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调 解 书(2021)辽0192民初1288号原告:一汽解放汽车有限公司无锡柴油机厂,营业场所江苏省无锡市永乐东路99号。
负责人:钱恒荣,男,1964年10月12日出生,系总经理,住址江苏省无锡市崇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窦小鹏,系山东元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宫萍萍,女,1994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个体业主,住址吉林省舒兰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亚丽,系辽宁乾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诗然,系辽宁乾开律师事务所律师。
(未到庭)原告一汽解放汽车有限公司无锡柴油机厂与被告宫萍萍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经调解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宫萍萍侵害原告商标权的行为成立,并责令被告赔偿原告包括合理调查费用在内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0元;
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一、2019年6月12日沈阳市于洪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在沈阳军昌盛达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处查获标有“锡柴”注册商标的大量产品,经鉴定,上述涉案产品均为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侵权产品。
沈阳市于洪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19年7月19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对沈阳军昌盛达汽车配件有限公司进行行政处罚。
二、原告合法拥有“锡柴”注册商标专用权,注册号为1526858号,核定使用商品第7类:铸造机械,铸模(机器部件),柴油机热线火花塞,柴油机配件,柴油机,发电机(组),曲轴,机器、马达和发动机连杆,活塞(机器或发动机零件),发动机和引擎用排气装置。
原告一直将该商标使用于其生产销售的上述产品,且原告拥有的注册商标的产品在国内外有着较高的知名度和商业信誉。
三、原告是中国第一汽车集团公司下属全资企业。
工厂创建于1943年,经过70年的发展,总资产63.5亿元,品牌无形资产102.29亿元。
原告具有国内最为完备的产品体系。
发动机产品有7大系列,排量跨越2到13升,功率覆盖40到500马力,以“省油、环保、可靠”的特点和“体贴、周到”的服务,成为卡车、客车及非道路机械的首选动力。
产品销售和服务网络覆盖全国,遍及欧美40多个国家和地区,市场保有量超过200万台。
改装汽车有5大系列200多个品种,批量出口澳大利亚等国家。
原告持有的商标、生产的产品先后获得“中国驰名商标”、“江苏省著名商标”、“第十五届全国质量奖”“国家科学技术进步奖”等称号,产品为我国主要汽车厂配套,是我国的民族品牌。
假冒的汽车发动机零部件,对于高速、载重运转的重型汽车,具有严重的安全隐患。
每一年度的国家《全国打击侵犯知识产权和制售假冒伪劣商品工作要点》中,更是明确要求对于假劣的汽车零部件产品进行专项治理。
沈阳军昌盛达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作为专门从事汽车发动机配件的销售商,具有专业的汽车发动机配件经营管理、销售经验,对于其所进、销的产品应负有审慎的注意义务。
但其仍然在从事汽车发动机配件销售业务过程中以获取非法利润为目的,大量违法经营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产品,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给原告的商标信誉、市场信誉造成了重大损害,并带来难以估量的市场经济将损失。
另外,更重要的是假冒的发动机配件还会给广大的汽车用户带来安全隐患,这种售假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其各项法律责任。
现沈阳军昌盛达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已注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的规定,公司解散时清算组成员应当忠于职守,依法履行清算义务,清算组成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军昌公司组织清算前,涉案侵权行为已然发生,原告对军昌公司已享有相应的损害赔偿请求权。
特别是被诉行为被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后,军昌公司主观上更应知晓与原告之间可能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被告作为清算组成员未将公司解散清算事宜书面通知原告,亦未在全国或者公司注册登记地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进行公告,导致原告未及时申报债权而未获清偿,应对原告因此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为此,原告出于维护知识产权、珍爱生命、公共安全的考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向沈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损失。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基本属实,被告同意与原告进行调解。
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被告宫萍萍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一汽解放汽车有限公司无锡柴油机厂第“152685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二、被告宫萍萍于2021年6月28日之前一次性赔偿原告一汽解放汽车有限公司无锡柴油机厂合理开支及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6,000元。
逾期支付的原告有权按人民币100,000元为申请执行标的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三、被告宫萍萍向原告一汽解放汽车有限公司无锡柴油机厂支付上述款项后,双方就本案不再有其他纠纷。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50元,由被告宫萍萍负担。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