止侵害宏联贸易公司第13782135号商标权的行为;

2、判令晨阳超市赔偿宏联贸易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10,000元;

3、判令晨阳超市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一、PaulFrank(大嘴猴)是国际知名品牌,本品牌持有人为美国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罗弗兰克公司)。

它以色彩缤纷、年轻、可爱、时尚感吸引无数狂热粉丝,成为一个全球化的流行潮牌,大嘴猴的卡通造型已出现在服饰、鞋、童鞋、内衣、泳装、睡衣、家具、腕表、太阳镜、童装、儿童卡通书和儿童自行车等各种系列产品上。

PaulFrank(大嘴猴)的商品也已在美国、加拿大、欧洲、中东、澳大利亚、韩国、日本、马来西亚、新加坡、泰国、中国等各地销售,(全世界超过2000家店铺),商品成功植入各种热播的影视作品,成为众多明星的宠儿,在世界各地大受欢迎。

二、为了更好地保护自身的知识产权,PaulFrank公司一直非常重视品牌的维护和推广,于1995年12月创作完成了大嘴猴“Julius”卡通形象的美术作品,后又在其生产销售的第20、21、22、24、25等组产品上注册了第13782135、1469453、10065565、15867862、10065566、10065954、10065953等众多商标,经过该公司的积极努力,目前已形成完整的知识产权体系。

三、为了更好地开拓中国市场,2015年1月1日,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公司将PaulFrank品牌在中国大陆、香港、澳门的相关权益独占许可授予宏联贸易公司,并许可宏联贸易公司可将所获权利授予第三方,授权期限至2030年2月28日。

2016年7月1日,宏联贸易公司将上述所获权利转授权给无锡博睿思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睿思公司)对PaulFrank品牌进行维权等,包括代为签署并向法院提起诉讼的权利等。

四、随着保罗弗兰克公司商品信誉及品牌知名度的节节提升,生产、销售侵犯保罗弗兰克公司注册商标商品的现象层出不穷。

原告经调查,发现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其经营的场所内销售的毛巾,涉嫌侵犯宏联贸易公司上述第13782135号商标独占许可使用权,给宏联贸易公司造成较大经济损失。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为维护宏联贸易公司的合法权益,特依法起诉,请求支持宏联贸易公司的诉讼请求。

晨阳超市辩称:晨阳超市不构成侵权,不同意赔偿。

晨阳超市不知道原告从哪里购买的商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宏联贸易公司举证的证据有:证据一:(2018)鲁莱西经字第62号公证书;

证据二:(2018)鲁莱西经字第63号公证书;

证据三:(2017)沪闵证经字第983号公证书;

证据四:(2017)锡梁证经内字第4958号公证书;

证据五:(2018)锡江证经内字第1659号公证书;

证据六:(2018)锡江证经内字第1631号公证书;

证据七:(2018)锡江证经内字第371号公证书;

证据八:(2018)莱西证经字第45号公证书;

证据九:(2018)鲁潍奎文证民字第1709号公证书及封存的侵权商品实物;

证据十:维权服务费的发票等。

晨阳超市未举证。

本院组织当事人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宏联贸易公司提交的证据一至证据九,均是由公证部门制作并出具的,故本院对宏联贸易公司举证的上述九份证据予以采信。

证据十,宏联贸易公司提交的知识产权代理服务费发票是国家税务机关开具,是为查清本案侵权事实的必要的花费,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28日,保罗弗兰克公司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24类第13782135号大嘴猴图形商标,核定使用在第24类织物、纺织品挂毯、纺织品毛巾、床罩、床单和枕套等商品上。

有效期至2026年6月27日。

保罗弗兰克公司于2015年1月1日将PaulFrank品牌在中国大陆、香港、澳门的相关权益独占许可授予宏联贸易公司,并许可宏联贸易公司可将所获权利授予第三方,许可有效期自2015年1月1日至2030年2月28日。

2017年11月22日,宏联贸易公司委托博睿思公司作为“PaulFrank”品牌(包括但不限于文字注册商标PaulFrank、PAULFRANK、大嘴猴图形、大嘴猴图形+大嘴猴注册商标和版权)的知识产权代理人,赋予博睿思公司制止并清除侵犯“PaulFrank”品牌知识产权的行为,委托书有效期自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

2018年5月15日,潍坊海纳慧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代理人姜福涛在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公证处公证人员的陪同下来到濮阳市濮阳县八公桥镇驻地的“晨阳超市分店”店铺,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姜福涛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现场购买了毛巾一条,使用现金付款后取得机打购物小票一张。

公证人员徐某对购买场所进行了拍照,拍得照片一张。

公证人员看到店内营业执照有“濮阳县八公桥镇晨阳超市分店”字样。

购买结束后,公证人员将所购毛巾、购物小票进行了拍照,对毛巾进行了封存,并对封存后的毛巾进行拍照,共拍得照片三张。

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公证处对上述公证事项出具了(2018)鲁潍奎文证民字第1709号公证书。

晨阳超市成立日期为2016年10月13日,经营者段晓晨,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烟、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乳制品(含婴幼儿配方奶粉)、肉食品、厨卫、天然气灶、家用电器零售。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商标权纠纷。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在发生注册商标专用权被侵害时,独占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排他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和商标注册人共同起诉,也可以在商标注册人不起诉的情况下,自行提起诉讼;

普通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经商标注册人明确授权,可以提起诉讼。

”保罗弗兰克公司是第24类第13782135号大嘴猴图形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该商标处于有效期内,该公司对商标享有的权利应受法律保护。

本案中,宏联贸易公司作为该商标的独占许可被授权人,可以以自己的名义对侵犯知识产权的行为提起诉讼并独立享有诉讼权利和义务,宏联贸易公司作为本案原告主体资格适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本案中,晨阳超市销售的被控侵权商品属于案涉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范畴,被控侵权商品显著部位使用了与案涉注册商标相同或相似的图形,足以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应当认定为侵犯案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晨阳超市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行为,应认定为侵犯案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故宏联贸易公司要求晨阳超市立即停止侵犯案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数额的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三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宏联贸易公司未举证证明因晨阳超市侵害商标权行为而造成的实际损失,也未能举证证明晨阳超市获得利益数额。

本院综合考虑案涉注册商标的知名度,销售地的经济发展水平,晨阳超市的经营时间、主观恶意程度等,并适当考虑宏联贸易公司的合理维权支出,酌定晨阳超市赔偿宏联贸易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7,000元。

综上所述,对于宏联贸易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二款、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濮阳县八公桥镇晨阳超市分店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注册商标独占许可使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濮阳县八公桥镇晨阳超市分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等其他合理费用共计7,000元;

三、驳回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濮阳县八公桥镇晨阳超市分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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