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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纳利鑫洗化有限公司与濮阳市华龙区石化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豫09知民初173号
案件名称河北纳利鑫洗化有限公司与濮阳市华龙区石化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2-2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河北纳利鑫洗化有限公司;濮阳市华龙区石化超市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豫09知民初173号原告:河北纳利鑫洗化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深泽县堤北村。

法定代表人:康瑛鑫,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呈祥,河南明治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卞淑真,河南明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濮阳市华龙区石化超市,经营场所濮阳市石化路东段。

经营者:李福生,男,1972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安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杨杨,女,1995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安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巧英,女,1968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安阳县。

原告河北纳利鑫洗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纳利鑫公司)与被告濮阳市华龙区石化超市(以下简称石化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纳利鑫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呈祥、被告石化超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杨杨、康巧英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纳利鑫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3万元;

3、判令被告在《濮阳日报》上公开消除影响,刊登面积不小于24cm×12cm;

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纳利鑫公司是一家以洗衣液、洗衣粉、液体洗涤剂、肥皂、清洁用品、卫生用品、化工原料等生产、销售为主业,兼营货物进出口、普通货运的企业。

纳利鑫公司创建于2007年,旗下拥有河北天姿化妆品科技有限公司、中韩河北好太太化妆品有限公司、深泽县艾洁化工厂等关联企业。

其目前系河北省最大洗衣粉、洗衣液、AES生产基地,其产品畅销全国,并出口蒙古、俄罗斯、日本、韩国、东南亚等多个国家和地区。

纳利鑫公司旗下拥有“奥白琦”、“好太太”、“鑫鱼”、“奥克美”、“家特美”、“飞白”等多个洗化品牌。

“好太太”品牌系其主打品牌之一。

2001年“好太太”商标获准注册。

2009年“好太太”洗衣粉被认定为河北省优质产品,2013年“好太太”商标被认定为河北省著名商标。

被告石化超市经营的含有“好太太”“欧澜迪”字样的袋装洗衣液,未经原告纳利鑫公司许可,使用与原告的“好太太”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系在同类商品上使用相同或近似商标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

被告石化超市答辩称,商品结算凭证为虚假证据,该凭证并非被告出具,申请进行笔迹鉴定。

原告提交的被告门头照片不能证明其进过被告超市,“好太太”物品照片仅是单独孤立的照片不能证明被告侵权。

原告证据中的公证书的内容不真实、不合法。

公证书也违反了公证程序规则的规定。

河南省宜阳县公证处无权受理。

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纳利鑫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第一组证据、山东省莱西市公证处出具的(2016)莱西证经字第260号公证书,主要内容是第1624372号、第7307702号“好太太”商标注册证书,证明原告享有第1624372号、第7307702号“好太太”注册商标专用权,该商标权现在有效期内;

第二组证据、1、山东省莱西市公证处出具的(2016)莱西证经字第395号公证书,主要内容是原告被认定具备《河北省品牌与防伪》资格、认定“好太太”商标使用在洗衣粉上为省优质产品、被认定为省著名商标、原告品牌知名度较高被不法商家侵权的报道,证明原告的品牌在行业内具有较高知名度;

2、山东省莱西市公证处出具的(2016)莱西证经字第555号公证书和山东省聊城市鲁信公证处出具的(2017)聊鲁信证民字第332号公证书,主要内容是“好太太”产品在山东、河南等地均有销售,证明“好太太”商标在核准商品上有实际使用且销售范围广;

第三组证据、河南省宜阳县公证处出具的(2019)豫洛宜证内民字第563号公证书及取证实物,证明被告实施了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

第四组证据、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豫08民初字第126号判决书,证明原告产品受保护,为赔偿数额提供参考。

被告石化超市未提交证据。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质证。

石化超市针对纳利鑫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称没有卖过此产品,纳利鑫公司提交的公证书中只有拍摄门头的照片和小票,小票上没有任何签名和盖章,不能证明小票是我们店开的,门头任何人都能拍,申请对纳利鑫公司出具的商品结算凭证进行笔迹鉴定。

对纳利鑫公司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石化超市虽对公证书提出异议,但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证明。

石化超市认为仅凭门头的照片和小票不能证明是其店铺,并提交对商品结算凭证进行字迹鉴定的申请,本院认为,在(2019)豫洛宜证内民字第563号公证书中公证员对石化超市商铺内展示的证照信息予以描述,结合公证人员的其他取证可以认定石化超市为侵权主体,故对其鉴定申请不予采纳。

纳利鑫公司举证的第一组至第三组证据,均是由公证部门制作并出具,本院予以采信;

第四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1年8月28日,石家庄市艾洁日用化工厂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3类第1624372号“好太太”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肥皂、消毒肥皂、香皂、香波,注册有效期为2001年8月28日至2011年8月27日。

2010年1月27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该注册商标转让给原告纳利鑫公司。

2011年6月份该注册商标经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1年8月27日。

2010年12月7日,纳利鑫洗化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3类第7307702号“好太太”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肥皂、化妆品、洗衣膏、香波、香皂、消毒皂,注册有效期为2010年12月7日至2020年12月6日。

2009年纳利鑫公司生产的注册商标“好太太”洗衣粉获河北省优质商品,2013年纳利鑫公司使用的肥皂上的“好太太”商标被认定为河北省著名商标。

纳利鑫公司的注册商标“好太太”具有一定的知名度。

另查明,2019年3月5日,纳利鑫公司向河南省宜阳县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公证员王某、助理公证员姜某于2019年3月13日跟随纳利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国栋来到位于濮阳市华龙区京开大道南段与石化东路交叉口东的商铺(门头:石化超市),该商场内展示的证照有如下信息:名称为“濮阳市华龙区石化超市”。

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王国栋以普通消费者身份在该超市付款19元购买了一个含有“好太太”、“德州五岳洗涤消毒制品有限公司”字样的桶装洗衣液;

一个含有“好太太”、“欧澜迪”、“广州欧穗尼化妆品有限公司”字样的袋装洗衣液;

取得了手写销货单一张。

经索要,该商场工作人员未提供发票。

公证人员对该场所的门头进行了拍照。

购物行为结束后,公证人员王某、姜某对所购物品及票据代为保管。

随后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王国栋对所购的洗衣液进行了清空处理,然后公证人员对所购物品拍摄照片进行了封存。

河南省宜阳县公证处对上述公证事项出具了(2019)豫洛宜证内民字第563号公证书。

又查明,石化超市成立于2011年6月27日,经营者李福生,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预包装食品、乳制品(不含婴幼儿配方乳粉)、百货批零。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商标相同或者类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规定,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潢适用,误导公众的,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控侵权商品洗衣液与纳利鑫公司核准的注册商标使用的商品肥皂、香皂属于类似商品。

被控侵权商品正面中间显著位置使用“好太太”标识,该标识与纳利鑫公司的注册商标“好太太”读音、排序完全一致,足以使普通消费者产生混淆和误认为是纳利鑫公司生产的商品或者与纳利鑫公司有特定联系。

石化超市辩称河南省宜阳县公证处无权受理,本院认为,河南省宜阳县公证处受理案涉公证业务是否属违规跨区域执业,属司法行政机关职权范围,本院对此不予评判。

目前,法律、法规并无效力禁止性规定对跨区域执业的公证书效力予以否定,即便本案确实存在公证机构跨区域执业的问题,亦不必然导致公证书无效。

石化超市虽不认可公证书的真实性、合法性,但其没有提供足够的证据予以推翻河南省宜阳县公证处出具的(2019)豫洛宜证内民字第563号公证书公证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三十六条“经公证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该项公证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六)项“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无需举证证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二款“前款(一)、(三)、(四)、(五)、(六)项,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之规定,本院对涉案公证文书予以认定。

对石化超市对商品结算凭证进行笔迹鉴定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

故石化超市销售的涉案商品侵犯了纳利鑫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侵权赔偿数额的问题,本院认为,因纳利鑫公司未举证证明因石化超市侵权行为对其造成的实际损失以及石化超市获利情况,本院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品牌价值、涉案商品的销售价格、权利人维权的合理支出以及侵权人侵权行为的情节、恶意程度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8000元(含合理开支)。

纳利鑫公司请求石化超市在《濮阳日报》上登报公开消除影响,因纳利鑫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石化超市给其商标权造成恶劣影响,亦不存在侵犯纳利鑫公司人身权的情形,故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濮阳市华龙区石化超市立即停止销售侵犯河北纳利鑫洗化有限公司“好太太”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濮阳市华龙区石化超市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河北纳利鑫洗化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8000元;

三、驳回河北纳利鑫洗化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濮阳市华龙区石化超市负担450元,河北纳利鑫洗化有限公司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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